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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关于加强党的监察机关的决定
1962.09.27



(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




为了保证中国共产党章程得到全体党员的严格遵守;为了保证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国家的法律、法令和国民经济计划的贯彻执行;为了加强党的民主集中制,加强党的集中统一的领导,健全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坚决反对分散主义,反对脱离群众和破坏民主生活的现象;为了加强对党员首先是党员干部的监督,严格党的纪律,同一切违反党的纪律、违反共产主义道德和违反国家法律法令的现象进行斗争,决定:

一、加强中央和地方各级的监察委员会,扩大各级监察委员会委员的名额。中央监察委员和候补监察委员由本次中央全体会议进行补选。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和县、自治县、市的监察委员会,亦应当在最近期间,依照党章第五十二条的选举手续,进行补选或改选。

中央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委员和候补委员,应当多数是专职的。

中央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予以加强。

二、各级党的委员会,必须加强对同级监察委员会的领导,定期讨论党的监察工作。

中央监察委员会的委员和候补委员,列席中央委员会的全体会议。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委员和候补委员,列席同级地方党委员会的全体会议。

三、党的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国家机关的党员的监督工作。

中央监察委员会可以派出监察组常驻国务院所属各部门。监察组的成员,由相当于国务院部长、司局长一级的干部担任。监察组由中央监察委员会直接领导。监察 组的任务是:经常了解并向中央委员会和中央监察委员会报告所在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党员首先是党员干部遵守党章、党纪,共产主义道德,国家法律、法令,执行中央的政策、决议的情况;并且根据中央监察委员会的指示,直接检查或者协助所在部门的党组织检查所属党员违反党的纪律、共产主义道德和国家法律法令的案 件。

中央监察委员会派驻国务院所属各部门的监察组长,列席所在部门党组(党委)的会议;工作需要时,商同所在部门的党组(党委)召开联席会议,各部门党组(党委)对监察组的工作,应当予以支持。

各省、宁、自治区党的监察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派监察组或监察员驻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所属的各部门进行工作。

四、党的各级监察委员会和全体监察工作人员,都必须严格地按照党的章程办事,模范地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的法律、法令;都必须坚持党的原则,坚决地保护好人好事,反对坏人坏事;都必须密切联系群众,实事求是,及时地向同级党委和上级监察委员会反映情况;都必须经常地向同级党委和上级监察委员会报告和请示工 作。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有权不通过同级党委,向上级党委、上级监察委员会直到党的中央,直接反映情况,检举党员的违法乱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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