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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50.06.28


(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同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为了明确规定工会组织在新民主主义国家政权下的法律地位与职责,使全国工人阶级更好地组织起来,发挥其在新民主主义建设中应有的作用,特颁布工会法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工会是工人阶级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凡在中国境内一切企业、机关和学校中以工资收入为其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之体力与脑力的雇佣劳动者及无固定雇主的雇佣劳动者,均有组织工会之权。

第二条 工会组织原则,根据全国劳动大会通过之中华全国总工会章程之规定,应为民主集中制。各级工会委员会,均应由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会员有根据工会,章程之规定随时撤换其所选举之代表或委员之权利。各级工会委员会,应向所代表之会员群众或其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并服从上级工会组织之决议或指示。

第三条 工会为根据全国劳动大会及各产业工会(包括文化教育工作者工会、公务人员工会等)之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与决议所组成之群众团体,有其全国独立的、统一的组织系统,以中华全国总工会为最高领导机关。凡工会组织成立时,均须报告中华全国总工会或其所属之产业工会、地方工会,经审查批准后,转请当地人民政府登记备案。

第四条 凡不是根据本法第三条之规定所组织的任何其他团体,不得称为工会,不得享受本法所规定之权利。


第二章 工会的权利与责任


第五条 在国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工会有代表受雇工人、职员群众参加生产管理及与行政方面缔结集体合同之权。

第六条 在私营企业中,工会有代表受雇工人、职员群众与资方进行交涉、谈判、参加劳资协商会议并与资方缔结集体合同之权。

第七条 工会有保护工人、职员群众利益,监督行政方面或资方切实执行政府法令所规定之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工资支付标准、工厂卫生与技术安全规则及其他有关之条例、指令等,并进行改善工人、职员群众的物质生活与文化生活的各种设施之责任。

第八条 在国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各级的工会组织有要求其同级企业行政当局在工会委员会全体会员大会或代表会议上报告工作之权,并有代表受雇工人、职员群众参加同级企业管理委员会或企业行政会议之权。

第九条 工会为保护工人阶级的根本利益,根据其章程及决议进行下列工作:

一、教育并组织工人、职员群众,维护人民政府法令,推行人民政府政策,以巩固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政权;

二、教育并组织工人、职员群众,树立新的劳动态度,遵守劳动纪律、组织生产竞赛及其他生产运动,以保证生产计划之完成;

三、在国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在机关、学校中,保护公共财产,反对贪污浪费和官僚主义,并与破坏分子作斗争;

四、在私营企业中,进行发展生产、劳资两利政策,反对违背政府法令及妨害生产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拨给中华全国总工会、产业工会与地方工会以必要的房屋与设备,作为工会办公、会议、教育、娱乐及举办集体福利事业等之用。并在利用邮政、电报、电话、铁路、公路、航运等方面,予以同级政府机关所享受之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行政方面或资方,如调动或解雇由群众所选出之工会委员会的委员时,须事先取得各该工会委员会之同意,并由该委员会转请上级工会委员会批准后,方得实行之。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组织的委员或所派遣的代表,持有各该工会组织的证明文件者,得视察各该工会组织所属范围内的企业、机关和学校的工作场所、宿舍等,行政方面或资方不得拒绝。但有特殊规定者除外。


第三章 工会基层组织


第十三条 凡工厂、矿场、商店、农场、机关、学校等生产单位或行政单位有工人、职员二十五人以上者,得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如工厂委员会、矿场委员会、机关委员会等);不足二十五人者,选举组织员一人,得享受工会基层委员会同等之权利。工会基层委员会的组织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或各该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制定之。

第十四条 在工厂、矿场、商店、农场、机关、学校等生产单位或行政单位中,除依本法第三条与第十三条之规定,经产业工会或地方工会批准之工会基层组织外,其他任何组织,不得享受工会基层组织应享受之权利。

第十五条 工会基层组织脱离生产、专门进行工会工作的委员人数,应按各该工厂、矿场、商店、农场、机关和学校等生产单位或行政单位雇用之工人、职员人数多寡决定之,其标准如下:

有工人和职员

二○○——五○○人者,一人;

五○一——一○○○人者,二人;

一○○一——一五○○人者,三人;

一五○一——二五○○人者,四人;

