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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公布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1957.11.15
新华社17日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原则批准了“国务院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这个规定已由国务院于1957年11月15日命令发布,确定自1958年起开始试行。这是我国财政管理制度上的一项重大改进。改进的主要内容,是明确划定地方财政的收支范围,适当地扩大地方管理财政的权限,并且在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的前提下增加地方的机动财力,从而进一步发挥各地方积累资金、增加收入、节约支出的积极性,推动建设事业的发展。这个规定的要点如下:
(一)地方财政收入,一般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地方固定收入,包括地方原有企业的收入,地方事业收入,七种地方税收(印花税、利息所得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城市房地产税、文化娱乐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和地方其他零星收入,这些收入全部划给地方。第二种是企业分成收入,包括中央新下放企业和虽未下放但地方参与分成的企业,这些企业的利润一律按20%的比例划给所在省市,作为地方收入。第三种是调剂分成收入,包括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所得税、农业税和公债收入,这些收入划给地方的比例,按照各个地方平衡收支的需要,分别计算确定。
(二)地方财政的支出,一般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地方的正常支出,包括地方经济建设事业费、社会文教事业费、行政经费和其他地方性支出。这些支出由地方用划定的收入,自求平衡。第二种是由中央专案拨款解决的支出,包括基本建设支出和特殊性支出(如重大灾荒救济费、国家计划的大规模移民垦荒支出等)。这些支出有的需要由中央在地区之间作统一的安排,有的是临时的特殊性的开支,因此每年由中央另行拨款解决。
(三)按照正常支出的需要,划分收入的项目和分成的比例。地方用固定收入能够满足正常支出需要的,不再划给其他收入,多余的部分按照一定的比例上缴中央。地方用固定收入不能满足正常支出需要的,划给企业分成收入。地方用固定收入加上企业分成收入能够满足正常支出需要的,不再划给调剂分成收入,多余的部分按照一定的比例上缴中央。地方的固定收入和企业分成收入两种收入都划给地方仍然不足的,再划给调剂分成收入。调剂分成收入的分成比例,按照不足部分的多少来确定(例如某省划给固定收入和企业分成收入后,正常支出仍不足两千万元,该省全部调剂分成收入为两亿元,则地方应得的调剂分成比例为10%)。如果三种收入全部划给地方仍然不足,由中央拨款补助。以上地方收入的项目和分成的比例确定以后,除了遇有特殊情况须要加以调整以外,原则上三年不变。
(四)地方结余和地方附加。今后,地方可以在划定的范围内,根据收入,安排支出。地方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收入超过支出,地方可以自行安排使用。地方预算的年终结余,全部留给地方,由地方在下年度安排使用。地方工商税附加改为按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所得税等四种税收总额的1%征收。地方工商税附加、农业税附加,城市公用事业附加,一律由地方另行管理,不列入预算。
(五)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比一般省市有较多的照顾。对民族自治区,将地方固定收入、企业分成收入和调剂全部收入都划作地方收入。多余的部分上缴中央,不足的部分由中央补助。对于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也给予了适当的照顾。
由于大家对改进后的财政体制还缺乏经验,规定中说明,在试行一年以后,如果发现有不适当的地方,可以再根据情况作局部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