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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事务委员会党组对土改中处理华侨土地、财产的九点办法
1952.01.00


(一九五二年一月经中央转发华南分局)


第一:为使领导机关和参加土地改革运动的干部,正确处理华侨土地财产问题和侨汇问题,我们建议华南分局通知各级党委及土地改革工作队(尤其侨乡占多数的县份),召集一连串的会议研究当地侨眷情况,检查过去对华侨土地财产的处理情况。在开始土地改革地区,及时传达“土地改革中对华侨土地财产处理办法”,并加以认真讨论。

第二:对华侨地主必须按照“土地改革中对华侨土地财产处理办法”处理。地主阶级的政治威风必须坚决打垮,封建剥削必须坚决废除,恶霸及不法地主必须依法惩办。这是完全正义的,广大华侨是积极支持我们这样做的,这一点不应犹疑。有些干部怕没收华侨地主土地及斗争华侨恶霸会影响国外华侨,这个顾虑是完全没有必要的。

第三:但必须根据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和中南军政委员会补充决定所规定的一般原则划分阶级成分。过去划错成份者应即纠正,某些乡村在不纯分子操纵之下,乱划成份者应宣布其原划的阶级成份无效,进行重划。严禁看侨汇收入之多寡而任意提升侨眷的阶级成份。一般说,侨汇包括两种来源,一种是华侨工人的工资,另一种是国外华侨工商业者以资本主义剥削而来的利润,而侨汇的绝大部分是前一种。后一种自不能作为封建剥削,前一种本身就是受剥削的,更不能当为封建剥削,绝不能因为侨汇收入多而划为地主。

第四:土地改革中对华侨地主的待遇,除经法庭判处没收财产者外,均应按照“土地改革中对华侨土地财产处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凡出国前原为地主者,其在农村中的土地财产按土地改革法第二条的规定予以没收,其多余房屋原由农民居住者亦予没收分配,其他房屋则不予没收,凡出国前原系劳动人民出国后上升为地主者,除土地按土地改革第二条规定处理及其原由农民居住的多余房屋予以没收分配外,其他房屋及其他财产均不得没收。对华侨工商业家除按土地改革中对华侨土地财产处理办法第五条及土地改革法第四条之规定,征收其在农村冲的土地及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其他财产不得侵犯,不要把出国前原系劳动人民出国后上升为地主者与出国前原系地主者混为一谈,同样处理,那是不妥当的。如果有的人现系地主而出国已经多年,出国前的阶级成分已无法稽考,则应按出国后上升为地主者待遇。

第五:有些地方单纯根据有无土地出租为划分地主的界线,这是完全错误的。绝不能把许多侨眷因主要劳动力在国外而出租小量土地者简单划为地主,也不要把出国后因在国外从事其他职业,积蓄点钱汇回国内购置少量土地出租者划为地主:即令其国内眷属的主要生活来源是靠地租生活,只要他占有土地的数量在当地小土地出租者的最高标准数以下,均不应划为地主,因为这个家庭的确有人在海外从事其他职业,是符合于小土地出租者的构成条件的,这种情况如不区别清楚,很可能把华侨工人或华侨工商业者捎带一点封建剥削的都简单地划成地主,把华侨工人或工商业者都无分别地当为消灭的对象,就不妥当了,这种人,有的占有土地稍高于当地小土地出租者的最高标准数,但超过不多,在多数农民同意的条件下亦可不订为地主,而按小土地出租者待遇。对小土地出租者应严格按照土地改革法第五条处理。因为这些小土地出租者在侨区占相当的户数,其在国外家属大部分都为劳动阶层,处理是否适当,是对争取国外广大劳动阶层有重大关系的。

第六:在减租退租退押中,对小土地出租者的租押问题应按中南区减租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采取协商办法处理之,即生活贫苦者,地租由农民协会酌情少减,押金一律低于拆半清理或免退。对原系劳动人民出国后上升为兼地主者的租押问题,其确有困难如数退出者亦应有所照顾。总之在退租退押及其他赔罚斗争中,均应根据中南区减租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原则办理,不应漫无标准看侨汇来源之多寡,随意决定数目,更不应追至国外。把侨眷当人质,强迫其写信到国外要钱,在政治上影响很坏,应当立予禁止。

第七:斗争华侨中的恶霸及不法地主均应由县委或有县委委员就地指导的区委批准。

第八:侨汇应一律按银行原订规章办理,严禁工作队或农会等干涉侨汇,禁止强征侨汇为农会经费或其他经费。即是地主的罚款,也应经其本人办清收款手续后,再由本人移交农会。如由农会代收,寄款人不认账,使侨批业的营业遭受损失,影响侨汇。

第九:为了发动广大华侨劳动人民及华侨资产阶级对土地改革政策的拥护,揭露蒋、美匪特对华侨的造谣挑拨,各县应召集归侨及侨眷的座谈会(但这种会必须有准备,不然就会变为侨眷诉苦会),主动向他们解释政策,尤其应认真注意纠正偏差,以事实向归侨及侨眷说明政策,动员他们写信向国外华侨作宣传,各地对侨区土地改革也应经常指定专人把土地改革情况写成通讯供新华社与广播电台向华侨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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