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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西北区普选中处理老区、半老区地主、富农阶级成分问题给西北局的批复
1954.02.13


西北局并告华北局、东北局、华东局、中南局:


12月16日《关于西北区普选中对改变老区地主、富农成分及改变半老区地主富农成分问题的意见》电悉。

中央同意在老区、半老区即1935年和1947年进行过土地改革的地区,在这次普选中所提的有关处理地主、富农的阶级成分问题的各项原则,惟在具体做法上请注意以下几点:

一、审查选民资格,势必涉及地主、富农的改变成分问题,但在做法上仍应采取以确定选民资格为主,从中体现改变地主、富农成分的方式,不必采取以普遍审定地主、富农成分为主,再确定选举权的做法。因为突出地普遍审查地主、富农成分,容易形成运动,不但拖延了时间,冲淡了选举,而且掌握上费力大,易出偏差。

二、普选中改变地主、富农成分的法定手续问题,由群众公议,乡选举委员会审查批准即可,只公布选民榜,不必另公布改变成分的榜。这样做,既简便易行,也可达到发动群众,划清阶级界限的目的。在规定选民资格问答第四条时,曾考虑到各乡人民代表大会尚未召开,一律送县批准,也确有困难的情况,故定为依“法定手续”改变成分,这样的规定是可以机动的,上述做法也是合乎《选举法》第39条的规定的。

三、外区逃来地主改变成分的处理问题,除同意对具备了条件,合于规定年限,和一时无法搞清的地主、富农均给予选举权利的意见外,对少数过去有罪恶及一时无法弄清其成分,群众也不同意给予选举权利者,可以不给选举权利(也不确定其成分)。在老区半老区考虑旧地主、富农分子的选举权利问题时,群众的意见是一项很重要的因素,无论是本地的地主、富农分子或迁居逃亡来的地主、富农分子,凡多数群众不同意给以选举权利者,均应不给以选举权利。

四、在落后乡执行时,更应特别考虑到群众优势确立的程度,更多地照顾到群众的意见,慎重处理,以免被动。


 中央
195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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