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委为“汉阳事件”平反的文件

武汉市委并汉阳县委:

省委于一九八五年七月组织复查工作组,对“汉阳事件”进行复查以后,认真讨论了工作组《关于“汉阳事件”的复查报告》和你们的意见,并向中央报送了《关于“汉阳事件”复查情况和处理善后问题的请示报告》。今年元月,中央批复同意省委关于为“汉阳事件”彻底平反的意见,并对处理善后问题作了明确指示。根据中央批复精神,现将有关处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汉阳事件”是汉阳一中部份学生为升学率问题自发地进行罢课闹事的事件。原来认定为“反革命暴乱事件”没有根据,是在左倾错误思想影响下造成的一起冤案,应予彻底平反。

二“汉阳事件”的平反要着重从政治上解决问题。凡因这一冤案受到刑事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的都要彻底平反,不留尾巴。受到株连和影响的,也要采取措施作好工作,消除影响。对主要危害人(即错杀、错判、错劳教的)除在政治上平反外,还要在经济上适当从优给予抚恤或补助,要一次性地解决问题。

三、由于“汉阳事件”牵涉面广、时间很长、影响较大,平反工作必须从安定团结的大局出发,对于受害人及其亲属要认真做好思想工作,使他们顾全大局,看到实际存在的某些困难只有在国家富强、人民富裕的基础上,才能根本解决。

四、考虑这一冤案是在当时“左”的错误思想影响下造成的,对具体办案人员不宜再追究责任。平反工作中,要严防别有用心的人乘机挑唆煽动,要通过对“汉阳事件”的平反,切实总结经验教训,进一步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促进和巩固安定团结的大好形势。当前要抓紧时间扎扎实实做好工作,现在不登报、广播,在处理好善后工作后,视情况再作适当安排。

五、鉴于为“汉阳事件”彻底平反的善后处理工作量大,情况比较复杂,希望市、县委加强领导,立即组织专门班子,在省、市有关部门的指导帮助下,切实贯彻执行中央的指示,严肃认真地把这项工作抓紧做好。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王建国的刑事判决书

(1986)刑再字7号

1986.01.25

原审被告人王建国,男,生于一九二四年,湖北省圻春县人,原系湖北县汉阳县第一中学副校长。

原审被告人钟毓文,男,生于一九二五年,湖北省汉阳县人,原系汉阳县第一中学教员。

原审被告人杨焕尧,男,生于一八九二年,湖北省安陆县人,原系汉阳县文化馆图书管理员。

上列原审被告人因现行反革命暴乱一案,经湖北省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于一九五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以(57)刑特字第8、9、10号刑事判决,以现行反革命暴乱罪判处王建国、钟毓文、杨焕尧死刑,立即执行。王建国、钟毓文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北省孝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一九五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57)刑上字第113、114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王建国、钟毓文、杨焕尧仍不服,提出申请复核。经本院审核,于一九五七年九月四日以1957年度刑复字第203号刑事判决,核准判处王建国、钟毓文、杨焕尧死刑,立即执行。后同案原审被告人胡斌等不服,提出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后于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三日报送本院审核。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重新审理。本庭认为,原判决认定王建国、钟毓文、杨焕尧为首策划、组织和指挥汉阳县第一中学的现行反革命暴乱的犯罪事实全部失实,原以现行反革命暴乱罪判处王建国、钟毓文、杨焕尧死刑不当,应当依法纠正。特改判如下:

一、撤销本院1957年度刑复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和湖北省汉阳县人民法院(57)刑特字第8、9、10号刑事判决以及湖北省孝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57)刑上字第113、114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王建国、钟毓文、杨焕尧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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