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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李超文的刑事裁定书
1984.03.17;(84)刑复字第26号


上诉人(即一审被告人):李超文,男,46岁,汉族,广西容县杨梅公社六美大队人,捕前在容县杨梅公社务农,无前科。现在押。

上诉人李超文因强奸、故意杀人一案,不服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3年12月24日(83)刑审字第103号的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查明:

上诉人李超文任六美乡(大队)民兵营长期间,于1967年11月上旬,非法搜查本乡沙槽生产队归国华侨周恒志家,发现一小块硫磺便诬说是黄色炸药,把周恒志抓去公社、大队批斗,同月14日晚上,上诉人李超文持枪押送被斗打致重伤的周恒志回家时,以搜查为名,强令周的妹妹周XX(16周岁)回房内,用暴力胁迫进行强奸。李超文强奸周XX后,害怕周恒志揭露其罪行,就诬陷周恒志私藏炸药搞破坏,积极策划杀害周恒志。同年11月17日晚上,大队召开群众批斗会李超文亲自带领他人把周恒志押往沙洲,指挥民兵和亲自用木棍猛打,当场把周恒志打死,上诉人李超文打死周恒志后,害怕周的父亲周德报复,又与其他大队干部策划杀害周德,以消除后患。当晚,上诉人又亲自带民兵韦海光等人把周德押到周恒志的尸体旁边,指使他人用木棍将周德打死,李超文还验尸确认已死才离开现场。上诉人李超文杀害周恒志父子二人后,于同月20日晚上,又持刀闯入周家,用暴力再次强奸周XX。在此期间,上诉人李超文还参与策划打死杨灼南、杨焰陵2人,强奸黄XX1人。

上述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庭认为,上诉人李超文身为民兵干部,目无国法强奸妇女,为了掩盖其罪行,捏造罪名诬陷无辜,杀人灭口。手段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超文在上诉中否认其怕强奸罪行被揭露而杀人灭口,与事实不符,显属无理辩解。要求减轻处刑没有正当理由,不能允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84年第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上诉无理,予以驳回;

二、维持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3)刑审字第103号的刑事判决,即判处李超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不得再上诉。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审判长    徐克
代理审判员  秦洁平
代理审判员  黄廷杰
1984年3月17日
书记员   谢伟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