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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委关于肃反运动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1955.12.02
在肃反斗争时期内关于执行逮捕判刑、劳动教养、停职反省的权限与手续;对被逮捕、劳动教养、隔离反省、停职反省及自杀、潜逃人员本人及其家属生活待遇的规定:
一、凡具有反革命罪行或反革命重大嫌疑须逮捕审讯者(现行反革命除外),在军事检察院未成立前,其批准及签署逮捕令的权限与手续暂作如下规定:
(一)属于正班级以下人员,由军、省军区或相当于该级党委批准,师或相当于师的首长签署逮捕令。
(二)属于副排至正营级的干部,由军区或相当于该级的党委批准,军、省军区首长签署逮捕命令。
(三)属于团级干部,由总政治部批准,军区或相当于该级的首长签署逮捕命令。
(四)属于师以上之干部,须经军委批准,由国防部部长签署逮捕命令。
二、需要判刑者,按“惩治反革命条例”规定办理。在军事检察院未成立之前,由政治机关负责起诉,审判由军法部门进行。其批准权限,需判处有期徒刑直至无期徒刑的人犯,可参照本规定第一项办法执行。需判处死刑者,军士、兵须经军区党委或相当于该级的党委批准。排以上干部须报请总政治部批准。
三、需作劳动教养处理者,其批准权限,可参照规定第一项办法执行。
四、需停职反省者,其批准权限可按干部任免条例执行:被停职反省的人员为团级以上干部者须报总政治部备案。
五、凡驻在各军区所辖地区的国防部所属学校、机关、部队,对必须报请上级批准予以逮捕或停职反省的的干部,按上述规定,属军区权限以内者,一律报请各军区党委批准执行;须经总政治部批准者,由军区负责审查并办理呈报手续,同时由各该单位呈报其直属上级备案。
六、对现在我军服务的无军籍人员,具有反革命罪行或反革命重大嫌疑,证据确凿,须逮捕审讯时,应征得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并呈请检察院批准,办理逮捕手续,由师以上的保卫部门在公安机关协同下进行逮捕。
七、对被逮捕的人犯,实施劳动教养的人员,在肃反运动中受到隔离反省和停职反省处分的人员,其本人及家属的生活待遇,根据中央指示的原则,分别作如下的规定:
(一)已受逮捕的反革命分子,其本人按照监狱人犯待遇,犯人的家属,可视其有无职业和生活能力情形决定:有职业、生活能够自理者,不予照顾;不能自理或有困难者,由所在的机关酌情照顾,有家可归的,应该动员他们还乡生产,无家可归的可商请当地政府予以安置;如男女双方均已受逮捕,其子女无人瞻养时,应商请地方民政部门收养,以免流浪,危害社会治安。在未获得妥善处理前,可按“中国人民解放军薪金、津贴暂行办法附件”第7条(三)款规定办法办理。
(二)对实施劳动教养的分子,以军区为单位,成立临时机构,集中训练,在移交地方实施劳动教养前,其本人生活待遇仍按原薪金发给,移交地方后,则按地方的统一规定,由地方主管机关发给。
(三)受隔离反省处分的人员,在审查尚未结案以前,其待遇仍按原薪发给,但只发给本人及其家属生活必需的费用(衣食、必须日用品)剩余部分由原单位保存,待结案时,根据审查的结果处理,或者发还本人或者没收归公。
(四)受停职反省处分的,其待遇按原薪发给。
八、对自杀、潜逃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待遇问题,应根据以下办法处理:
(一)潜逃归案、自杀未遂和未致死的人员,其家属生活的待遇,应依据对本人的处理情况,按本规定(七)项办法分别处理。
(二)自杀身死和潜逃未归人员的家属生活待遇,可按照本规定(七)项一款办法处理。
(三)自杀身死者,可给薄棺材一口,以照顾社会影响。
来源:根据文件的原件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