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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张炳坤的刑事裁定书
1985.02.06;(85)刑复字第22号


被告人,张炳坤,男,50岁,汉族,梧州市人,捕前系梧州市航运分公司安全技术副科长。现在押。

被告人张炳坤因故意杀人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1985年1月17日(84)梧万刑字第18号判处死刑,剥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本院复核。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查明:

被告人张炳坤在“文革”期间,担任梧州市一派群众组织的主要头头。1968年4月下旬至5月上旬梧州市两派大规模武斗结束后,被告人张炳坤与同案被告倪海清(已判无期徒刑)、唐以豪(已判有期徒刑15年)、朱锦伦(已判有期徒刑8年)等人密谋策划杀人,于1968年5月13日晚,将梧州市公安局干部袁威、郭福、梧州市人民检察员高可及小学教师、工人等9人捆绑后,用汽车拉到西江河边,押上船后,驶往江中深处,推入江中溺死。此后,又3次以同样手段把干部、群众16人杀害。

被告人张炳坤还与倪海清、唐以豪、朱锦伦等人密谋策划,以所谓开追悼会“生祭”本派在武斗中死亡的人,于1968年5月17日在梧州市西郊火葬场草坪,枪杀了梧州市航运公司副科长杨振海、外贸办事处干部张会等干部、工人12人。

上述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庭认为,被告人张炳坤在“文革”期间,目无国法,为非作恶,策划、指挥杀害大批干部和无辜群众,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为严重,民愤极大。原一、二审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中/和国刑法》第132条第53条第一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85年第九次会议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核准判处张炳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3年9月7日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张炳坤死刑的裁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审判长   徐克
代理审判员 徐德泽
代理审判员 秦洁平
1985年2月6日
书记员 秦胜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