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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批转中央监委关于农村“三反”运动中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意见
1960.08.10


中央批示


中央监委关于农村“三反”运动中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意见向中央的报告转发你们。这个报告中所提出的几个具休问题的处理政策,希望各地党委根据当地的具休情况研究执行。监委所提的意见,都是正确的,并且可以作为全国范围内大体统一的标准,但是各地在具体执行中,应当研究当地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农村三反的时间由各省市区党委自行安排,但必须反透、贯彻到底。凡是现在还没有动手的,一般以放在秋收后进行为好。总之,不论城市和乡村,都要以整风工作不误工业和农业生产为原则。“三反”内容上,应增加反对浪费劳动力,反对在劳动力安排工作中的国民党作风,即是利用职权把自己的亲属从农业生产战线上,调往到其他战线的营私舞弊行为。


中央监委从七月十四日起,召开了十一个省市委监委副书记座谈会,在会议上,各地汇报了农村“三反”运动的情况,着重讨论研究了农村“三反”运动中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现将会议讨论的有关这方面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计算贪污的时间问题。中央打关于在农村中开展“三反”运动的指示”中规定:“计算的时间,除了少数严重的大贪污犯以外,一般的从一九五九年算起,而不要从人民公社成立以后算起。”广东、广西、湖北等地提出,农村干部的贪污,要从成立人民公社时算起,理由是:农村人民公社成立时,由于组织变动,不少干部乘机贪污,如果这一段时间的贪污不算,群众会有意见,比较不好说服。有些省市虽然规定了从一九五九年算起,但是在工作中遇到了许多实际问题,不好解决,又作了不少补充规定。同时,一九五九年上半年农村整社算账中,部分地区只算了“一平二调”的账,没有算个人贪污的账;或者算了个人贪污的账,没有认真退赃。因此,对于计算贪污的时间,一律从一九五八年当地成立人民公社时算起。关于贪污计算时间的规定,只由领导上掌握,作为定案处理的依据,不要向群众宣布,群众的揭发检举,不受时间的限制。除少数大贪污犯以外,一九五八年以前贪污的财物,在定案处理时可以不计算,但赃款、赃物则要退还。这样作的好处是,既能满足群众的合理要求,改进干部和群众的关系,也有利于教育干部,使他们认识到贪污是可耻的,贪污的财物必须退出,是不能马虎了事的。从一九五八年成立人民公社时算起,是否会扩大处分面?据到会各地同志所掌握的材料,这样计算受处分的是会多一些的,但是仍然可以控制在参加运动干部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下。这是主要的问题在于领导上注意掌握,只要贪污的人认真检讨,承认错误,退出赃款、赃物,可以做到少处分人,也能够取得群众的谅解。

(二)关于计算贪污、确定大贪污犯和对犯错误的人的处分问题。不少省、市根据中央指示精神,结合本地区情况,作了一些具体规定。多数地方规定贪污二、三百元即以贪污论处,但也有的地方的规定低于此数;大多数地方规定贪污一千元以上的划分大贪污犯,有的地方则定为五百元以上。各地根据具体情况,规定上有某些不同是可以的。但是,我们认为,计算贪污一般以执行中央规定的二、三百元为宜,贪污一千元以上者,即确定为大贪污犯,不要过高或过低,以免在处理上失之偏宽或偏严。对于贪污二、三百元以下的,一般不给处分,不戴贪污帽子。但是,应该严肃地进行批评教育,必须退出赃款、赃物。有的贪污虽不满二、三百元。但情节严重,手段恶劣,态度很坏的,如贪污千斤以上粮食、克扣救济粮款、贪污治病药品食品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进行严肃处理。对于贪污二、三百元以上至千元以下的,必须坚决进行斗争。给予必要的处分;其中个别情节特别严重,民愤很大的,需要给予刑事处分。但自动坦白,退出赃款,工作一贯表现较好,群众谅解的,也可以给以较轻处分或不给处分。凡贪污千元以上的,应定为大贪污犯,给予刑事处分,是党员的应该开除党籍。其中个别自动坦白,退出赃款、赃物或检举别人有功的,可以从轻处分。

(三)有的地方提出,农村基层财贸单位的脱产人员的贪污,在处理上应该严于农村不脱产的干部。贪污一、二百元以上的戴贪污帽子,给予纪律处分;计算贪污的时间,从一九五二年“三反”后或公私合营时算起。会议上多数同志认为,农村基层财贸单位脱产人员的三反,是在公社党委领导下,同农村其他基层干部一起进行的,计算贪污的时间或戴贪污帽子的标准,应该统一按照中央关于农村“三反’,运动指示的原则执行,我们同意这个意见。

