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十人小组对“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解释

一九五六年三月中共中央批准下达的“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它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经过各地的认真贯彻,证明是正确的,但是,由于:(一)反动组织的情况十分错综复杂,我们掌握的材料不足,知识有限,有若干案件,一时确实难以辨明性质;(二)某些地方把甄别定案时的性质论定,同处理案件时的贯彻执行宽大政策这样两个问题没有分清;(三)加之中央十人小组对于某些政策界限问题的答复和解释,交代得不够明确,并且通报过个别不适当的文件,以致在甄别定案工作中,当纠正了一些错定为反革命的案件之后,又发生了一些漏掉反革命分子的现象。在结案处理工作上,既存在有过严的现象,也发生了一些该处理不处理的偏差。为了统一认识,特综合各地提出来的具体政策界限问题,根据中央的肃反政策,对于一九五六年三月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解释。

第一、关于特务间谍分子:

(一)特务外围组织:

所谓特务外围组织,是指特务间谍机关和特务分子为了掩护其进行特务活动而建立的组织,或者是特务间谍机关操纵运用的反动组织(如帮会中的“新中国事业建设协会”;特务陆京士控制的“工人福利会”等等)。参加这类外围组织的人,有特务身份的应当以特务分子论处,被特务收买利用积极从事特务活动的分子,也应当以特务分子论处。对于参加这类组织的一般成员,不应当以特务分子看待。其中有严重罪恶和民愤的,可以按反革命分子论处。

(二)武装特务组织与特务控制的武装部队:

武装特务组织,是指武装起来的特务组织,或者是把特务分子武装起来,派到一定的地区,执行情报、策反、派遣、突击、爆破、暗杀、绥靖等特务任务的特务组织(如绥靖总队和特务间谍机关派出的武装工作队等)。参加这类特务组织的成员,应当以特务分子论处。但是,对于这类特务组织在全国解放前夕从一般部队和地方临时吸收和补充的一般人员,如果他们没有进行过特务活动,不应当以特务分子看待。

全国解放以后,国民党特务机关为了进行颠覆破坏活动,策应蒋介石“反攻大陆”,曾在我华东、中南、西南沿海沿边地区组织了“反共救国军”之类的特务游击部队,参加这类组织的成员,凡有特务身份的都应当以特务分子论处;虽无特务身份但积极进行特务活动的,也应当以特务分子论处,特务游击部队中的中队长以上骨干分子进行过破坏活动的,或者虽非中队长以上骨干分子但曾经积极活动、有罪恶有民愤的,都应该以反革命分子论处。其他被迫、被骗参加特务游击部队,而没有罪恶和民愤的分子,不应当以特务分子或反革命分子看待。

特务控制的武装部队,是指在特务机关领导指挥下,在一定的地区和方面,进行军事和特务活动的武装组织(如人民服务总队、忠义救国军、交警总队、别动军等)。这类武装部队成员,有特务身份的,或受过职业特务训练的,应当以特务分子论处;虽无特务身份,但从事情报、突击、爆破等特务活动的分子,也应当以特务分子论处。这类武装部队中的其他成员,不应当以特务分子看待;但是,其中中队长以上骨干分子有罪恶有民愤的,或者虽非中队长以上骨干分子但有严重罪恶和民愤的,应当以反革命分子论处。

(三)特务分支机构(或特务基层组织)与同特务机关有若干工作联系和配合的组织机构:

特务分支机构(或特务基层组织),是指特务机关在日伪、国民党机关、企业、社会团体和地方建立或者派出专门从事特务工作的组织(如日伪、国民党宪兵部队的“特高”,警察部门的特务系,督察室,国民党军队中的随军督察组,中统、军统在学校中的学运组,工厂中的工运组,妇女组织中的妇运组,地方的情报组、情报站等)。参加这类特务组织的成员,应当以特务分子论处。但被上述特务组织或特务分子欺骗、收买、利用,没有进行过特务活动的分子,则不应当以特务分子看待。

