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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全文:

许昌县人民法院关于为蔡大同平反的刑事判决书
1984.12.30; (84)法刑字第6号


蔡大同,又名蔡国彬。男,时年46岁,河南省许昌县苏桥乡蔡庄村人。于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由湖北军区捕送我县。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经复查该于一九四九年五月十五日在湖北省金口镇新沟随原国民党127军起义,并编入我51军212师政治部宣传科任宣教干事。按照党的“既往不咎”政策,原判确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研究决定撤销我院原判决,为其恢复名誉,仍以起义人员对待。

特此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时,(家属)于接此判决书之次日起限十日内,可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来源:原件由蔡大同先生长子胡平先生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