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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补充规定给华东局的批复
1950.12.08


华东局:


戌敬电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补充规定已阅悉。兹答复如下:

一、来电第一项“各地地主每户平均数”问题望按中央戌陷电办理。

二、除来电第九项外,其他均同意。

三、关于来电第九项佃富农的问题。按照《土地改革法》的规定,除合乎第十九条的规定,使用机器或有其他进步设备的农田、苗圃、农事试验场等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不得分散外,佃农租入的土地均应按《土地改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抽出分配。如果人们的其他条件与佃富农相同,而自己不参加农业主要劳动者,其租入土地之抽出分配更无问题。因此,可否不另订“大佃农”这一名词去区分之?至于对这些自己不参加劳动的佃富农是否需要照《土地改革法》第十二条留给以相当于当地每人平均数的土地?如其经营之土地有一部分是自有地,这一部分自有地如超过一定标准是否征收其一部分的问题。请你们考虑提出意见。

四、中央准备由政务院统一发布一个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补充指示,已另电请各地提出意见,你们这一补充规定可否暂时不公布,请你们考虑决定。但在工作中可以试用。


 中 央
亥齐

附:


华东局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补充规定的请示

(一九五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中央:


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问题,我们有下列补充规定,请审查批示。


 华东局
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

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补充规定:


(一)“各地地主每户所有土地平均数”所依当地构成地主条件的基本土地数,即依当地一般地主占有土地数的一般标准来计算。一般可以县为单位,由县人民政府呈报省(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决定之。

(二)政务院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中规定:“地主家庭中有人自己常年参加主要农业劳动;或同时雇人耕种部分土地,而以主要部分土地出租,其出租土地数量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三倍以上,在占有土地更多的情况下其出租土地数量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土地数量二倍以上者,不得称为富农,而应称为地主。”其倍数的基本数以县为单位,依照当地地主每户平均土地数规定之。凡自耕土地,在当地地主每户土地平均数以上者,其出租土地以二倍计。凡自耕土地在当地地主每户平均数二分之一以上者,其出租土地以三倍计。

(三)地主家庭中所招女婿为农民成分者,女婿在家庭处于被支配地位,生活不平等,划分时其原来的家庭成员为地主成分,女婿为农民成分。地主家庭所招女婿为农民成分,在解放前结婚,生活待遇平等,可以该户情况划为同一种成分。

(四)开明士绅是地主阶级中个别的开明人士,成分是地主阶级,但对其待遇则应依照法令和决定加以照顾。开明士绅的妻子、儿女可照开明土绅家属待遇。

(五)家居农村以雇工经营工商业(如开窑、做酒商、船主等)为主,占有小量土地出租或雇工耕种,自己不从事农业劳动,或只有少量附带劳动者,划为工商业家成分。其土地可酌情征收—部,或不予征收,但在当地农民多数要求下亦可全部征收。

(六)占有和出租小量土地,不参加主要农业劳动,无其他职业,生活状况以足一般中农水平,或与一般中农相等者;或占有和出租小量土地,因失去劳动力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主要农业劳动,无其他职业,生活状况在一般中农上下者,可称为小土地出租者,按小土地出租者待遇。

(七)占有和雇人耕种小量土地,不参加主要农业劳动,无其他职业,生活状况不足一般中农水平,或与一般中农相等者;或占有和雇人耕种小量土地,因失去劳动力,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主要农业劳动,无其他职业,生活状况在一般中农上下者,可称为小土地经营者,按小土地出租者待遇。至于占有和雇人耕种小量土地,不参加农业劳动,但有其他职业者亦照小土地经营者待遇。

(八)长期放出大量债款,并以此为其生活之全部或主要来源者,称为债利生活者。解放前,农民及其他劳动人民所欠债利生活者的债务,应按《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处理。其他财产不动。

(九)如果人们的其他条件与佃富农(其土地的全部或四分之三不是自有而是租入的富农)相同,自己不参加主要农业劳动,称为大佃农。其他条件与大佃农相同,但租人土地不是四分之三者划为地主成分。其他条件与大佃农相同,但经常雇工不足二人者,划为小土地经营者成分。

(十)佃富农(大佃农不包括在内)在土改之后,政治上可照中农待遇。

(十一)评定妇女是否有主要劳动,以当时妇女体力所能胜任的劳动强度为标准。

(十二)本人一生参加主要劳动,因年老不能劳动者,仍应作为有主要劳动。

(十三)成分在两者之间,既不宜上划,也不宜下划者,一般应向下划,并说明系对其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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