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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对《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克服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规定》中某些条文的解释
1952.04.02
中南局并各中央局,分局:
3月29日转来江西省委电悉。《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克服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规定》中某些条文的解释如下:
(一)行政处分里的降级处分主要地适用于军队干部,降职处分适用于各种干部。
(二)刑事处分里的机关管制与行政处分里的开除处分,两者性质不同,前者重于后者。受机关管制处分者,在其被管制期间,剥夺其政治权利,不能自由行动;受行政上的开除处分者,并未剥夺其政治权利,可以自由行动和自谋职业。
(三)在处理贪污分子时,除品质极坏不可救药者外,尽量少用开除处分。凡受刑事处分者,行政上必须撤职,但不一定给以开除处分。
(四)在“三反”运动中关于行政处分的批准权,一般采取直接上级批准制,所谓直接上级,是指受处分者本人的上一级组织而言(如区长受警告、记过等处分时,一般地经过县长批准即可;如机关一般干部受警告、记过处分时,一般地
经过机关的首长批准即可)。关于对干部撤职、开除的处分,隔两级批准的决定,为简化与统一报批手续,一律按中央过去规定的人事任免管理制度执行。
来源:根据文件的翻印件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