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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关于城市郊区土地改革中没收地主房地产的补充规定
1951.02.00
近来各地在土地改革中发现对城市及城市郊区与农村的界限划分不很明确,也有若干民主人士则认为凡地主在城市中的房屋和土地,无论是否农业用地或是否适合农民居住的房屋,一概不应没收,否则就是违反土地改革法,并责备我们。为此特做如下的补充规定:
(一)不是一切城市的郊区均不适用土地改革法,只是依照政务院颁布的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程序,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较大城市的郊区和大工矿区,始通用郊区土地改革条例,不适用土地改革法,而一般较小城市的郊区均应依照土地改革法进行土改。
(二)有些城市内也有农业用地,其属于地主者亦应没收分配(如果这个城市的郊区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适用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实行土改,则此城市内之农业用地没收后也只分配使用权),但一切城市中非农业用地均不得援用土改法令没收分配。
(三)在较小城市和集镇内地主占有的多余房屋,其原由工商业使用者及不适合于农民居住者,均予保护不动,其原由农民居住或适合于农民居住者,应没收分给农民居住。但农民于分得此项房屋后不得以之出租、出卖或拆毁、或空置起来。
以上几项规定,拟合并为于划分阶级成份的补充规定中,不日由政务院通过后公布,特先行告知。
来源:根据文件的翻印件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