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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印发关于处理贪污浪费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52.03.06


各中央局并转分局、省市区党委;各大军区和志愿军党委并转各级军区和兵团及军党委:


兹将中共中央《关于处理贪污浪费问题的若干规定》一件发给你们,地方可发至县委,军队可发至师委,望一体遵办。


 中 央
三月六日

中央关于处理贪污浪费问题的若干规定


(一九五二年三月六日)


各中央局并转分局、省市区党委;各大军区和志愿军党委并转各级军区和兵团及军党委:


兹将中共中央《关于处理贪污浪费问题的若干规定》一件发给你们,地方可发至县委,军队可发至师委,望一体遵办。


 中 央
三月六日

中央关于处理贪污浪费问题的若干规定


(一九五二年三月六日)


目前,全国范围内专区以上机关中及团以上部队中“三反”斗争任务即将基本完成,为了正确地、统一地处理运动中所发现的有关贪污、浪费的若干具体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对贪污及浪费问题的处理方针


为了严肃国家法纪,保持艰苦朴素的革命工作作风,对贪污浪费问题必须严肃处理。同时为了争取多数,孤立少数,将打击重点放在蜕化的老干部、严重违法的留用人员和新混入的坏分子,特别是资产阶级派进采腐蚀损害人民政权的“坐探”分子方面,因之对贪污分子必须坚持改造与惩治相结合的方针,以利目前的“三反”斗争及今后的建设工作。

对贪污分子的处理,各地应尽可能地在各级贪污分子总人数中,使摘掉贪污分子帽子、免予行政处分者达到百分之七十左右,使给予行政处分者达到百分之二十左右,使给予刑事处分者只在百分之十以下,而在这百分之十以下的刑事处分中,应使关押人数不超过受刑事处分的十分之二,其他则应判处机关管制、劳役改造或缓刑,使之戴罪工作,不必关押。

对浪费问题的处理,应以严肃态度,分别情况,予以适当解决,以教育干部,说服群众。

至于在“三反”斗争中发现的政治问题,如非现行破坏案件,则留待“三反”斗争基本完成之后,再去处理。


第二,对贪污分子的处理办法


一、对贪污分子的处理,应采取如下分类办法:

(甲)凡贪污在一百万元以下者,只要其情节不严重恶劣,彻底承认错误,保证不再犯,一律不以贪污分子看待,并免予行政处分。其中虽有情节较重,但仍能彻底坦白、真诚悔过、保证不再犯者,亦可免以贪污分子论处,并免予行政处分。以上两种情况,除自动退回贪污款物外,一般可不予追缴。其中如有顽固抗拒坦白或情节严重恶劣者,仍应以小贪污分子论处,给以适当行政处分,酌退贪污款物(此种行政处分数目,中央一级可不超过此类贪污分子总数的百分之五)。

(乙)凡贪污在一百万元以上、千万元以下者为小贪污分子,只要其情节不严重恶劣,彻底承认错误,保证不再犯,一律不予刑事处分,但应按其情节轻重给以不同程度的行政处分,并酌退贪污款物。其中如系年岁较轻,偶一失足,自动坦白或发觉后积极参加“三反”工作并业已立功自赎者,得免以贪污分子论处,不予行政处分,惟须酌退贪污款物。小贪污分子中,如有顽固抗拒坦白或情节严重恶劣者,应受刑事处分(此种刑事处分数目,中央一级可不超过此类贪污分子总数的百分之十)。

(丙)凡贪污在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者为中贪污分子,可依其情节轻重、坦白认罪程度、退赃和检举立功等情况,分别给以适当的刑事处分或免刑而只予行政处分,并尽可能追缴贪污款物(此种刑事处分数目,中央一级可不超过此类贪污分子总数百分之六十)。

(丁)凡贪污一亿元以上者为大贪污分子,一般均应按其情节轻重给以不同的刑事处分,追缴贪污款物。但自动坦白、真诚悔过、退出赃物、在反贪污斗争中检举立功者,亦可免予刑事处分,改给以适当的行政处分(此种免予刑事处分的人数,中央一级可争取达到此类贪污分子总数百分之十左右)。

二、行政处分采用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六种办法。在执行时,一般应根据贪污分子坦白认罪的彻底程度及参加“三反”斗争检举立功等条件,从宽处理,争取其在工作岗位上立功自赎,尽量少用开除办法,以免无法生活,流浪社会,影响治安。其受撤职处分者,在本机关如无法留用,应由人事机关另行分配工作或集中训练,改造转业。

三、刑事处分,除免刑者外,采用机关管制(一年至二年)、劳役改造(二年至四年)、缓刑、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六种办法。其中判死刑者,应占极少数,其数目由中央及大行政区予以控制。受机关管制处分者,留在机关中戴罪工作,在其被管制期间,不叙职位并褫夺其政治权利,但给以学习机会,保障其必要的生活供给。受劳役改造处分者,集中在适当地点和适当部门实行劳动服务。缓刑中,死刑缓刑和无期徒刑缓刑两种,均应实行关押,强迫劳动,以观后效;有期徒刑缓刑,可不关押,改用机关管制或劳役改造办法,观其后效。

