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全文:

中央监察委员会关于案件审查工作座谈会的讨论总结
1956.05.13


(1956年5月13日经中共中央批准)


一年来,由于各级党委对党的七届四中全会“关于增强党的团结的决议”的继续贯彻,党的全国代表会议“关于成立中央和地方监察委员会的决议”的公布,以及肃反运动的开展,中央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在案件审查处理工作和处理党员、群众的控告、申诉工作方面有了不少改进,主要的是提高了案件审查处理工作的思想性和原则性,进一步地贯彻执行了既严肃又谨慎的方针。受理的控告案件,在数量上也大大地增加了,党的监察工作开展较好的地区,一般地都作到了正确的及时的处理,当年处理完毕的案件占80%左右,因而提高了党员、群众的政治觉悟,鼓舞了他们向坏人坏事作斗争的积极性。但是,在案件审查处理工作和处理控告、申诉工作中,也还有许多缺点,最主要的是对新的政治形势下加强党的纪律和党的监察工作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实际工作赶不上客观形势发展的要求;在执行党的纪律的方针和政策界限上还存在着某些偏差,在处分党员的批准权限和手续上存在着某些混乱现象,对于案件的审查处理拖延时间过长,控告、申诉案件大量积压。具体情况是:

(一)在新的政治形势下,对加强党的纪律和党的监察工作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如有的人认为:对反革命分子可以宽大处理,对资产阶级采取和平改造的方式,那么,今后对犯了错误的党员也应该一律从宽处理了。显然,这种说法是错误的。他们不懂得在新的革命形势下面,国内阶级关系起了变化,大量的资本家和资产阶级出身的知识分子进入了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原来的地主、富农也大量地被吸收到农业生产合作社里来,党的这一政策是为了调动一切可能调动的力量来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是完全必要的正确的,这是一方面;但另一方面,这些资产阶级分子和地主、富农分子带来的剥削阶级的思想作风和生活方式,将经常地影响和侵蚀着合作社、国家经济机关和党的队伍。因此,加强反对资本主义残余的斗争,加强党的纪律和加强党的监察工作,在新的形势下就更具有重要的意义。他们又不懂得,在党内反对资产阶级思想和对资产阶级进行和平改造的社会政策是不能混淆起来的,把对党员的要求降低到群众的水平,是错误的。我们的党是工人阶级的有组织的先进部队,它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居于领导的地位,因此,党需要向党员提出严格的要求,对于犯了错误的党员,必须按照党章本着既严肃又谨慎的方针进行处理。

还有人认为,今后执行党的纪律,应该“一律从严”。这种不作具体分析的说法,也是错误的。党给党员以处分的积极目的,是为了教育党员与人民群众,并教育受处分者本人,而不是实行党内的惩办主义。因此,对于犯了错误的党员,只要所犯的错误可以在党内改正,并且本人愿意改正,党都应当采取治病救人的方针,把他们留在党内加以教育;而对于那种坚持不改正错误并进行危害党的活动的分子,就必须进行严肃的斗争,直至开除他们出党。

(二)缺乏政治警惕性,在审查处理案件中不懂得运用阶级斗争的观点去观察分析问题,以致对某些涉及到反革命分子或包庇反革命分子的案件处理不彻底。有的对混入党内的现行反革命分子,认为“情节不算太严重,工作一贯表现尚好,年岁轻,有改造前途”,而不清除出党;有的把混入党内的反革命分子的破坏活动,当成是一般思想、立场问题处理,而对他们的反革命罪行没有追究和惩处;还有的对包庇反革命分子的案件,只处理包庇反革命分子的人,而被包庇的反革命分子却没有得到惩办,或只处理了被包庇的反革命分子,而不追究包庇反革命分子的人的政治责任;甚至有的把对党负责和对国家负责的一致性机械的分开,对某些涉及具有严重反革命性质的案件,在党内处理以后,没有交给有关部门彻查处理,以致有的反革命分子得以漏网。

(三)不坚持原则斗争和缺乏高度的政治责任心,对于某些案件的处理不够严肃谨慎。一方面,表现在对一部分高级干部所犯错误的处理上,往往顾虑多端、迁就姑息,以致有的案件拖延时间很长,有的长期放任不管,甚至有的在接到控告某些领导干部的案件以后,不是认真地检查处理,而是只根据被控告人的申辩和说明就结案归档,致使问题得不到解决,引起党员和群众的不满。此外,有一些品质恶劣的分子,对控告人采取了各种办法进行威胁、打击和迫害,诸如,在工作上、生活上有意为难,开会斗争,追查动机,迫令检讨,逼使其撤回控诉书,甚至还有的捏造罪状、进行陷害,等等。这样就压制了群众向坏人坏事作斗争的勇气和积极性。而有的党的监委对这些严重的问题却没有认真地进行检查处理,这是一种严重的失职行为。

