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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处理控告、申诉案件的若干规定
1954.01.05
为改进中央及各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党员或群众向党控告和申诉案件的工作,克服目前存在的某些拖延积压、草率从事等现象,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控告、申诉案件的范围:
甲、党员或群众对党的组织或党员违犯党章和党的政策、决议及国家法律、法令行为的检举控告;
乙、党的组织或党员对党内处分不服之申诉;
丙、党员或群众对各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提出的批评建议及询问等事项。
凡不属于上列范围的案件,应对控告、申诉者说明理由,并分别性质转请有关部门负责处理,处理结果由处理部门直接答复控告、申诉人;但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转出案件的处理,应负责进行必要的检查和督促。转出之案件中如有涉及党员并需给以党纪处分者,可由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处理。各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的案件与其他部门有关者,亦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或共同检查处理。
二、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收到控告、申诉案件以后,应根据案件性质、情节轻重,依照下列原则,分别办理:
甲、凡案件仅涉及一般党员干部,性质并不严重,应由申诉者或被控告者所在地区或单位党的组织检查处理;承办机关在处理后一般不必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
乙、凡案情重大、性质严重,涉及一级组织或领导干部者,应转由被涉及的组织或干部的上一级党委或上两级党委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承办机关接获此类案件后,应向同级党委报告和请示处理意见,处理后须将结果报告同级党委和交办机关;此类控告案件一般不得转至被控告者本人手中;
丙、凡情节特别严重复杂,接案机关无法查处者,应报请同级党委或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派人调查处理。
根据上述原则,接到控告、申诉案件的机关,凡可直接处理者,即应认真妥善处理,不得转办;必须转办者,应分别案情,按照本条甲、乙、丙项规定办理。
三、关于控告、申诉案件处理结果的批准权限及结案手续:
甲、检举控告案件处理结果,需给党的组织或党员以党纪处分者,应按“中共中央关于处分党的组织及党员的批准权限和手续的规定”办理;
乙、凡对处分不服提出申诉之案件,其复查结论,应由原批准机关的上一级党委审批;其案情特别严重或涉及一级组织和领导干部者,并应报交办机关核准执行;如交办机关即是原批准机关者,则应交其上一级党委审核;
丙、交办机关对承办机关报来案件的处理结果,应详细审查,如发觉处理错误,应责成承办机关重新处理;
丁、不论处理任何控告、申诉案件,均应征求申诉人或被控告人的意见,案件处理结果,承办机关应负责通知控告、申诉人。
四、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所有申诉者与控告者,均应本严肃慎重的态度和热情负责的精神,虚心地接受其合理意见,妥善地答复其提出的问题,并尽可能地解决其正当要求。但又必须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对待:
甲、对于检举属实或基本属实和申诉合理或基本合理者,应给以鼓励和支持;对于因原处分错误而受冤屈者,应予以平反;对于能坚持真理,敢于和错误行为作斗争者,应予以表扬;
乙、对于所提意见不恰当或部分失实者,应接受其正确意见,批评其不正确意见;对于所受处分基本正确而要求减轻或撤销者,以及对于检举情况虽不确实但无不正当企图者,均应耐心地进行解释和教育,不得以简单粗暴的方式对待之;
丙、对于因个人成见而挟嫌诬告者,应严肃地批评其错误,情节严重者并应给以适当处分;对于所犯错误严重,原处分恰当(或原处分虽不完全恰当,但组织上已予改正),而本人不但对错误毫无认识,反而与党对抗,经耐心教育仍然无理取闹或有意捣乱者,应根据不同情况加重其处分。
对远道亲来申诉、控告之人员,尤应热诚对待。但对其招待、食宿、发给路费等,必须斟酌情形,分别对待,以防止个别坏分子乘机诓骗和破坏,路费车票,应于问题处理后,由接见机关计算实需,酌情发给。此项开支可统一报销。
五、各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处理控告、申诉案件的工作,应适时地加以总结,以便了解同级党委所辖组织和党员中存在的问题,集中地系统地向党委反映,并在总结工作中吸取经验,提高干部的业务能力,改进工作。同时,对于处理控告、申诉案件一贯不重视,拖延积压,敷衍塞责或处理错误的单位和干部,必须给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应予一定处分或通报批评;对于一贯积极负责,因而对严肃党的纪律,改进工作有显著作用者,应予以表扬和鼓励。
六、本规定在少数民族地区如有不便执行之处,可由省级(或相当省级)以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变通办理。
来源:摘自《组织工作文件选编》,转载于铁道部政治部审干办公室《审干工作政策选编》, 1982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