二五○一——四○○○人者,五人。

有工人职员四○○○人以上者,每增加二○○○人,得增加脱离生产的委员一人。不足二○○人之工会基层委员会,需要有脱离生产的委员时,须经上级工会委员会之批准。

第十六条 工会基层委员会选出后,应将委员之名单通知行政方面或资方。行政方面或资方应根据工会基层委员会之决议,而解除需要脱离生产之委员的工作。

第十七条 脱离生产的委员之工资,由工会支付之,其数额不得低于其原有工资,并继续享受由行政方面或资方支付的劳动保险及其他福利待遇。任期完毕后,行政方面或资方应保证恢复其原有工作,或给以相当于原有工资之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 工厂、矿场、商店、农场、机关、学校等生产单位或行政单位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不得妨碍工会基层委员会及所召集之全体会员大会或代表会议之活动。但工会组织召集的各种会议,应在生产时间以外举行,如有特殊情况须在生产时间内举行时,必须取得行政方面或资方之同意。不脱离生产之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的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时间时,必须由工会通知行政方面或资方;但每人每月占用生产时间,总共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工资由行政方面或资方照发。

第十九条 工会根据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之指示,选举人民代表会议或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或根据省、市级以上工会委员会的指示,选举工会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如有必要,可于生产时间以内举行。出席上述会议或其他会议之私营企业中的工人职员代表,在开会期间的工资,由召集会议之机关发给之。

第二十条 凡雇用一百人以上之工厂、矿场、商店、农场、机关、学校等生产单位或行政单位的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免费供给工会基层委员会以必要的房屋及设备(如水、电、家具等),作为工会基层委员会办公处所,并供给或临时借给适当场所,作为举行全体会员大会或代表会议之用。雇用一百人以下者,如无法供给工会办公房屋时,工会组织得在公用房屋中设立工会办公桌,并举行各种会议。

第二十一条 工厂、矿场、商店、农场、机关、学校等生产单位或行政单位的行政方面或资方,雇用工人或职员时,应通知工会基层委员会,工会基层委员会如发现此种雇用有违反人民政府法令或集体合同情事时,有权于三日内提出抗议。如行政方面或资方不同意工会基层委员会之抗议而形成争议时,应按照劳动争议解决程序处理之。

第二十二条 工厂、矿场、商店、农场、机关、学校等生产单位或行政单位的行政方面或资方,解雇工人或职员时,应将拟解雇人员之名单与理由,于十日前通知工会基层委员会。如工会基层委员会发现此种解雇有违反人民政府法令或集体合同情事时,有权于七日内提出抗议。如行政方面或资方不同意工会基层委员会之抗议而形成争议时,应按照劳动争议解决程序处理之。

前条及本条之规定,不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任命之人员。


第四章 工会经费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自己的预算、决算、会计、审核等制度。

第二十四条 工会经费之来源如下:

一、工会会员按中华全国总工会章程之规定所缴之会费;

二、工厂、矿场、商店、农场、机关、学校等生产单位或行政单位的行政方面或资方,应按所雇全部职工(私营企业中资方代理人不在内)实际工资(包括货币部分、实物部分与伙食)总额的百分之二,按月拨交工会组织作为工会经费(其中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为职工文化教育费);

三、工会举办文化、体育等事业的收入;

四、各级人民政府的补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经费开支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之。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后公布施行。


附: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草案的几点说明

(1950年6月28日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8次会议上)

李立三


主席、各位委员:


现在提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本次会议讨论的工会法草案,经过了相当长时期的起草过程。这个法案,最初是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全国各地工会组织的要求和意见起草,经过全国工会组织会议讨论修正,作成初步草案,提请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审查。劳动部将该草案提到了有各地工会组织和工商业者代表参加的全国劳动局长会议上作过详细的研究并加以修改,然后提请政务院讨论。政务院首先将该草案送请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财经组审查,得到同意后,才提到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十九次政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审查批准。同时又决定将草案先在报上发表,征求全国人民的意见。两个月来,在全国各地人民团体中,报章上,特别是工会组织和工人群众中展开了热烈的讨论。结果除对个别条文提出了一些修改的意见外,一致表示拥护这个工会法草案。可见这个工会法草案是真正反映了全国人民,首先是广大工人群众的意志和要求的。这个事实,同时也就表明了人民政府立法的方法是与一切反动政府立法的方法根本不同的。任何反动政府都是由反动统治阶级以至某一个反动集团的少数代表,为了少数人的私利,制定法令来强制大多数人执行,剥夺大多数人的利益。我们人民政府是根据毛主席指示的“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原则来制定法令,因此人民政府颁布法令都一定要符合广大人民的利益,一定要获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这也就是新民主主义政治的主要特征之一。

工会法草案既然经过了三番四复的研究,经过了全国人民的广泛讨论,因此对草案的条文,就没有详细解释的必要了。我现在只提出下面几个比较重要的问题作一些简单的说明:

(一)关于工会的性质。工会法草案第一条规定“工会是工人阶级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这是说明参加工会与否,是每个工人的自由和权利。这与国民党反动政府所颁布的法西斯式的工会法,强迫工人加入工会,把工会变成管制工人的组织是完全不同的。同时又规定“凡在中国境内一切企业、机关和学校中工作的,以工资收入为其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体力和脑力的雇佣劳动者及无固定雇主的雇佣劳动者均有组织工会之权”。这是说明了每个雇佣劳动者只要他真是靠工资收入为生活,不管他在什么企业或机关中工作,都有参加工会组织的权利。这与国民党反动政府及某些资本主义国家颁布的工会法,禁止很大一部分工人和职员(如政府机关公务员及军火工业中的员工,如美国有些州不让黑人加入工会等)组织工会是完全不同的。这是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五条规定人民有集会、结社等等自由权利而没有任何“但书”或限制的精神是完全符合的。规定只有雇佣劳动者才能加入工会,这是表明工会的阶级性,规定每个雇俯劳动者都可以加入工会而不加以任何政治信仰或其他的限制,这是表明工会的群众性,规定每个雇佣劳动者都有加入工会的权利而不是义务,这是表明工会是工人群众自愿结合的性质。

(二)工会与人民政府的关系。在工会法草案上规定,人民政府付与工会以监督国营企业行政方面与私营企业的资方切实执行政府所颁布的一切保护劳动的法令的责任(第七条,第十二条),同时并给工会以各种物质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待遇(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二、四两项等)。另一方面,工会法草案又规定“工会为保护工人阶级的根本利益,根据其章程与决议”,“教育并组织工人职员群众,维护人民政府法令,推行人民政府政策,以巩固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政权”。象这样政府保护工会,工会拥护政府的相互关系,只有在社会主义国家和新民主主义国家才有可能实现。因为在这些国家中的广大工人群众都从自己的切身经验中知道,政府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长期牺牲奋斗,推翻反动统治后所亲手建立起来的,只有巩固自己的政府,才能保障工人阶级达到自己解放的最终胜利,才能逐渐改善生活条件达到最高的美满幸福的生活。所以只有在社会主义和新民主主义国家中,工人群众才会发挥真正爱护祖国、拥护政府的高度热情。另一方面,人民政府也必须依靠工会去团结广大工人群众作为自己的支柱。在任何一个城市中,雇佣劳动者加上他们的家属,都占城市人口半数以上,例如北京在二百万人口当中,有四十万左右雇佣劳动者,以每人有两口家属计算,那末,雇佣劳动者加上家属有一百二十万人以上。例如上海六百万人口中有一百一十多万是雇佣劳动者,加上他们的家属,便有三百三十万人以上。如果工会能把所有的雇佣劳动者都组织起来,并把他们的家属团结到工会的周围,便可成为人民政府在城市中的最主要的支柱。

(三)工会与国营、私营企业的关系。在各地提出对工会法草案的意见中,有些同志认为国营企业中没有阶级对抗,在其中工作的工人和职员都是为人民服务,为工人阶级服务,不应当称为雇佣劳动者。其实这种雇佣关系是就工资制度所表现出来的形式来说的,在国营企业中既然还有工资制度存在,那末雇佣关系的形式也就仍然存在,但这种雇佣关系在实质上已经不同于资本主义企业中的雇佣关系,这种雇佣关系是一种公私关系,所以在国营企业中应当坚决执行公私兼顾的政策,工会还有保护工人、职员群众利益的责任。正由于在国营企业中的雇佣关系是一种公与私之间的关系,即雇主是全体人民,被雇者是全体人民中的一分子,所以在这里,雇佣劳动者的全部劳动产品是完全归全体人民所有,这就没有剥削存在,就不是剥削关系。在私营企业中整个企业的所有权属于私人,在这里,雇佣劳动者的全部劳动产品(包括必需劳动与剩余劳动所创造出来的产品)都是归企业主所有,这就还有剥削存在,就还是剥削关系。正由于国营企业是属于全体人民所有,所以工会法草案上规定工会有代表受雇的工人和职员参加生产管理的权利(第五条),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的权利(第八条)。私营企业是属于私人所有,所以工会代表受雇的工人职员参加劳资协商会议。在这个问题上,国营企业和私营企业是有所不同,而且不应强同的。

但是,不管在国营企业中也好,在私营企业中也好,增加生产,发展生产都是增加国家财富,增加社会财富,都是于国家有利,于人民有利,于工人阶级有利。在这个意义上说,在私营企业中工作的职工,同样是为国家服务,为人民服务。劳动是光荣的事业,不管在国营企业或私营企业中工作都是一样的。所以在工会法草案第九条中规定“工会为保护工人阶级的根本利益,根据其章程与决议”,“教育并组织工人职员群众,树立新的劳动态度,遵守劳动纪律,组织生产竞赛及其他生产运动,以保证生产计划的完成”。这是无论在国营企业或私营企业中都应当这样作的。这就是说,在私营企业中的工会组织,同样应当以搞生产为自己的中心任务,因为只有这样,才符合于工人阶级的根本利益。另一方面,私营企业主也如国营企业的行政方面一样,必须依靠工人,才能搞好生产,因此必须改变以前靠压迫强制来管理工人的方法,改变轻视工人的心理和态度,对工人采取开诚布公,民主协商的方法,才能使工会易于动员和组织工人的生产积极性。当然,工会同时应当保护受雇工人和职员群众的日常利益,监督资方切实执行政府所颁布的一切保护劳动的法令(第七条),以实现在发展生产当中达到劳资两利的目的。总而言之,国营和私营企业虽然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但是工会在搞好生产问题以至劳动条件问题方面,应当逐渐做到一视同仁。

