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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批复甘肃省委“关於回民地区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几项补充规定”
1956.09.20


甘肃省委:


中央同意省委3月21日批转的省委五人小组“关于回民地区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几项补充规定”。此复。


 中央
1956年9月20日

省委批转省委五人小组“关于回民地区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几项补充规定”


各地(市)委、各直属党委抄发各县(市)委并报中央:


现将省委五人小组“关于回民地区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几项补充规定”发各地研究执行。不妥之处,请中央指示。


 甘肃省委
1956年8月21日

关于回民地区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几项补充规定


中央批准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对甘肃固原、临夏、吴忠、银川等回民地区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基本上是适用的。但由于固原等少数民族地区,在解放前后发生的事件,有的已作过处理,有的由于情况特殊,不能再作处理,因此对这些地区的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在某些问题上尚须区别对待,为此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反革命分子的解释,应按照中央批准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内第一项的各条规定执行。其中对土匪应本从宽处理的精神,只打击那些解放前当过土匪头子或惯匪,解放后仍不悔改,继续进行破坏活动的分子,以及解放初期当过土匪有严重罪恶和民愤的分子;但对以下几种人不应以土匪论处,而作为政治历史问题看待:

(1)解放前虽当过土匪头子或惯匪,但在解放后洗手不干,安分守己的分子;

(2)在解放初期社会秩序尚未安定时虽曾抢过人,但罪恶轻微的分子;

(3)已为我争取安置的分子;

(4)已作过交代和处理的分子;

对虽已交代但未处理的分子一律不再处理,未作交代的分子,运动中能自动交代可不以土匪论处,经号召动员不愿坦白交代的分子转审干方面处理。

(二)对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应按照中央批准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内第二项的各条规定执行。对于流氓分子应严格控制在“流氓成性,一贯为非作恶,屡教不改的分子”的范围以内。对三反后某些贩卖过枪支、毒品、白洋、金银的人不应该当作流氓分子论处,但三反后有上述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人也应该当作坏分子论处。对搞不正当两性关系以及有一般赌博行为的人,一律不应列为坏分子。

(三)固原、临夏、吴忠、银川等少数民族地区,在解放前发生过民族之间互相仇杀,解放后各教派、门宦之间的矛盾斗争以及解放初期的政治股匪活动和群众性的叛乱等事件,对参与这些事件的分子,在此次肃反运动中需区别对待,具体规定如下:

(1)解放后参加过“五八”、“四二”、“临夏事变”等群众性叛乱的分子,在叛乱平息后安分守法的,应本“既往不咎”的原则,一律不作为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论处,如叛乱后仍进行反革命活动,仍应该以现行反革命分子论处。

(2)解放后参与各教派、门宦之间纯宗派纠纷的人,不应该当作现行反革命分子论处,但对于那些以反革命为目的,利用教派、门宦之间的矛盾,挑拨民族关系,破坏民族团结的分子,仍应该以现行反革命分子论处。

(3)对解放前由于民族之间的互相仇杀,而有血债及罪恶的分子,不应该列为反革命分子予以打击。

(4)对解放初期破案的残余,须严格区别对待,即对一般分子,不论破案时我们是否发现或是否已作交代只要破案后安分守法,概不追究,如破案后仍进行破坏活动,即应该以现行反革命分子论处;对破案后通缉、追捕在案的分子和在运动中发现长期隐瞒的首要分子,仍应该以反革命分子论处。

(5)在马良、郭拴子、张海禄、马绍武等股匪活动期间:凡知情不报,窝藏过匪众,给匪送过粮草,带过路和参加过匪众活动的一般分子以及为我争取投诚的,或战场俘获后经过训练释放的分子,在马良、郭拴子、张海禄、马绍武等股匪剿灭后,只要安分守法,可以不按反革命分子论处;如继续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仍应该以现行反革命分子论处;对参加马良、郭拴子、张海禄、马绍武等股匪的首要分子;未向我交代和长期隐瞒有严重罪恶和民愤的分子;以及马良、郭拴子、张海禄、马绍武等股匪组织的潜伏未破案的首要分子,仍应该以反革命分子处理,一般分子可以不按反革命分子论处。

(四)在运动中查出少数民族地区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处理,应按照中央批准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执行,但在处理的方针上须本“谨慎从事”的精神,妥善的予以处理。如牵连到宗教内部或宗教上层民主人士的问题,更应慎重,如条件不成熟、处理对我不利时,宁可暂缓,亦不宜忙于宣布处理,以免被动。在处理时,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中央十人小组和省委五人小组规定的各项审批手续,不得违犯。

(五)上述补充规定中的第“(三)”项第(1)(3)(4)(5)各款适用全省。


 省委五人小组
1956年8月9日

来源:甘肃省某档案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