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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西南局关于执行“西南区减租暂行条例”和处理农村债务问题对各省、区党委的指示
1950.03.10


“西南区减租暂行条例”于3月10日由新华社转发各地,望各地接到后大量印发张贴;并结合当前的征粮、剿匪、春耕工作进行宣传,做好秋收后实行减租的准备工作。在条例中未提债务问题,是考虑到目前农村借贷关系中的主要问题,一般是农民借不到钱,在法令上公布债务问题,反会加重这种困难,不如不作规定。各地如遇到此种问题时,可依据“华东新区农村减租暂行条例”(草案)第三章之原则处理之。


附:



西南区减租暂行条例

西南军政委员会

1950.03.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土地改革为发展生产力和国家工业化的必要条件。但我西南解放不久,社会秩序尚待进一步确立,土地改革之准备工作尚不完备,故在1950年至1951年秋季以前的两年内尚不可能进行土地改革,故决定在1951年秋收以前,所有西南地区均不进行土地改革。在这期间以前,为减轻封建剥削,初步改善农民生活,恢复与发展农业生产,团结各阶层人民,支援前线,建设西南起见,必须实行减租。特依据人民政协共同纲领之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减租


第二条 凡地主、旧式富农及一切机关、学校、祠堂、庙宇、教会所出租之土地,其租额一律按照原租额减低25%,不论典租制、活租制、定租制均适用之。减租后租额最高不得超过土地正产物的35%,超过者应再减低至35%。但地主、旧式富农在出租土地中曾付出一部份生产资料者,则根据上述原则酌情处理之。

各地人民政府得依据此原则及当地具体情况规定实施办法。

第三条 凡租地内之一切副产物,原为全归农民者仍照旧不变,原为业佃分益者,业主所得按原额减低2成半至3成,原为全归业主者,随粮按成分配。

第四条 地租必须于产物收获后交纳,凡出租土地者,均不得预收地租或地租以外的任何变相剥削。业已预收者应即退还,但不得加利。

第五条 减租年限从1950年实行。过去已减者有效,未减者不追减。解放以前农民对地主、富农的欠租,一律免交,但对非地主富农的欠租,应仍酌量交还。

第六条 凡属工人,手工业者,贫苦自由职业者,贫苦革命烈士家属,贫苦革命军人家属与鳏、寡、孤、独、残废等,因缺乏劳动力而出租全部或一部份土地。不超过当地一般中农所有土地的平均数者,可由政府与农会协议,酌情少减或不减。

第七条 凡中农贫农间的租佃关系,应视为农民内部问题,依据团结互助原则,由双方协议,由农民协会调解处理之。

第八条 在减租以后,应确实保障佃权。凡契约及习惯上有永佃权者,仍继续有效,无永佃权者,地主不得抽佃收回土地,转租、出典或出卖,确因生活困难而需收回土地自耕者,亦应由业佃双方协议,照顾原佃生活,经农民协会及当地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始得退佃一部。

第九条 地主依法减租后,按新租约收租是合法的,佃户亦应按照新的租约之规定交租。如因不可抗拒的灾害而歉收或全部被毁时,应酌情减交或免交。

第十条 减租后农业收益税应依照合理负担原则,按业佃收益情况,由双方分担。土地税由土地所有者负担之。

第三章 关于特殊问题之处理

第十一条 凡战争罪犯及反革命首要分子,应由县人民政府呈省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依法判决,没收其土地,并分配给无地少地农民和复员革命军人及贫苦烈属军属所有;其家属未参加反革命活动者,应保留其足够维持生活的部份土地。

第十二条 凡豪绅恶霸恃强霸占农民的土地及财产,经农民告发,农会证明,区人民政府调查属实,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者,得由农民无代价收回。

第十三条 凡逃亡地主及旧式富农的土地,得由其亲朋代管。无人承管者,由政府代管,并按照本条例实施减租,减租后所收地租除扣除应交负担外,亦由政府代为保管,待原主回家时将其土地及应得地租酌量发还之。

第十四条 族地、社地、公地、学产应由本族、本社、本地有关人员组织管理委员会管理之,其收入除依法缴纳负担外,应经公议充作公益事业之用。

第十五条 凡公荒及无主荒地,由政府分配给无地、少地农民耕种,并归其所有,在一定期限内免除其税收。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农民协会为进行减租之合法组织。

第十七条 本条例仅适用于农村,不适用于城市。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来源:根据文件的翻印件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