(四)关于工会基层组织。工会基层组织是指工厂、矿场、商店、农场、机关、学校等生产单位或行政单位中的工会组织说的。这是工会组织系统中最基本的环节。在生产企业中,工会组织的中心任务是教育并组织工人职员群众,树立新的劳动态度,遵守劳动纪律,组织生产竞赛,爱护公共财产,反对贪污浪费和官僚主义作风,以保证生产计划的完成。在行政机关中,工会基层组织的中心任务,同样是教育和组织机关工作人员,树立新的劳动态度,遵守劳动纪律,组织工作竞赛,提高工作效率和精确牲,反对文牍主义与拖拉作风,向官僚主义作斗争,以保证行政工作计划的完成。至于工会基层组织在保护工人职员日常利益,进行各种互助与文化娱乐设施,以及教育和组织工作方面的任务,更无论在生产企业或行政机关中,都是完全一样的。因此,如果有健全的工会基层组织,能团结全体工人职员为完成生产计划或工作计划而斗争,便是行政方面完成自己任务的最好的保证。所以不仅国营企业中的行政方面,而且私营企业中开明的资方和厂长都愿意自己企业中有健全的工会基层组织。但是要使工会基层组织能够健全巩固起来,必须给以一切必要的便利的条件,所以工会法草案有第十八,第二十,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等条规定了工会基层组织享有的权利及国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当给予的物质帮助,所有这些都是工会基层组织为了便于进行工作所必须的条件。

关于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专门进行工会工作的委员人数,在东北及华北有些工会组织感到工会法草案上规定的人数过少,不便进行工会工作。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是不妥的。经验证明:脱离生产的干部过多,只有妨碍群众工作而无法做好群众工作。目前在工会工作中,存在着相当严重的包办代替强迫命令脱离群众的现象。其主要原因之一,是由于脱离生产干部太多,特别是由外面派去的干部太多。工会的群众工作只有组织广大工人群众自己来做,多多吸引不脱离生产的积极分子来做,才能做好,才能生气勃勃,才会使广大工人群众真正感觉到工会是他们自己的组织。大连远东电业洋灰厂有一千一百多工人,脱离生产的工会干部只有工会主席和工会秘书两人(按照工会法的规定可以有三人),他们把群众中产生的积极分子组成了十个委员会,分担各项工作,把工会工作做得很好,可以称为模范的基层组织。相反的东北龙凤煤矿一万八千多工人共有脱离生产的干部六十三人,结果干部及工会组织都脱离群众,失去了工会组织的群众性,并引起群众不满。这些例子足够证明,脱离生产干部太多,不是有益于工作,而是有害于工作的。所以这些修改的意见,我们没有采纳。至于在解放后不久的新区,在开辟工作,建立工会组织的时期,经过上级工会组织的批准,可以适当增加脱离生产的工作干部,但也不可太多,太多还是有害于工作的。

以上就是我想说明的工会法草案中几个比较重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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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人阶级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为争取组织工会的自由,奋斗了近三十年,付出了很大的牺牲流血代价。历史上有名的“二七”大罢工,也就是为了争取组织工会的自由,结果遭受当时帝国主义的走狗,封建军阀的残酷屠杀。自此以后二十八年来,中国工人阶级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毛主席领导下,从争取组织工会的自由,发展到团结全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统治的革命斗争,遭受过不断的镇压,摧残和屠杀,有许多先进的工人阶级领袖和优秀分子牺牲了自己的生命。到现在,终于获得了胜利,推翻了反动统治,建立了由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政权,工人群众才获得真正组织工会的自由和一切政治自由权利,才能提出这样进步的有利于工人阶级并且有利于全体人民的工会法草案。我们请求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这个工会法草案,因为这是广大工人群众的要求,并且是完全符合于人民政协共同纲领精神的。我们相信,工会法的颁布,必能推进工会组织更快的发展,使它成为人民政府坚强的柱石,必能更进一步地提高工人阶级的觉悟,使广大工人群众都巩固地团结在毛主席旗帜下为争取国家财政经济状况的基本好转而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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