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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渔业生产互助中对待地主、富渔民和渔业资本家政策问题给华东局的批复
1952.09.16


华东局:


九月一日来电及转来福建省委所提在渔业生产互助合作中对待地主、富渔民和渔业资本家政策的意见均已阅悉。中央除同意华东局的复电外,并请考虑可否在双方自愿和适当租金的条件下采用由互助组合作社租用富渔民和渔业资本家的渔船、渔网等捕鱼工具的方式。因为渔船、渔网等捕鱼工具成本相当大,一般渔民购置不起,集资购置也很困难,国家贷款也难普遍;如果一面组织渔民的互助合作,一面以相当的租金(或相当的分鱼比例)租用渔业资本家或富渔民的渔船、渔网等捕鱼工具,这既不影响互助组合作社的性质,又可以提高渔民的生产积极性和增加渔业投资的积极性,维持渔业生产。在辽东沿海已出现此种办法,你处是否可行,请你们考虑。


 中 央
九月十六日

附:

华东局关于渔业生产互助中对待地主和富渔民及渔业资本家政策问题给福建省委的批复


(一九五二年九月一日)


福建省委并报中央:


八月二十三日来电关于在渔业生产互助中对待地主、渔业资本家和富渔民政策问题,省委所提意见,我们基本同意。但有如下补充意见:

(一)渔业生产互助组和渔业生产合作社应是劳动渔民在个体经济基础上本自愿互利的原则,集体劳动,互助合作的生产组织,根本不能允许地主和渔业资本家参加。为了强迫未分得土地而仅分(留)给捕鱼工具的地主进行劳动改造,并防止他们自行组织起来或与渔业资本家合股经营,进行破坏活动,把他们分散在基础比较强的渔业互助组内一起劳动,监视他们劳动生产,按其生产工具和劳力情况同组员一样分给他们一份应得的红利,是可以的。但这绝不等于允许地主加入渔业生产互助组,他们在组内的一切政治权利仍应加以剥夺。

(二)对过去曾与海匪进行勾结,目前仍有不法表现的地主,虽将其土地全部没收,而只分(留)给了捕鱼工具,仍应设法将他们管制在岸上,或迁往大陆内地进行劳动改造,不宜把他们放到海里,以免便利他们进行破坏活动和造成危害。

(三)在渔业生产互助合作运动中,对待富渔民的政策问题,基本上同意你们意见。但请你们将富渔民阶层的具体情况及已参加渔业生产互助组的富渔民对互助组织发生的影响,进行一次典型调查,并请调查结果及时报告我们。

以上如有不妥,请中央指示。


 华东局
九月一日

(附福建原电)


请示地主参加渔业生产互助组问题


华东局:


本省平潭县研究渔业生产中是否让地主参加互助组的问题,谨报告于下:

(一)平潭县是有十一万三千八百八十二人的一个海岛,渔业收入占国民经济总收入的百分之六十。该县全部可耕土地九万八千三百三十点八五三亩,平均每人占有土地仅零点八六亩,且多数是农(旱)地,产量不高,因此,土地改革中沿海地区就将地主土地全部没收,而分(留)给了捕鱼工具。今春该县大力推广劳动互助运动,组织渔民出海捕鱼,即按一般劳动互助组的政策原则,不吸收地主参加。但渔业生产必需互助合作方能克服生产过程中的困难,因此,地主即自行与渔业资本家合股经营。开始时,当地乡村干部委派民兵随船下海,进行监视;后因感到极不方便,经该县领导同意,准许未分得土地只分得渔具的地主加人渔业生产互助组。

(二)我们认为,根据中央关于互胁合作的政策原则规定及平潭县的具体情况,原则上不应允许地主参加渔业生产互助组,但可允许未分得土地的地主与渔业生产互助组一起劳动,以资强迫地主劳动改造。地主不能成为互助组组员,不能与一般组员在组内享受同等政治权利。经五年劳动改造改变成分后,方可允许其参加互助组。但互助组内分红时,地主分红应按组内分红制度与一般组员相同,不应少分或不分,以利于劳动改造。该县渔业生产合作社目前尚在试办阶段,因此,应不要地主参加。对守法的渔业资本家允许其雇工经营,但不得吸收其参加渔业生产互助组或渔业生产合作社。富渔民可允许其雇工经营,其已参加互助组并能遵守组内规定的,只要组员群众不反对,也可不令其退组;唯不允许其参加或掌握组内的领导权,组内要民主规定一定的制度,使其不能进行非法剥削。生产工具与劳力要适当分益(要详细核算工具成本与折旧率),做到既能提高渔民的劳动积极性,又能鼓励向渔民生产上投资。

以上意见,请予以指示。


 福建省委
八月二十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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