有一些反动组织(如宪兵部队的纠察组、队,警察系统的司法科,系;国民党军政、经济、企业、文化部门的防奸保密组等)虽与特务机关有工作上的联系和配合、但并不是职业性的特务组织机构,在这类反动组织中任职的成员,除开有特务身份的或者与特务勾结积极从事特务活动的分子,应当以特务分子论处外,其他成员不应当以特务分子看待。对于其中有严重罪恶和民愤的成员,应当以反革命分子论处。

(四)特务间谍机关内部的特务分子与非特务分子:

特务间谍机关内部的特务分子,是指履行了参加特务间谍组织的手续或者受过特务训练的分子,以及虽未正式履行参加特务间谍组织的手续,但从事特务间谍机关的人事、机要秘书、档案、情报编审、报务、译电,侦测、破译、翻译、交通、外勤、管理特务经费、研究从事特务技术业务等职业特务工作的分子。对于这类分子,都应当以特务分子论处。

特务间谍机关内部的非特务人员,是指未履行手续参加特务间谍组织也未进行特务活动的炊事、勤杂、传达、收发、庶务、医务等一般行政事务人员或者临时被聘用的工程技术人员。对于这些人,不应当以特务分子看待。

(五)职业特务训练机构与特务间谍机关控制的训练机构:

职业特务训练机构,是指特务间谍机关专门训练职业特务的机构(如中美合作所举办的各种特务训练班,中统、军统举办的特务训练班等)。凡在这种职业特务训练机构中受过特务的业务训练和技术训练的分子,都应当以特务分子论处。但是,对于因被迫、被骗受训,结业后确实没有进行过特务活动的分子,和在受训中自动逃跑、脱离或者被开除,以后确实没有进行过特务活动的分子,不应当以特务分子看待。

对于在上述职业特务训练机构中担任过特务的业务技术课程的教官,应当以特务分子论处。如果没有特务身份,只是被聘在该训练机构中讲过一般学术、军事、外语课程的分子,不应当以特务分子看待。

特务间谍机关控制的训练机构,是指为特务间谍机关所控制利运用,但不是专门训练职业特务的训练机构(如国防部二厅译员、外事人员训练班、政工(新闻)训练班等)。参加这类训练班的成员,凡有特务身份的,都应当以特务分子论处;虽无特务身份,但毕业后被派在特务间谍机关从事特务工作的,或者接受特务任务,被派在其他部门从事特务活动的,也都应当以特务分子论处。对于这类机构中的其他一般成员,不应当以特务分子看待。

(六)全国解放前夕,曾参与国民党党、政机关的应变部署会议,或者接受过这些机关布置的应变任务的人员,如果在解放以后确实没有执行应变任务,没有进行破坏活动并且已经坦白交代的,不应当以特务分子或者反革命分子看待。

第二,关于反动党团骨干分子:

(一)反动党团骨干分子与仅有反动职位、没有反革命罪行的分子:

反动党团骨干分子,除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第一项第二款所规定的几类分子以外,下列两种人,也应当以反动党团骨干论处:一、凡国民党县以上党团机关中科、股、组长等相当于国民党区分部委员、三青团区队长以上职务的分子;二、积极筹建反动党团组织,进行反动党团活动的县以上的筹备委员。

仅有反动党团骨干职位,没有反革命罪行的分子,是指:(一)有正当社会职业和一定社会名望,被国民党指聘利用,挂名担任反动党团骨干职务,但实行上没有进行反动党、团活动的分子;(二)反动党团区党部和区分部没有进行过反动党团活动的候补委员;(三)在反动党团骨干分子缺额或者离职时,被指定临时代理职务,没有进行反动党团活动的分子。上述三类分子,都不应当以反动党团骨干分子看待。至于,原为反动党团骨干分子,解放后已经登记交代清楚,以后没有进行过反革命破坏活动,仅在参加革命工作时隐瞒了反动身分的分子,在这次肃反中不要重算老账,再以反动党团骨干分子看待。

(二)组织地下建党活动的分子与被吸收参加地下反动党团组织的分子:

组织地下建党活动的分子,是指国民党或者其他反动党派,在我解放区秘密发展反动党团组织,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的分子。对于这类分子应当以反革命分子论处。

被吸收参加地下反动党团组织从事地下反动党团活动的分子,应当以反革命分子论处。对于确系被迫、被骗参加地下反动党团组织,但没有进行过反革命破坏活动的人,不应当以反革命分子看待。