另一方面,在对一般党员,特别是农村党员的处理上,表现了潦草从事、不够慎重。有的人认为,给农村党员以警告、劝告处分不能解决问题,因而往往给了过重的处分;有的认为,“开除党籍不是枪毙,错了再另来”,因而就不认真地查对材料,不履行批准权限和手续,潦草从事。结果是不应该处分的给了处分,可以轻处分的给了重处分,不应该开除党籍的被开除党籍;当然,也有些应该处分的没有处分,应该开除党籍的没有开除党籍。

上述两种倾向,都是对党对同志不负责任和党性不强的表现,必须坚决反对和彻底改正。

(四)目前处理党员在两性关系上的腐化堕落、违法乱纪的案件,存在着两种不正确的观点,必须加以反对。一是有的人用资产阶级的观点来观察问题,把党员在两性关系上的腐化堕落、违法乱纪的行为,看成是“生活小节”,姑息迁就,放任不管。一是有的以封建残余思想去对待这个问题,不分别情节和性质,一律看成是违法乱纪的行为,给予纪律制裁;有的夸大其情节的严重性给予过重的纪律处分;甚至有个别人把党员在恋爱过程中发生的某些缺点,也看成是两性关系上的腐化堕落,给以处分。由于存在这两种不正确的观点,因此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就出现了对错误的性质界限划分不清,不能以党的原则和共产主义的道德标准去分析处理问题,以致处理不当。同时,在处理的方法上也发生了不少的问题和坏的影响,例如有的把党员某些本来用批评与自我批评就可以解决的问题作为典型放在大会上去斗争,以致激起“群众公愤”,结果不得不加重处分。

(五)一部分党的监察组织没有认真地执行中央监委关于处分党的组织和党员的批准权限和手续的规定。在决定和批准党员处分的时候,不是把案件提到监察委员会(常委会)的会议上进行深刻而认真的讨论,然后作出决定,而是用个人决定问题的作法来代替集体领导的原则。一部分党的组织,特别是有些县委随便授权下乡工作的党员干部可以个人决定党员处分,例如:一个党员县长下乡一次就处分了20个党员,事后又不向县委汇报。这种违反组织原则的情况并不是个别的现象。部分党委和基层组织忽视犯错误党员的应有权利,不愿意听取犯错误的党员的申辩,认为犯错误党员的意见是“狡辩”、“不老实”,因此,在讨论决定党员的处分的时候,有的根本不吸收他们参加会议,或者吸收他们参加会议而禁止发言,甚至处分决定也不给他们看。这些是违反党章和党的组织原则的,它不仅不能达到教育犯错误者本人和其他党员的积极目的,而且极容易把案件处理错误。

(六)决定和批准案件的时间,拖延很长,控告、申诉案件大量积压(全国约有5万件),其中有一部分积压时间在2年以上,特别是重大的复杂的案件,结案效率很低,速度很慢。由于案件的拖延积压,有的案件因时过境迁、人员和机构变动,增加了处理上的困难,使某些案件的处理失去了时效。这种情况,虽然程度有所不同,但确是较为普遍的现象。问题的产生,除了处理案件的机构不健全、工作人员不固定、专职干部不能专用以外,有一部分党的监察委员会对于党的监察工作的任务是经常检查和处理党员违反党的纪律的案件还不够明确,认为需要批示的案件不多,控告、申诉案件转下去就行了,而把主要力量用在了解情况、指导办案上。还有一部分党的监察委员会或工作干部以官僚主义的态度对待和处理控告、申诉这项重要工作,把控告、申诉案件当成日常事务工作办理,单纯地照抄照转、逐级转办,而对控告、申诉人提出的问题是否得到处理及如何处理则不去过问。照抄照转的结果是:有的把一些检举某些负责干部的案件,应该直接检查的,却转到他所在单位的支部去处理,而支部处理这些人的问题是有很多顾虑和困难的,即使支部敢于斗争,也是形成长期对立,相持不下;有的案件无人负责检查,控告人不得不再提出控诉,而领导机关又几乎是全部转到下面去处理,形成公文旅行,浪费人力物力,问题还是长期得不到解决。还有一部分党的监察委员会对案件的审查处理缺乏计划性和严格的工作制度,不能根据客观需要和主观力量进行工作,而造成案件长期积压、陷入忙乱被动的事务主义泥坑。由于案件不能及时处理,控告、申诉人就不断来信催办,有的人甚至来机关“坐摧”,这就需要用很多时间和很大力量去应付这些事务,而对于要报告处理结果的案件的处理情况及何时可以结案,就心中无数,只能被动地等待下面报告。另外,对于检举不实、情节简单的案件,往往是最先处理,而对于一些复杂的重大的案件,则抓得不紧,长期被积压起来,这种轻重倒置的现象,也是工作上缺乏计划性的结果。

