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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军政委员会颁布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
1950.11.26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特根据华东具体情况,作如下的补充规定:


一、华东土地改革的大体计划


华东地区已经基本完成或曾经进行过土地改革的地区约有农业人口四千五百万,计山东三千二百万,苏北一千万,皖北三百万。没有进行土地改革的新区约有农业人口七千余万。预计今年冬季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约有农业人口近五千万,计山东五百万,苏北九百万,苏南一千万,皖北五百万,皖南四百万,浙江一千一百万,福建二百万到三百万,另有约二千余万农业人口的地区,如皖北及浙江一部份地区及福建大部份地区,因土地改革条件尚未成熟,今冬明春应在剿匪、减租、合理负担及生产救灾等运动中发动群众,继续准备土地改革条件,以便在一九五一年秋后进行土地改革。


二、关于不同地区的不同办法


华东各地因解放时间有先后,农村情况与工作进度有不同。在土地改革中,对不同地区,应采取不同的办法。大体规定如下:


(一)


在基本上业已完成土地分配的老解放区,应按共同纲领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必须保护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对已经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应保持原状,确定地权。


(二)


在解放战争时已经分配过土地的恢复区,凡农民所分得的土地曾被地主和富农夺回者,应由农会在结束土地改革的工作中依法收回,交还原得地户,或按具体情况统一调整。


(三)


在今冬土地改革条件已经具备、准备工作已经完成的新区、老区中的个别新区以及未分配过土地的恢复区,均应一律遵照土地改革法的规定,在今冬开始实行土地改革。


(四)


新区,应继续依法实行减租交租,准备土地改革条件。


三、关于土地改革中各项具体政策的补充规定


(一)


除地主所有的土地应予没收分配外,对地主的应当没收的其他财产,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甲、地主所有的使用于农业耕作或系分散出租给农民喂养以收取租金为目的的牛、马、骡、驴等耕畜,均应没收分配。


乙、地主所有的直接使用于农业生产之工具,如犁、耙、锄、锨、水车、风车等,均应没收分配。至于地主所有的抽水机、碾米机、轧花机、弹花机、织布机及其他副业或手工业生产工具等,则应保留,不予没收分配。


丙、地主在农村中所有的不直接使用于工商业的多余房屋,及其中的家具,均应没收分配。在分配地主房屋时,应在其原住房屋中留给一份。家具随房屋分配,由农会加以适当调整。地主在城市中所有的房屋,一律不动。地主在农村市镇上所有的房屋,其直接使用于经营工商业的及土地改革法公布前已出租给私人使用的不动;租给农民的归农民所有;至于其他多余房屋,则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处理。


丁、地主在扣除了应减租粮、应交公粮及渡过一九五一年春季的口粮之后所有的多余的粮食,应予没收分配。


(二)


在执行对待富农的政策时,应严格遵照土地改革法第六条之规定办理。


甲、在征收新区半地主式的富农的出租土地时,如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少于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者,应予保留连同其自耕土地在内相当于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土地。


乙、在业已分配土地的老区,对个别富农过去分配土地时多留的土地及其他财产,应一般的不再变动。对解放以后上升的新富农的土地及其他财产,应坚决保护。


(三)


对工商业家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他财产,应遵照土地改革法第四条之规定办理。


甲、工商业家在农村中由本企业直接经营、雇人种植并有相当投资及技术设备的土地,得经省(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归国有,仍由原企业单位继续经营,不加分配。其出租给农民耕种收取地租的土地及其他土地,应依土地改革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征收分配。


乙、工商业家在农村中的其他财产和合法经营,如私人住宅、厂房、仓库以及在农村中有利于生产的投资活动等,应予保护。


丙、小城市郊区及农村交通要道附近地区已开始建筑工厂的厂基,均予保留,不加分配。如尚未开始建厂,亦尚未出租给农民耕种,而又确保在土地改革法公布之日起两三年内开始建厂者,此项土地得收归国有,仍归原企业经营,或由人民政府暂时租给农民耕种。但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建厂而出租给农民耕种的土地,应予征收分配。


(四)


