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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全文: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肖开元的刑事再审判决书
1980.09.18;(80)中刑监字第1136号


被告:肖开元,男1945年生,湖南省武岗县人,原系北京市西城区工程大队工人。

被告:王嵩友,男1943年生,辽宁省盖平县人,捕前系北京市新都暖气机械厂就业工人。

肖、王二被告于1970年4月18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市公法军事管制委员会(70)反字第52号判决书,以现行反革命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经本院再审查明:肖、王二人于1969年3至5月,书写油印的500余份传单,主要是对林彪、“四人邦”的倒行逆施不满,虽有一些错误言词,但不构成犯罪。原判以现行反革命罪定性判处死刑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据此判断如下:

一、撤销1970年4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市公法军事管制委员会(70)反字第52号判决书;

二、宣告肖开元、王嵩友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10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及付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1980年9月18日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