今后,案件审查处理工作和处理控告、申诉案件工作必须根据第一次全国党的监察工作会议精神,批判和克服右倾保守思想,认真负责,实事求是,贯彻既严肃又谨慎的方针,作到正确及时地处理案件。重视和加强对处理控告、申诉案件工作的领导,克服官僚主义和案件的拖延、积压现象,建立和健全工作制度,以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作得又多又快又好又省。

(一)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正确地审查处理案件。

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严格根据事实,认真地详细地核对材料。因此,各地应该按照规定,切实作到报送审查的案件,必须材料齐全,事实确凿,符合犯错误的组织和党员的实际情况。这是作好案件审查处理工作的可靠基础。在遇到事实交代不清、材料不全的时候,必须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派人调查,请人来谈,调卷审查,或退回原报送机关重新查对,一定要把事实弄清楚。

在研究分析犯错误党员的错误性质的时候,必须注意犯错误党员的历史情况和一贯表现,错误事实和所犯错误的主客观原因,情节轻重和对党的利益的危害程度,以及本人对待错误的态度,分清犯错误的党员在本质上是好人还是坏人;他所犯的错误是政治性的还是一般性的。是党外性质的还是党内性质的,是一贯性的还是偶然性的,等等,并且在这个基础上,作出实事求是的结论。要反对机械地就事论事、割断历史和审查案件不深不透的现象,同时,也要反对牵强附会和故意夸大事实的现象。

在执行党纪处分的时候,要根据对犯错误党员所犯错误的性质的结论,作到恰如其分的处理。对于混到党内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应该坚决地清除出党。而对于党员的缺点或错误,则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形,分别对待。对于那些犯了性质上不严重的错误,或者犯了比较严重的错误,但是在批评教育之后,能够把党的利益放在个人利益之上,愿意改正并实行改正的同志,应当采取治病救人的方针,对于他们的错误,要根据情况进行严肃的批评斗争,给予恰当的党纪处分,目的是为了教育他们、挽救他们,决不可对犯了错误而又可以挽救的人,不给他们以改正的机会,甚至采取极端轻率的态度,开除他们的党籍,这是错误的、对党不利的。但是,对于那些坚持错误、进行危害党的活动的人,就必须进行坚决的斗争,严肃的处理,直到将他们开除出党。

(二)在决定或批准任何党员处分的时候,必须坚持集体领导的原则,尊重党员应有的权利,克服在履行组织手续上的某些混乱情况。

今后,在决定或批准党员处分的时候,必须严格遵守集体领导,把处分党员的案件,提到监察委员会(常委会)会议上来,出席会议的委员要够法定人数,经过深刻的全面的讨论,作出明确的决定。今后凡是个人决定党员处分的,都不合法;不仅处分无效,还要追究责任。各级监察委员会的案件审查处理机构和干部,是在委员会(常委会)领导下进行工作的,必须为委员会(常委会)讨论案件作好充分准备,并且贯彻执行委员会(常委会)的决议事项;它无权决定或批准任何党员的处分。各级监察委员会报送上级批示的案件,必须注明是什么时候、那一次委员会(常委会)讨论通过的,还必须严格地执行中央监委关于处分党员的批准权限和手续的规定,在决定处分以前,准许申辩,处分决定以后,准许申诉。

(三)必须重视和加强处理控告、申诉案件工作的领导,把它当作各级监委的经常的重要任务之一。纠正某些监察机关把处理控告、申诉工作只交给一般干部去作,领导上不加过问,或照抄照转不问处理结果的现象。各级监委应该建立处理控告、申诉案件的工作制度。凡是涉及上级党委和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的问题,以及带政治性、政策性的重要案件,都应该由各级监委的书记或付书记审阅,或提交委员会(常委会)讨论并决定处理办法,同时,定期地向同级党委和上级监委作简报。

处理党员对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案件,必须将坚持原则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很好地结合起来,这是贯彻执行党纪既严肃又谨慎的方针的一个重要方面。各地对所受理的申诉案件,务必认真地加以复议。如果,申诉是合理或基本合理的,应该酌情予以纠正。也就是说,原处分的事实根据有出入或结论不恰当的,应该加以修正;处分重了的应该减轻处分;不该处分的就取消处分;因处理错误而受到委屈的应该给以适当的安慰。但是,如果申诉不合理,即原处理正确,或处理虽不够正确但作了修正,而本人不认识错误、不作检讨的,应该批评教育,细心的帮助,提高他的觉悟,促使他改正错误,不能采取简单粗暴的态度。对于坚持错误、不作工作,纠缠不休,向党无理取闹的,则应该严加处理。