四、所有受处分的贪污分子,如为党员或团员,均应视情节轻重予以不同的党内、团内的纪律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团籍。

五、计算贪污违法时间,一般应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日即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算起。但其中贪污情节严重或带有一贯性或民愤甚大者,可追查到解放之日。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解放的地方,应自解放之日算起,惟起义部队一律自该部队建立革命政治工作制度之日算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贪污案件,如情节严重而必须处理,或民愤甚大而为人告发者,可作专案处理。

六、对于贪污分子退赃办法,中央另有具体规定。


第三,对浪费问题的处理办法


一、个人生活的超支与铺张浪费

(甲)合理的超支,即为个人生活与工作上所必需的超支。这种超支有些是由于过去所规定的制度不合理或不完善而产生。如其超支的情况与同等干部的生活水平比较大体相等,且又已经过适当的领导机关批准,则应认为合法;如未批准,应认为手续不完备,可补办手续,不应算做浪费。今后应根据实际需要与财政可能,修订这种制度。

(乙)半合理的超支,虽为个人生活与工作所需要,但其超支的情况过高于同等干部一般生活水平,即便事前或事后经过批准,但其中浪费部分,仍须进行检讨。

(丙)个人生活与工作上铺张性的超支,应作为浪费,必须深刻检讨,立即改正,今后应切实遵守制度,并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开批评。

(丁)个人生活与工作上挥霍性的超支,不仅是严重的浪费行为,其中且有属于腐化性的享受、接近贪污的性质,除应进行严格批评、交出多余物品、立即改正外,并须酌予行政处分。其情节严重者,可作专案议处,酌予刑事处分。

二、集体生活的超支与铺张浪费

(甲)集体生活合理的超支,如干部福利、家属补助、机关必须的招待、工作上必要的设备等,虽有超支,但属合理,不应作为浪费。今后应根据需要与可能,修改或建立这种制度。

(乙)集体生活不合理的超支,如带铺张性的会议招待、应酬,过分的机关购置、陈设、建筑等,均属浪费,主管人员应作深刻检讨,立即改正。其情节严重者,主管人员酌予行政处分。

三、业务上的浪费

(甲)由于经验不够或全无经验,负责人虽努力工作而仍然造成业务上的浪费,如建设方面和事业费使用上的浪费和损失,其错误应严加检讨,不许再犯。

(乙)由于负责人严重的官僚主义或经管人员失职所造成的业务上的浪费和损失,而且并无不可克服的困难,其负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除应严格检讨外,须酌予行政处分。其情节严重因而招致国家巨大损失者,可作专案议处,酌予刑事处分。

四、对于浪费问题,一般不宜于追查过远,应依据“三反”斗争开展前的具体情况,予以处理。


第四,处理步骤及批准权限问题


一、为使各地、各部队在目前“三反”斗争中能迅速解除绝大多数小贪污分子的顾虑,以利于进行教育改造,并便于集中力量在三月份基本完成专区以上机关中及团以上部队中的“打虎”任务,各地均应于三月二十日以前,将不算做贪污分子的人员基本处理完毕,并争取将较易处理的只受行政处分的贪污分子处理一批。

在前述两批人员处理后或在各级“三反”斗争基本完成

时,再逐步处理浪费问题。

二、对于凡不算做贪污分子及只受行政处分的贪污分子的处理,均可依照下列办法解决:首先,召开本单位全体工作人员(包括所有因贪污嫌疑或贪污而被暂行管制者)(大会),以各级人民政府节约检查委员会名义宣布对贪污、浪费问题处理的各项原则,切实向群众说明改造与惩治相结合的方针,以安定人心,严肃法纪。然后,经过党内准备,机关分组评议,领导批准,再开大会宣布。对一般小贪污分子除特殊情况者外,均应公开处理。

其中行政处分者的批准权,一般采取直接上级批准制,惟撤职、开除处分,应隔两级批准。

三、对于凡应受刑事处分或免除刑事处分的贪污分子的

处理,无论党、政、军、民、学工作人员,均应依据本规定和即将颁布的《惩治贪污条例》,先经当地适当的党委机关(如省、市以上的直属机关党委,专区的地委;部队中军分区党委及师党委)进行准备,然后在当地人民法院或部队中省军区或军的军法部门的领导下,由适当的行政单位或建制单位组织人民法庭,进行审判。对这批受刑事处分的贪污分子及前述未处理完毕的受行政处分的贪污分子的处理,各单位应争取在四月底基本完成。

关于刑事处分之批准权,一般采取隔一级批准制,具有此项批准权力者,最下级为地委、师党委或其他同级机关;县级、团级以下暂无批准权。惟无期徒刑和大贪污犯免刑的批准权,应隔两级批准,具有此项批准权力者,最下级为省委(区党委、市委)及二级军区、兵团党委;地委级、省军区或军党委暂无批准权。为严格控制判处死刑的数目,所有判处死刑者均应由中央及大行政区批准。

四、凡应受党内、团内纪律处分者,均应按党及团过去所规定的纪律处分办法及手续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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