根据土地改革法第五条之规定,对小土地出租者应按下列情况处理:


甲、对革命军人及烈士家属出租的小量土地,应予照顾,以奖有功。关于烈士家属的定义,应依据刘少奇副主席所指示:“应包括辛亥革命以来历次为革命阵亡和死难烈士的直系亲属及抗日阵亡将士及人民解放战争中阵亡将士的直系亲属在内。”这些烈士的直系亲属,应有书面证明或由当地人民公证,方能确定享受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规定之待遇国民党杀害的民主人士等,其家属均应享受同样待遇。积极分子为革命工作而死难者,以及被


乙、对工人、贫苦职员、贫苦教师与贫苦自由职业者等小土地出租者,如其土地超过法令规定不多,或当地土地已足分配,则其超过部份,一般的不予抽动分配。如当地地主土地及公地不多,而上述小土地出租者所有土地数又超过法令规定较多时,则应向其说明理由,采取协商办法,俟取得其本人同意之后,始得将其超过部份酌量征收分配。


丙、对依靠出租小量土地为生的鳏、寡、孤、独、残废人等,其每人平均土地所有数量虽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百分之二百,在当地土地情况允许的条件下而本人生活确属困难者,其稍多于百分之二百的土地,得酌予保留。居住城市中的贫苦鳏、寡、孤、独、残废人等,在农村中出租小量土地者,亦可享受同样待遇。


丁、城市中开设老虎灶、烧饼店、豆腐店等小商贩在农村中出租小量土地而本人生活确属困难者,得依照土地改革法第五条之规定,予以照顾。


戊、小土地出租者出租给农民耕种的土地如本人要求抽回自己耕种时,得由双方协议允许其抽回一部或全部自耕。


己、对城市中部份高级职员及生活富裕的自由职业者,即令其个别系出身于地主家庭,并有较多的土地出租,对其本人在政治上不以地主论,但在其同意下对其出租的土地得征收分配。


(五)


在征收和分配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农村中的土地和其他公地时:应注意:


甲、 除征收其在农村中的土地外,其他财产不在征收之列。

乙、对依靠土地收入以维持费用的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等事业之属于公立者,在征收其土地后,其经费一般得由当地人民政府地方经费中开支,不足者得呈请上级予以补助。各省(区)人民政府应即编造此项经费预算,呈报军政委员会,以便统筹。非必要的事业则可分别裁并之。其属于私人或社团举办而必须维持者,应首由各该主办机关妥筹维持办法。如其经费确实无法筹措时,得请求当地人民政府设法给以适当补助。


丙、学校所有的操场、苗圃、农场,及附属于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寺庙或教堂内的小块园地,不予征收分配。


丁、征收与分配族田时,应注意尊重本族农民意见,并适当照顾本族无地少地农民的需要。至于是否酌留小量祭田,可由本族农民自行协议处理。


戊、对教会中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之外国人,不得分给土地。


(六)


关于若干特殊土地问题的规定:


甲、关于山林(包括茶山、竹山、桐山、紫山等)、桑田、果园、鱼塘、沙田、湖田等特殊土地问题,由各省(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改革法第四章之各条规定,另定单行办法。

乙、各地原有山林及林木应切实保护。禁止乱伐,禁止盲目开荒。

丙、土地改革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坟场及坟场上的树木,限于坟墓本身及与坟墓相连的小块坟场及其上的树木。如坟墓旁的大块林地系地主所有的,则应收归人民政府管理。农村中原有的义塚地不动。

丁、华侨所有的土地与房屋,应本照顾侨胞利益的原则,由各省(区)人

民政府另行拟订办法,公布施行。


戊、江、海、河、港、湖、沼等水面之所有权,原由地主及其他私人霸占者,一律收归国有。因霸占水面而取得的各种封建剥削和特权,亦一律废除。有关渔业生产事项,得视情分别由人民政府管理经营或由当地人民民主管理经营之。其原由私人投资经营者,仍由原经营者按照人民政府法令继续经营之。


在江海河湖边沿滩地放垦者,须经省(区)人民政府或由省(区)人民政府指定之机关批准方得进行。


(七)