处理党员、群众对党的组织和党员的控告案件,是依靠群众,开展党的监察工作的重要方法,因此,必须经常地注意研究群众来信中所反映的问题,经常地向党员进行教育,让他们切实地履行向党的监察委员会揭发坏人坏事的义务。经过党员、群众自下而上的揭发检举和各级监委自上而下的组织检查,分别地进行处理,使一切坏人坏事都失去藏身之所。必须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对待,并且要反对和防止把控告案件转到被控告人手中的现象发生。对于揭发坏人坏事、敢于坚持真理进行斗争的,应该热情对待,充分支持和鼓励,严肃处理那些对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分子;对于控告虽然不完全属实,除对其不实的部分予以解释说明外,对其属实部分,也应该予以支持;对于控告不实应该教育批判;对于利用控告方式诬害好人,进行破坏活动,甚至造谣辱骂、危害社会秩序的坏分子,应该严肃处理,但必须严格区分误告和诬告、认识不清和造谣破坏等界限,一定要根据事实仔细分析,要作到既不伤害党员、群众斗争的积极性,又能防止坏分子乘机捣乱、破坏。

(四)党的各级监察委员会必须把考察教育受处分党员和取消党员所受处分的工作重视起来,并且定期地检查和了解犯错误党员在受处分以后的情况,具体地指导党的基层组织进行这一项工作,及时地研究总结和推广这一方面的经验,还应该认真地正确地审查处理取消处分的案件。对于已经改正了错误的党员,应该及时地取消他们所受的处分;对于基本上改正了错误,但还存在某些缺点的党员,在取消他们所受处分的时候,要给他们指出来,要求他们注意改正;对于那些没有很好改正错误的党员,不要轻易取消他们所受的处分,要对他们加强监督和教育,促使和帮助他们尽早地改正错误。

(五)执行党纪的效果,不仅是决定于案件处理的正确性,而且还取决于处理案件是否及时。只有使正确和及时结合起来,才能保证处理案件的政治时效,有力地打击坏人坏事,深刻地教育党员、群众,有效地制止错误倾向的发展。因此,各地必须在正确地处理案件的基础上,通过建立和健全一系列的工作制度(登记、转办、催办、审阅、会议讨论、会议决议执行情况的检查等),大大地缩短处理案件的时间。审查处理一般的请示案件,要求在1个月以内办理完毕。处理控告、申诉案件的时候,必须认真地贯彻执行中央监委“关于处理控告、申诉案件的规定”,分清工作范围,明确工作责任,并且作到转交下级监委负责处理的,一般的在3天至迟一周内转出;直接派人检查,或委托一定组织或下级监委检查处理的,一般的应在1个月至迟3个月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结案的,要申明理由。上级机关要定期地进行督促检查。

(六)必须切实地改进工作方法,克服积压控告、申诉案件的现象,积极支持党员、群众向坏人坏事斗争的积极性,作到旧案清理完毕,新案不再积压。今后每年结案比例应该达到90%以上。

1、各级监委必须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进行工作、克服消极等待的错误态度。经验证明,只要监委本身积极主动,工作上作出了成绩,保证和推动了党的中心工作,就会引起全党重视,处理控告、申诉案件的工作也就会普遍开展起来。有的监察委员会既不向党委和上级监委反映情况,自己又不动手,老是在那里埋怨叫苦,结果党员、群众说他不解决问题,党委认为他“无事可做”,把他们调去作别的工作,这样工作当然不能开展起来。

2、各级监委应该加强工作的计划性,克服忙乱被动和重大案件积压现象。河北省监察委员会在1955年为了加强办案工作的计划性,曾试行计划办案,即根据案件积压的多少、时间长短、案情的轻重缓急等情况,采取了按季“定量”,逐级布置任务;地、县监委也就根据上级监委的布置,作出逐月完成任务的计划。实际上这就是处理案件的全面规划。河北省监委实行一年的结果证明,这样作是可以克服工作中的官僚主义,并且密切了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基本上达到了主动地有计划地进行处理案件工作,提高了办案的效率和质量,克服了对重大案件的积压现象。

3、根据各地不同的情况结合党的各项工作,采取各种方法处理案件,如指导基层党组织的经常办案工作;委托下乡、下厂的干部带案进行检查;指导整党工作组进行检查处理;结合“肃反”和“审干”工作,查清和处理有关反革命和政治历史问题的案件,这些都是行之有效的办法。个别积案太多的地区,请示党委,调动其他有关方面的干部组织临时工作组帮助进行处理也是必要的,但是必须防止因用突出方式而产生草率从事与经常工作不衔接的情况。

(七)案件审查处理工作干部必须经常地积极地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学习党的各项政策,明确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立场、观点、充分运用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提高自己的政治素养和业务能力,大胆地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树立严肃负责、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坚决地向坏人坏事进行斗争。


来源:《中央监察委员会文件选编》(1955—1959),中央监察委员会办公厅印,196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