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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农民黄汉中等被诬陷案件的审理经过吸取经验教训
《法院工作简报》编辑部
1956.07.01


本刊这期发表的“农民黄汉中等被诬陷一案得到了正确处理”一文,提供了深刻的经验教训。

许辉煌利用职权挟嫌陷害农民黄汉中等事件表明:为了自身私利,不惜诬陷劳动人民的行为,是国家法律所绝不容许的。许辉煌的罪行终于被揭发出来,受到国家的法律制裁,就是有力的证明。

许辉煌利用职权,挟嫌陷害好人的罪行得以实现,被告人等遭受了将近2年的冤狱,除了由于金区长的严重的官僚主义作风外,正是由于霍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存在着严重缺点和错误所造成。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做出正确公正的判决,最重要的是有真实可靠的事实作根据,也就是必须首先认真查对事实审查证据,充分作好调查研究工作。但并不是说任何一种方法的调查研究,都能够很容易地查明案件真实情况。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据了解该县当时尚未设立检察院。),两次派人进行现场调查,两次都没有查明真象,就是由于两次调查都走错路了,调查人只是向检举破案的一方去调查,尤其错误的是把检举人许辉煌等当作了举证人,并且把许辉煌作为调查人,请他来共同调查,没有向被告人及当地群众进行调查,所以虽然是作了调查,还只是形式上的调查,同仅凭检举起诉材料,不作调查对证就下判决一模一样。显然这种不深入、不全面的调查方法是错误的,也是极端危险的,不仅不能查明案情真象,找出真实可靠的事实作为判处的根据,相反地,使有意诬陷好人的坏分子有机会捏造事实,供给伪证,使审判人员完全处于偏重一方的片面性的境地,也便很可能造成错案,冤屈好人。但当着该县人民法院第三次进行审判改变了这种错误的调查方法,进行了全面、深入地调查对证,向检举人一方面去调查,也向被告人一方面去调查,特别是依靠当地党、团组织的协助,向当地群众及与双方有关系的人中去调查,结果,查明了真象,案情大白,由此可见,调查方法正确与否,对于查明案情真象有着很大关系。

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在两次调查之前和调查以后,对检举起诉材料和调查来的材料都缺乏具体分析,也是发生错判的重要原因之一。本案被告人农民黄汉中等被控诉犯了反革命罪,这就需要首先研究黄汉中等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动机、目的何在,研究他们个人的和家庭的经济、政治情况,从经济上和政治上研究分析他们同革命间的利害关系。研究他们的历史情况,有过或没有反革命行为。更重要的是研究检举他们现行活动的具体情节,是什么情形之下的什么活动,这种活动的现实可能性如何,是什么性质的活动。还要研究他们和检举人之间过去和现在的关系如何,是好的还是不好,检举人和被检举人平日为人品性如何,是好的还是不好,也要研究被告人等的坦白检讨书真实性如何,在什么情形之下坦白的,有或是没有被迫情形(特别是法院在第二次调查中,看见了检举人许辉煌“动员”本案关系人方敦明“坦白”的情形,更应该对坦白书的真实性加以研究。)等。所有这些案件中存在着的具体问题,完全应该作出实事求是的,而不是先入为主的,深入具体的分析判断,才不会停留在表面上,为一些表面现象所迷惑。通过对具体问题的具体分析,就有可能去伪存真,由表及里,步步深入地揭露案件的本来面目,找出主要矛盾所在。也才能够正确适用政策、法律,作出正确公正的恰如其分的判决。恰恰相反,本案审判人员在两次调查和判决中,对于这些具体问题,没有进行具体分析,调查前对案件中存在那些问题必须查对核实,应向那些方面和向什么人去调查,对于了解全面的真实的情况才有帮助,缺乏具体分析研究,表现了调查工作的很大的盲目性,调查后对于调查来的材料同样缺乏具体分析,形成了审判工作流于形式,以致没有通过审判活动,及早揭露许辉煌这种坏人坏事,依法予以制裁,也没有把国家对待劳动农民基于资本主义自发性质的某些落后言行,必须采取说服教育的方针政策,正确的适用于被告人等的身上。正是由于这样,造成了被告人等冤狱将近2年的恶果。直到最后,在当地党委和上级人民法院正确的思想指导下,采取了正确的工作方法,案件平反了,错误纠正了。由此证明,审判人员在审判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事实是根据,法律是准绳”的基本原则,克服脱离实际盲目的片面的思想方法和工作方法,依照深入地全面地调查研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事求是的唯物主义指导原则进行审判工作,就有可能避免或减少工作中的错误,既或遇到复杂的疑难的案件,也是不难作出正确公正的判决的。

应该说,像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两次调查、两次错判的现象,在各地人民法院虽然不是普遍存在的,但是,也还不是唯一的。正因为是这样,吸取本案审判过程中的经验教训,就具有普遍意义。

本案经过上级人民法院三次发还更审三次都更换了审判员,最后得到了正确判决。充分说明一、二审法院审理案件,都是应该对案件的全部事实情节负责任。有了确实可靠的事实作根据,才能正确适用法律法令,贯彻执行政策,也只有这样,才符合正确、合法、及时的原则。

审理本案的经验教训是丰富的深刻的。霍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反映出来的问题,绝不是偶然现象。它是和某些审判人员的政策、业务水平不高、政治责任心不强密切关联的(霍山县人民法院第一、二两次承办本案的审判员,应切实吸取本案的审判经验和教训,以求改进。)这一事件再次证明了第三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指出的必须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和“事实是根据,法律是准绳”原则的正确性。各地人民法院传达学习第三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文件,进行检查工作时,应结合本案进行讨论,从中吸取经验教训,把第三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贯彻到今后的实际工作中去,切实提高审判工作质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印《法院工作简报》第7期,195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