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全文:

关于反革命犯邹锦涛的判决书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查决定
1953.10.08 – 1982.05.14


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军法处关于反革命犯邹锦涛的判决书

1953.10.08;沪军法判(53)第4193号


反革命犯邹锦涛又名学海,男,35岁,福建省福州市人,住本市乍浦路85号

右犯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6条比照第7条第4款罪行,处徒刑10年。

 处长 汤镛
1953年10月8日

书记员

校对 许毓琪 监印 高彩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982.05.14;(81)沪高刑申字第761号


申诉人(即原审被告人):邹锦涛,又名邹学海,邹仲智,男,64岁,福建省福州市人,原系上海市闸北水电公司职工,现在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双池大队。

邹锦涛因反革命案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军法处于1953年10月8日以沪军法判(53)字第4193号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6条比照第7条第4款处徒刑10年。1957年邹提出申诉,本院以书面通知予以驳回。现本人再次提出申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重申查明:邹于1936年8月至1937年12月在中学读书期间,参加中华复兴社为社员,1938年后又历充禁烟检查员、税务员、科员,查征所主任、税务处主任、税捐处课长等伪职,任职期间有敲诈、受贿行为,在1952年“三反”运动中作了坦白交代;1950年因诬告工人李╳╳被我公安机关拘留教育属实。本庭认为:邹参加复兴社时在中学求学,时间较短即脱离,充任伪职期间无重大罪行,解放后曾坦白交代,可不以反革命分子论处。解放后向工厂提出过高经济要求属思想教育问题,对工人李╳╳进行诬告,已经公安机关作过处理,不应再予追究。综上所述,原审对邹锦涛以反革命定罪科刑不妥,应予纠正。据此,特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57年度书面通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军法处沪军法判(53)字第4193号判决;

二、对邹锦涛不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1982年5月14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审判长 王祖荫
审判员 周虞
审判员 陈益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1982年6月29日
书记员 殷玉梅

来源:根据文件的翻印件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