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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军政委员会为颁布“中南区惩治不法地主暂行条例”的命令
1950.11.16
(中南军政委员会1950年11月16日发布)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顺利完成本区土地改革任务,严禁一切不法地主破坏土地改革行为,特制定“中南区惩治不法地主暂行条例”经提交本会第31次行政会议通过,自1950年11月16日起公布施行。仰即遵照为要!
此令
中南区惩治不法地主暂行条例
(中南军政委员会1951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
第一条 为保证有秩序地进行土地改革,保护人民财富,严禁不法地主一切破坏土地改革的行为,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地主在乡村社会改革期间,违抗或破坏土地改革法令,危害农民利益或破坏生产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论处。
第三条 凡违抗减租法令,以不法手段逼租、夺佃、抽房,致使农民遭受损失者,除赔偿农民所受损失外,更视其情节轻重,处以当众悔过、劳役或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第四条 凡在解放以后,以出卖、出典、赠送、假卖、假典、假分家等方式,转移、分散或隐瞒土地查有实据者,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八条及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土地改革法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第六项之规定处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公布之后(河南省在河南省土地改革条例公布之后),以上述各种方式分散土地者,并加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士地改革法公布后,违抗或破坏土地改革而有下列行为之一查有实据者,视其情节轻重,处以当众悔过、劳役或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在实行土地改革地区,以出卖、隐藏等方式分散应加没收之粮食或其他农业经济作物者。
(二)拆卖、出售房屋者;
(三)破坏森林、竹林或果园者;
(四)出卖、屠杀或故意伤害耕畜者;
(五)破坏农具或农作物者;
(六)故意破坏水利、荒废土地或破坏耕地土质者。
第六条 凡违抗或破坏土地改革而有下列行为之一查有实据者,按其情节轻重,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谣惑众,挑拨农民与人民政府之间的关系,致发生严重影响者;
(二)以不法行为假冒农会组织迳行分配土地者;
(三)挑拨离间,制造农民内部纠纷,引起宗派斗争,致人民财产损失或身体伤害者;
(四)以金钱财物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进行贿赂引诱,操纵农民协会与乡村政权,破坏土地改革者;
(五)以威胁利诱欺骗手段,侵夺农民已分得之土地财产者。
第七条 凡违抗或破坏土地改革而有下列行为之一查有实据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为首组织或勾结土匪特务武装,反抗人民政府,杀害农民或工作人员或其他重大危害农民利益之行为者;
(二)为首组织或利用封建迷信团体,实行暴乱,而有杀害农民或工作人员或其他重大危害农民利益之行为者;
(三)狙击或暗杀农民或工作人员,因而致重伤或死亡者;
(四)以爆炸放火等手段,烧毁房屋、粮食,破坏水利建设或山林,因而造成人民生命财产之重大损失者;
(五)为首聚众,以强暴胁迫手段,干涉农民运动而使农民或工作人员致死或有其他重大破坏行为者。
第八条 犯前条各款罪行之次要分子,处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胁迫或被欺骗而犯前条之罪行者,得按情节轻重及悔悟程度,处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第九条 犯第五条第一款至第六款之罪行,除依法惩处外,并如数赔偿农民所受之损失。
犯第六条第五款之罪行,除依法惩处外,应将侵夺农民已得之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全部退还,并赔偿农民所受之损失。
犯第七条各款,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者,按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条第八款规定,其本人不得分给土地。
上述地主之赔偿不得以应没收之土地及其他财产作抵,应以依法不应没收之其他财产变价作抵。
第十条 第六条第七条各款之未遂犯,得视其实际情形及社会影响与未遂原因,按既遂犯酌予减轻处刑。
第十一条 犯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罪行,未经揭发、检举而向人民政府坦白悔过者,得按情节轻重,予以减刑或免刑。
第十二条 犯第七条之罪行,未经揭发、检举而向人民政府坦白自报供出全部情况,交出武器,确实悔过自新者,得按其情节轻重及悔悟程度,予以减刑或免刑。
第十三条 凡犯本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犯罪分子,经教育释放或徒刑期满或依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悔过自新经减免其刑后,有重犯者,加重处刑。
第十四条 对地主之犯罪行为,任何人均有向人民政府法院揭发、检举、密告之权。其揭发、检举、密告不实而确非出于恶意者不究,其蓄意诬告或栽赃诬陷者反坐。
第十五条 本条例之执行机关,为县人民法庭及其分庭。死刑及5年以上徒刑之判决,须呈经省人民政府或经省人民政府特令指定之专员公署批准,方得执行。不足5年徒刑及减刑免刑之判决,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于中南军政委员会,其修改同。
来源:根据文件的翻印件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