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着鼓励和指导有利于国计民生的资本主义工业转变为公私合营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工业,逐步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由国家或者公私合营企业投资并由国家派干部,同资本家实行合营的工业企业,是公私合营工业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对资本主义工业企业实行公私合营,应当根据国家的需要、企业改造的可能和资本家的自愿。
企业的公私合营,应当由人民政府核准。
第三条 合营企业中,社会主义成分居于领导地位,私人股份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第四条 合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计划。
第二章 股份
第五条 对于企业实行公私合营,公私双方应当对企业的实有财产进行估价,并将企业的债权债务加以清理,以确定公私双方的股份。
第六条 对于企业财产的估价,公私双方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酌财产的实际尚可使用的年限和对于企业生产作用的大小,协商进行。
企业财产的估价,应当有职工的代表参加;在必要的时候,由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机关派人指导。
第七条 合营企业可以吸收私人投资。
第八条 合营企业的股东对于合营企业的债务负有限责任。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九条 合营企业受公方领导、由人民政府主管业务机关所派代表同私方代表负责经营管理。
第十条 合营企业有关公私关系的事项,公私双方代表应当协商处理;遇到有重大问题不能取得协议的时候,应当报请人民政府主管机关核定,或者提交合营企业的董事会协商后报请人民政府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一条 公私双方代表在合营企业中的行政职务,由人民政府主管业务机关同私方代表协商决定,并且加以任命。他们在企业行政职务上,都应当有职有权,守职尽责。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对于企业原有的实职人员,一般应当参酌原来的情况量材使用;对于在企业中有劳绩但已丧失工作能力的原有实职人员,应当给以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应当采取适当的形式,实行工人代表参加管理的制度。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对于工资制度和福利设施,应当参酌企业原来的工资福利情况、合营企业的主产经营情况和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逐步改进,运步向相当的国营企业看齐。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财务、劳动、基本建设、安全卫生等方面,应当遵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同行业的或者在兰产上有联系的合营企业,在必要和可能的条件下,经过公私有关方面的协议,并得到人民政府主管业务机关的核准,可以实行联合管理或者合并。
第四章 盈余分配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应当将全年盈余总额在缴纳所得税以后的余额,就企业公积金、企业奖励金、股东股息红利三个方面,依照下列原则加以分配:
(一)股东股息红利,加上董事、经理和厂长等人的酬劳金,共可占到全年盈余总额的百务之二十五左右;
(二)企业奖励金,参酌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和企业原来的福利情况,适当提取;
(三)发付股东股息红利和提取企业奖励金以后的余额,作为企业公积金。
第十八条 公股分得的股息红利,应当依照规定上缴;私股分得的股息红利,由私股股东自行支配。
企业公积金,应当以发展生产为主要的用途,由合营企业依照国家的计划投入本企业,或者投入其他合营企业,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投入私营企业实行公私合营。
企业奖励金,应当以举办职工集体福利设施和奖励先进职工为主要的用途,由经理或者厂长同工会商定预算,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所规定的适当形式的组织和职工代表会议通过后使用。
第五章 董事会和股东会议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董事会是公私双方协商议事的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协商:
(一)合营企业章程的拟定或者修改;
(二)有关投资和增资的事项;
(三)盈余分配方案;
(四)其他有关公私关系的重要事项。
董事会听取合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年度决算报告。
董事会重要协议,应当由合营企业报告人民政府主管业务机关并请求批准。
第二十条 规模较大、股东较多的合营企业,一段应当设立董事会。
公私双方董事的名额由公私双方协商规定。公方董事由人民政府主管业务机关派任,私方董事由私股股东推选。
董事会应当定期开会。
第二十一条 规模小、股东少的合营企业,可以不设立董事会;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公私关系重要事项,由公私双方代表协商处理,他们的重要协议,应当由合营企业报告人民政府主管业务机关并请求批准。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可以定期召开私股股东会议,报告董事会的工作、处理私股股东内部的权益事项。
在不设立董事会的合营企业中,公私双方代表可以协商召开私股股东会议,报告有关公私关系的重要事项、处理私股股东内部的权益事项。
第六章 领导关系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应当分别划归中央、省、直辖市、县、市人民政府主管业务机关领导。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合营企业有关工商行政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财政机关和所属的交通银行,负责监督合营企业的财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并适用于运输企业、建筑企业的公私合营。其他实行公私合营的企业,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个别的合营企业,由于情况特殊,需要采取同本条例
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同的办法的时候,应当经过公私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省、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施行,修改时同。
来源:原载中共中央党校党史教研二室编 《中共共产党社会主义时期文献资料选编》,北京: [内部出版],198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