关于土地分配中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与处理:


甲、在原耕的基础上分配土地时,原耕农民租入土地之有田面权者,其田面权价格,一般得依抗日战争前的价格计算。但个别应视当地情况规定

之。


农民转租有田面权之土地给人耕种者,土地改革时应给其保留相当于当地田面权价格之土地。但转租人本身之劳动状况与生活状况相同于地主者,应以地主论。


乙、城市失业工人要求回乡分地者,应先向工会或其他人民团体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经上述机关审查并征得原籍县区人民政府的同意后,方得批准并正式介绍回乡分地。贫苦的失业教师、失业的自由职业者及其他贫苦人民,自身能从事农业劳动并在当地土地情况允许的条件下,得依据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同上办理。


丙、在分配土地时,如外来农民已在当地安家生产者,应分给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对两地耕种的农民(两地户、走脚户),为避免分地重复起见,应在取得原籍县区人民政府的证明后,始得分给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丁、渔民中以捕鱼为正业而收入不足维持生活者,在当地土地情况允许的条件下,得酌情分给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至于中小籽盐区的盐民须分地转业者,由当地省(区)人民政府拟订办法施行。


戊、土地经过分配并确定产权之后,即不再行变动。生不再分,死不抽回。


己、禁止地主及二流子于分得土地后在规定年限内出卖、出典及出租土地,对其他人等不加限制。但地主及二流子在土地改革后,经过劳动改造,依靠自己劳动发家致富,因而发生土地多、劳力不足的情形者,同样可允许其出卖、出典及出租土地和雇人耕种。


庚、土地改革完成后,得地户如有死亡者,其分得之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其配偶及子女有依法承继之权利。辛、出嫁时,在分配土地后应尊重妇女的土地所有权。未婚妇女及寡妇、其所分得之土地由本人自行处理,他人不得干涉


(八)


在土地改革中,应将没收及征收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首先分配给贫农。各地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发放贷款,及运用其他可能与必要的办法,来帮助贫农解决在分配土地后生产中的困难。雇农一般应与贫农同样分得土地。对于继续从事雇佣劳动的雇农,应按城市处理劳资关系的原则(即按“劳资两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合理解决雇主与雇农间的纠纷。


(九)


应爱护青年学生和知识分子。对其中出身于地主家庭因实行土地改革而致学习费用发生困难的大中学生,应由各地人民政府视情分别采取减低学费、组织工读、适当地增加人民助学金名额等办法,使其能继续学业。对大 中学失学青年及失业知识分子应依照政务院指示给以学习和工作的机会。


(十)


农民因租种地主土地而预缴给地主的押租,应由地主退还给农民。但如地主确有困难或确系无法全部退还者,得分期退还,或酌情少退或不退。退押办法另订之。


(十一)


对农村中债务纠纷处理办法另订之。


(十二)


今年不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应保持原来租佃关系,并依照华东军政委员会所公布的华东新解放区减租条例,继续实行减租交租,以利生产。在土地未分配前,地主的士地仍归地主所有。地主在依法减租后,向农民收租仍是合法的。农民仍应向地主交租。对减租条例所列出租小量土地者,应依法给以照顾。对开明士绅亦应给以适当照顾。对违法不减租的地主,应令其退租,但只限退回解放后应减的租额。对确实退不起租的小地主应酌情少退或不退。


(十三)


在执行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条第八项之规定时,对其中所指的卖国贼、战争罪犯,应由省(区)人民政府层转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确定;对其中所指的汉奸、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应由专员公署呈诸省(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对其中所指的坚决破坏土地改革的犯罪分子,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之。


(十四)


今年秋冬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秋季生产应实行谁种谁收的原则,由原种户继续耕种,或应由得地户偿还原种户在分配土地前一切耕作与施肥的全部成本,以利秋耕秋种。


(十五)


为保证土地改革政策的正确实施,在土地改革期间,一切参加土地改革工作的干部,必须严格遵守关于干部在进行土地改革时的八项纪律。


(十六)


各省(区)人民政府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与本规定所定原则及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当地土地改革实施办法,提交华东军政委员会批准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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