(四)关于退还脏款、赃物问题。据了解,有些地方对于赃款、赃物必退必赔的原则执行不坚决,马虎从事,也有一些地方,在处理退赔问题上出现急躁情绪,不考虑实际情况,硬追硬逼,甚至强迫变卖家产;还有的地方将退出的赃款、赃物,不管是公共的财产还是个人的财产,随退随分,全部分给群众。这些做法,都是同中央指示精神不符的。我们意见,对于赃款、赃物必须严格执行中央的规定:“不论什么人,不论贪污、多占、挪用的数量大小,都必退必赔,一时退不起的,可以分期退回,对贪污数量大或贪污行为恶劣的人还可以用强制劳动的办法补偿”。凡是当时能退的,必须迅速退出。一时不能退的,必须让贪污的人订出退赃计划,专册登记,确定人检查督促。退出的赃款、赃物,应该分别加以处理:属于国家的,归还国库;属于集体的,归还集体;贪污克扣社员工资、口粮,或向社员敲诈勒索的,退还本人,归还集体的财物中,应该分配给社员的,必须分配给社员。

(五)关于对犯官僚主义错误的干部的处理问题。湖北、湖南、江西、辽宁等省委提出,对于犯有官僚主义错误的同志,主要是进行批评教育,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增强党性,改进工作作风,一般不给处分;但是对于其中极少数严重不负责任,丧失职守,因而造成严重恶果的,应该迫究责任,给予撤销职务或其他处分。我们认为这个意见是正确的,对子极少数犯有严重官僚主义错误的干部,给以适当的处分是必要的。

(六)对犯有严重铺张浪费错误的干部的处理问题。辽宁、江苏、新疆等省区党委提出:对于犯有严重铺张浪费错误而造成重大损失的干部,应该追究责任,必要时应给以适当的纪律处分.我们认为这个意见是对的。从各地“三反”运动中揭发出的材料看,铺张浪费的情况是相当严重的,它不仅在经济上造成的损失比贪污要严重得多,而且严重地违反党的艰苦朴素的优良传统,腐蚀干部,破坏党的勤俭建国的方针,是一种资产阶级思想在党内的反映.对于社会主义建设,有极大的破坏性。因此,对于犯有这种错误的人,一般应着重教育,不给处分;但是对于极少数品质恶劣,大吃大喝,大肆挥霍公款公物,特别是不顾群众死活,大肆铺张浪费,给国家和群众造成严重损害的,应该给予应得的纪律处分。

(七)关子对犯错误的人的处分控制面间题。中央“关于在农村中开展‘三反’运动的指示”中规定,对于犯错误的人,“处分面一般不宜太宽,大体上以控制在百分之三以下为宜,其中受撤销职务和开除党籍处分的,应控制在百分之一以下”。对此,有些地方理解不一致。我们的理解是,“百分之三”是指受处分的二部占参加运动干部的总数,而不是占犯错误干部的总数;“百分之一”,是指党员被开除党籍的和非党干部被撤销职务两项合计占参加运动干部的总数,而不是党员受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三大处分的和非党干部受撤职处分的占参加运动干部的总数。我们认为,上述“百分之三”和“百分之一”是大体上的控制面,执行时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不能太机械。控制面的掌握,应当以县为单位,不要以公社为单位。同时,这两个控制面,都不包括运动中揭发出来的地、富、反、坏分子在内。在运动中揭发出来的地、富、反、坏分子,不管有多少,都要从党内和干部队伍中清除出去,不受处分面的控制比例的限制。

(八)关于农村“三反”运动中是否搞瞒产私分的问题。有少数省、区党委提出,要在“三反”运动后期,用一定的时间,发动干部和群众,自报瞒产私分。关于这一问题,应该执行中央“瞒产私分的行为不在‘三反’运动范围内清算”的规定。鉴于近年来各地搞反瞒产运动的教训,我们还考虑,不仅不在“三反”,运动中搞反瞒产私分,今后也不要再在群众中搞反瞒产运动,因为一搞运动就极易搞乱,对群众生产、生活危害很大。

(九)关于组织处理工作。目前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是,有的地方对处理工作抓的不紧,运动结束了,工作组走了,还没有进行组织处理;有的不认真核实材料和履行批准手续,草率处理。我们意见,进行组织处理工作一定要认真细致,材料必须经过查对核实,错误性质要定得准,贪污与其他错误的界限要划清。组织处理工作一般应放在“三反”运动后期进行,不要过早处理,但是也不能拖得太久,运动结束时还不作处理。应该由领导“三反”运动办公室、工作组负责到底,不留尾巴,处分党员必须按照规定履行批准手续,防止不经集体讨论、个人决定处分的现象发生。


 1960.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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