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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批准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
1956.03.10


上海局,各省、市委,自治区党委,中央和军事各部门,国家机关各部门党委并转五人小组:


中央批准“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这个文件,并发给各地遵照执行。这个文件可以在开展肃反运动的单位组织全体人员(包括好人和坏分子在内)进行讨论和学习,通过讨论和学习,发动群众,动摇和瓦解敌人,贯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政策,保证肃反运动又好又快又省地进行到底。


 中央
1956年3月10日

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

1956年3月10日


为了保证肃反运动的健康发展和完满结束,根据中央“提高警惕,肃清一切特务分子;防止偏差,不要冤枉一个好人”的方针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政策,对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和处理的原则,规定如下:


第一、凡下列分子,都是反革命分子:

(一)特务间谍:解放前参加国民党特务组织、汪伪特务组织或帝国主义间谍组织的分子;解放后参加特务间谍组织或受特务间谍机关指示潜伏、派遣的分子;或者在特务间谍组织收买下积极进行特务间谍活动的分子。

(二)反动党团骨干分子:是指1946年解放战争开始以后任国民党区分部委员、三青团区队长(包括副职)以上及相当于该级的其他反动党派(青年党、民社党、阎锡山的同志会等)的骨干分子。但是对于某些只挂名义,实际上没有担任反动党团骨干职务、没有进行反革命活动的人,可以不按反动党团骨干分子论处。至于1946年解放战争以前的反动党团骨干分子(包括汪伪国民党在内),如果有严重的罪恶和民愤,也应该当作反动党团骨干分子论处。

(三)反动会道门头子:是指一贯道及其他反动会道门(如大刀会、九宫道、先天道、无极道等)中的点传师或者相当于点传师以上的骨干分子。其他职业的办道人员中罪恶和民愤很大的分子,也应该当作骨干分子论处。

(四)恶霸:是指过去在城市或农村中,依靠或组织一种反动势力,称霸一方,用暴力和权势欺压人民群众,罪恶重大,查有实据的分子;在城市里型、码头、行业或工厂、矿山中依靠特权势力,组织流氓打手,横行霸道,敲诈勒索,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痛恨的封建把头。

(五)土匪:是指在解放前当过土匪头子或惯匪,残害人民,民愤很大的分子;以及解放后当过土匪有罪恶和民愤的分子,或勾结、策动、指挥土匪聚众骚乱,抢劫国家资财或群众财产,或者一贯窝藏土匪、坐地分赃的分子。但在解放初期,社会秩序尚未安定,一时被土匪欺骗,参加过几次土匪活动、罪恶轻微的人,不应该当作土匪论处。

(六)胡风反革命集团分子:是指胡风反革命集团中的骨干分子和积极参与胡风反革命集团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分子。仅受胡风反革命思想影响没有参与胡风反革命集团进行反革命活动的人,不应该当作胡风反革命集团分子论处。

(七)托匪分子:是指参加托匪党、团组织的分子。仅受托匪思想影响,或仅参加托匪外围组织(例如读书会)的分子,不应该当作托匪分子论处。

(八)汉奸:是指抗日战争时期在敌伪机关中担任县长以上,在敌伪区乡政权中担任区长以上,在敌伪军队中担任营长和清乡队长以上人员有罪恶和民愤的分子。虽非上述人员,但曾依仗敌伪势力敲诈勒索,欺压群众,有严重罪恶和民愤的分了,也应该当作汉奸论处。

(九)蒋匪军、政、警、宪人员中的反革命分子:是指1946年解放战争开始以后,蒋匪军连长、警察巡官、宪兵尉官以上的人员,相当于连长的还乡团中的骨干,县政府科长、乡长、县参议长以上有罪恶和民愤的分子。虽非上述人员,但有严重罪恶和民愤的分子,也应该当作反革命分子论处。至于1946年解放战争以前的上述人员中,如果有严重罪恶和民愤的,也应该当作反革命分子论处。

(十)敌对阶级中的反革命分子:是指混入革命组织内部坚持反动立场,敌视人民政府,进行现行破坏活动的地主、富农和资产阶级分子。

(十一)其他现行反革命破坏分子:是指以反革命为目的正在进行或图谋进行涂写反动标语、散发反动传单、进行反革命的宣传鼓动、窃取机密、杀人、放火、投毒、暗害、爆炸、组织反革命小集团、严重破坏民族团结、组织逃跑、投敌叛变和暴动等活动的分子。

第二、一切反革命分子都是坏分子,所谓“其他坏分子”是指除反革命分子以外的坏分子。凡下列分子,都属于“其他坏分子”:

(一)政治骗子:伪造历史,伪造证件,冒充共产党员、青年团员、国家干部、革命军人等招摇撞骗为非作歹的分子。

(二)叛变分子:凡在革命战争期间,投敌叛变,或被捕被俘后,向敌人自首并出卖组织和同志的分子均为叛变分子(其中如系党员,则为叛党分子)。其中如叛变后积极进行反革命活动或被敌人派遣回来,进行内奸活动的分子,应该列为反革命分子。

(三)流氓分子:是指流氓成性,一贯为非作恶,屡教不改的分子。但对某些仅有类似流氓行力的人,不应该当作流氓分子论处。

(四)品质极端恶劣的蜕化变质的分子。这种人可以不计算在百分之五左右的坏人以内,列入审干范围去处理。

第三、对于历史上曾加入国民党、三青团和其他反动组织的一般成员,只有一般政治历史问题的人,或思想落后的人,都不应该列为反革命分子或其他坏分子。

第四、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有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逮捕法办:

(一)蒋匪和帝国主义潜伏、派遣的特务间谍分子,或解放后参加特务、间谍组织活动的分子;

(二)历史上有严重的罪恶和民愤,不逮捕法办不足以平民愤的分子;

(三)历史上参加反革命组织,虽无严重罪恶与民愤,但混入革命队伍后隐瞒罪恶与反革命身份,继续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的分子;

(四)受敌人收买、指使,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的分子;

(五)进行报复和破坏,情节严重的敌对阶级中的反革命分子;

(六)反革命小集团中的首要分子,或罪恶重大的分子;

(七)越狱潜逃犯或通缉在案的在逃犯;

(八)叛变后出卖同志或组织,使革命遭受重大损失的分子,或者叛变后效忠敌人,积极破坏革命组织,混入革命队伍后长期隐瞒的分子;

(九)有严重破坏行为的政治骗子;

(十)凡隐瞒反革命身份和反革命罪恶,情节严重,查证属实,在运动中经过动员和斗争,仍然坚持反革命立场,拒不交代的分子;

(十一)凡反革命分子,过去经过宽大处理,但仍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分子;

(十二)其他进行现行反革命破坏或严重刑事犯罪的分子。

第五、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有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劳动教养:

(一)有罪恶不够判处徒刑,但须给予管制或剥夺某些政治权利的分子;

(二)隐瞒反革命身份和反革命罪恶,查证属实,情节虽不太严重,不够逮捕判刑,但在运动中坚持反动立场拒不交代的分子;

(三)品质极端恶劣、流氓成性、为非作恶、屡教不改,不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条件,开除以后又无业可就的分子;

(四)其他应该劳动教养的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

(五)对某些直系亲属在土改、镇反和社会主义改造中被杀、被关、被斗,本人心怀不满,坚持反动立场,一贯谩骂污蔑党和政府,拒不悔改的分子,虽然还是没有严重的反革命罪行,但已不适宜于留在机关工作或学校学习的分子,经过一定机关的批准,亦可送劳动教养。

第六、凡是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在运动中坦白交代或有立功表现的,并有充分证据证明是真实的,应该根据坦白从宽,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政策分别从宽处理:

(一)凡在运动中自动坦白交代,或经过斗争后坦白交代了自己问题的人,经过查证只要在重要事实上坦白得真实,都应该算为坦白交代的分子,都应该按照坦白从宽的原则处理。

(二)解放前有严重罪恶和血债民愤,或者解放后积极从事反革命破坏活动,罪该判处死刑的反革命分子,如在运动中坦白交代,经查证属实,根据坦白程度,可以免处死刑,判以长期徒刑,或短期徒刑。

(三)凡参加反革命组织有罪恶民愤,或者虽未参加反革命组织但有现行反革命破坏活动,应该判处徒刑的分子,如在运动中坦白交代,查证属实,根据坦白程度,可以减刑,或判处管制,劳动教养。

(四)凡历史反革命分子罪恶轻微,或者被迫、被骗参加反革命组织没有积极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分子,如在运动中坦白交代,查证属实,应该免予刑事处分和其他处分。

(五)凡反革命分子不但自己真诚坦白,又能积极检举其他反革命分子,并经查证属实,应该算作有立功表现,将功折罪,免予刑事处分和其他处分。

(六)凡反革命分子不但自己真诚坦白,并能积极协助政府进行肃反工作,发现重要反革命分子和破获重大反革命案件,经证明属实,应该算为立有大功。不处其过去罪恶大小(包括血债),应该免予刑事处分,并根据具体情况给以物质的奖励。物质的奖励由省市以上的公安部门发给。

(七)对于罪恶虽然较大,但确有真才实学和专长的高级知识分子或其他技艺人员,只要在运动中坦白交代了自己的问题,就应该从宽处理,继续使用。如果交代不好,可以依法判刑,但经过一定机关批准,也可以在判刑之后,放在一定岗位上,控制使用。

第七、对于肃反运动以前已经交代清楚做过处理,而在运动中又未发现有重要隐瞒情节和继续进行破坏活动的分子,不要再列为反革命分子或其他坏分子;对于过去已经交代清楚,但未作处理的分子,除了对那些罪恶和民愤很大的分子,本着宽大精神给以适当处理外,其他的人均应该作出结论给他们放下包袱,不要再作为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处理;对于起义人员中的历史罪恶问题,应本“既往不咎”的原则,一律不作为反革命分子或其他坏分子处理,但如发现其有现行反革命活动,则应该加以处理,如果他们历史上有罪恶的,还可以合并处理。

第八、对于混入国家机关、企业、学校等组织内部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纪律处分的原则规定:

(一)凡被判处徒刑或送去劳动教养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都应该开除。

(二)凡被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在机关控制使用的,应该予以撤职。

(三)凡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不够判刑也不宜劳动教养,又不能再担任原职务的,应该予以撤职或降职处分。

(四)凡长期隐瞒反革命身份,罪恶不太严重,在运动中经过斗争才向组织交代的,可根据具体情节予以适当的纪律处分或免予处分。

(五)凡情节轻微,在运动中坦白交代的,可免予处分。其中不宜在原岗位或机要部门工作的,可以另行分配其他适当工作。

第九、对于混入党内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党籍处理,可按照“中共中央监察委员会关于肃反运动中有关党的纪律问题的几项规定”办理。

第十、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有需要修正的地方,应由省(市)委、自治区党委五人小组提出经省(市)委、自治区党委同意报中央十人小组审核后送中央批准。


来源:根据文件的原件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