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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各地监所移转后,明确法院、公安部门对监所的职责和工作关系的联合指示
1952.10.03 司行字第548号


大行政区公安部、司法部,华北五省二市、内蒙自治区公安厅(局),人民法院转发所属公安、司法部门及监所:


监督、看守所和劳改队移转领导后,狱政工作有进展。但据了解,有些地区,公安认为监所与法院无关了,而法院认为监所推出去可以不管了;最显著的,在押放人犯权责上与组织未决犯生产和审判的结合上,表现有不协调现象。这种偏向,必须纠正。为明确法院、公安部门对监所的职责和工作关系来加强今后监所工作,特再指示如下:

(一)监所移转归公安部门统一领导后,业务上法院还有指导之责。在进行工作上,要密切加强联系,遇有问题,随时交换意见,根据原则协商解决;并应建立监所定期会议汇报制度;公安部门召集监所、劳改队会议时和法院研究有关犯人事项时,应相互通知派人参加。务要克服“与他无关”和“推出不管”的本位看法与不负责任态度。

(二)各地公安、法院对监所工作发生不协调现象,主要的是未能很好体会与执行1950年11月30日司指字第41号公安、司法两部联合移转指示中第5、6两项已有的规定,兹再具体重申于后,希切实遵照办理:

(1)监所应服从法院、审判机关的押票、提票指挥,羁押与提讯犯人。犯人刑满,应报告法院提释或商得其它办法释放。在审讯期间,决定免押释放者,应听从审理机关的提释。监所无权押人放人。

(2)监所组织未决犯生产,要照顾便利审判之进行。如未决犯积案太多,一时不能清理,可经双方商议审查,分别先行投入生产;为免往返押解,法院并可派审判干部到劳改地点审理。务要做到互不影响工作为原则。

(3)监所对押犯要严格管理,防止发生意外;对案情重大或同案者,应根据条件,进行单独监禁,以防止串供。监所并经常主动地搜集在押人犯证据资料和思想动态,以供审判参考。

(4)提讯人犯或向外地解送人犯,来往押送戒护,由看守武装担任,法院法警担任传案提案站庭。犯人供给,统由监所负责,不得向送押机关索要犯人供给,但民事管收,须自备。

(5)检察机关和法院有检查与了解狱政工作之责,监所和劳改队报送公安部门的表报、工作总结和专题报告等,与法院职责有关者,应分送同级法院一份。

(6)犯人的假释及减刑,监所应依据法令规定,提出意见,报由同级法院核转各该上级审核执行。在押犯人,如再有违法行为,须加刑者,须报由同级法院审判之。对判处死刑、重刑犯在缓刑期间表现良好,须改判者,监所应写具材料,送原审法院审查再判后,呈省人民法院审核,转报省府主席批准执行之。监所不得擅自对犯人加刑、减刑或改判。

调集边远地区劳改队,对以上规定,另有特别规定者,应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