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全文: |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韦英豪的刑事裁定书
1985.01.30;(85)刑二复字第26号
上诉人(即一审被告人):韦英豪,男,46岁,壮族,广西鹿寨县人,捕前系鹿寨县教育局干部。无前科,现在押。
上诉人韦英豪因故意杀人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85年1月17日(85)刑判字第1号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查明:
上诉人韦英豪于1968年担任群众组织临桂县“保红指挥部”总指挥期间,乘“文革”动乱之机。于6月上旬召集胥明德(县“保红指挥部”副总指挥兼政治部负责人,已判死刑)、唐秀明(县“保红指挥部”副总指挥,已判刑)等人密谋策划杀人。6月12日韦英豪亲自带人将原中共临桂县委副书记李瑾科抓到临桂县麻袋厂非法关押后,于15日晚,由胥明德、包家明等人用汽车运到象鼻山脚下用马刀砍死丢入漓江。6月下旬,上诉人韦英豪又在县卫生局主持召开县直机关各单位造反派头头会议,布置杀人任务。会后县直属机关被杀害了110人。
1968年7月17日,上诉人韦英豪在临桂县财政局召开各公社“保革指挥部”和“民兵团”负责人紧急会议,韦在会上提出:“县直、社直的一些干将,该杀的要杀他一批,不然,我们睡也睡不安然”,并要求各公社大造声势。自7月17日至7月底止,全县各公社被杀害的干部和无辜群众140人。同年8月中旬,韦布置成立临桂县革委会的准备工作时,又提出各单位可以报名单,会后,县农业局、电影站群众组织杀害阳忠等13人。8月下旬临桂县革委会成立,上诉人韦英豪造反起家担任了县革委常委,于8月30日,亲自与胥明德组织同伙将秦乔警等18名干部和群众用汽车拉到六塘街游斗后,在土岭漕全部枪杀。9月初的一天晚上,韦和胥明德等人将被非法关押的原临桂县副县长周克仁及县农机学校校长李继全、牟新生等11人用汽车拉到二塘飞机坪,韦亲自指挥集体枪杀。9月18日晚上,上诉人韦英豪亲自主持批斗大会并到县公检法军管会将县法院院长刘锡臣、县检察院副检察长龙炎运等4人拉到会场批斗,当刘锡臣等4人被打成重伤后,由胥明德、唐秀明等人用汽车拉到二塘飞机坪枪杀。
上述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庭认为,上诉人韦英豪在“文革”期间,造反夺权,为非作恶,亲自主持召开会议策划布置杀人,从1968年6月至9月间,被韦英豪一伙杀害的国家干部和无辜群众200余人,其中县级干部7人,区级干部8人。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民愤极大,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讯程序合法。韦英豪上诉否认其策划组织杀人罪行,纯属无理辩解,要求减轻处罚,不能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85年第七次会议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上诉无理,予以驳回;
二、维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85)刑判字第1号刑事判决,即判处韦英豪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3年9月7日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杀人犯韦英豪死刑的裁定。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审判长 徐克 代理审判员 徐德泽 代理审判员 秦洁平 1985年元月30日 书记员 秦胜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