第三,关于国民党军、政、警、宪人员中的反革命分子:

(一)国民党军队中连长以上军官与相当于连长以上的其他军官:

国民党军队中连长以上的军官,是指有连长以上军职的军官、和有上尉以上军衔的参谋和军法、政工等人员,担任这类职务有罪恶和民愤的分子,应当以反革命分子论处。

国民党军队中相当于连长以上的其他军官,是指有上尉以上军衔的军需、军医、兽医、军械、军邮、军工、军乐,随军文化艺术工作等人员。这类人员除开有严重的罪恶和民情的,应当以反革命论处,其他都不应当以反革命分子看待。

(二)国民党政府中政治、法律、经济,文化机构的科长以上人员:

国民党政府中的政治、法律机构,主要是指乡以上政府,县以上法院、警察局、参议会等机构,在这类机构中,担任乡长、区长、县长、县政府科长、法院院长、检察官、警察局巡官、县参议长(包括副(305)职在内)等以上职位,并且有罪恶和民愤的分子,应当以反革命分子论处。

国民党政府中经济、文化机构,是指银行、铁路、税务、邮电、文化、教育等部门,在这类部门中,担任科长以上职务的人员,除有严重罪恶和民愤的应当以反革命分子论处外,其他都不应当以反革命分子看待。

第四,关于国民党地下建军部队与地主土匪还乡武装:

国民党地下建军部队,是指日本投降以后,国民党反动派在解放区,主要是在东北地区进行地下建军活动的土匪武装组织。这类地下建军部队的头子,中队长以上有罪恶和民愤的骨干分子,以及虽非骨干、但有严重罪恶和民愤的分子,都应当以反革命分子论处。参加这类地下建军部队的一般成员和只有反动职位没有罪恶和民愤的分子,不应当以反革命分子看待。

地主土匪还乡武装,是指地主、恶霸、土匪、流氓、反动军官等,组织起来在我解放区进行骚扰活动的股匪性质的武装。参加这类还乡武装的为首分子和骨干分子,应当以反革命分子论处;虽非为首分子和骨干分子,但有罪恶和民愤的分子,也应当以反革命分子论处。

第五,关于汉奸:

(一)日伪县以上协和会、新民会、维持会的汉奸分子与非汉奸分子:

日伪县以上协和会、新民会、维持会长以上,有罪恶和民愤的分子,应当以汉奸论处;虽非县会长以上,但积极进行汉奸活动,有严重的罪恶和民愤的分子,也应当以汉奸论处。其他一般人员,不应当以汉奸看待。

(二)日伪军、警、宪机关的翻译与日伪政府、经济,文化机关的翻译;

在日伪军、警、宪机关担任翻译,陷害,欺压、勒索人民,有罪恶和民愤的分子,应当以汉奸论处。

在日伪政府、经济、文化机关担任翻译,除有严重的罪恶和民惯的分子以汉奸论处外,其他都不应当以汉奸看待。

(三)两面派区长:

两面派区长,是指抗日战争时期和人民解放战争时期,在敌我拉锯地区,两面应付的分子。这类分子中,凡是真心向敌,假心向我,有罪恶和民愤的,都应当以汉奸、反革命分子论处。凡是动摇于敌我之间,做了些好事,也做了些坏事,罪恶和民愤不严重的分子,可不以汉奸、反革命分子看待。至于被我指派或拉出充当两面派区长,真心向我,假心向敌的人,应该算好人,不应当把他们看做是汉奸、反革命分子。

第六,关于反动会道门头子:

反动会道门头子,是指在一贯道及其他反动会道门中担任点传师或相当于点传师以上职务,并且进行反革命颠覆、破坏、造谣、煽动等罪恶活动的分子。对于在反动会道门中担任点传师或相当于点传师以上的职务,但纯系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没有罪恶和民愤的分子,可不以反动会道门头子看待。

凡是在当地取缔反动会道门以前确实停止了反动会道门活动的反动会道门头子,除有严重罪恶和民愤的,给予适当处理外,其他不要再以反动会道门头子看待。

当地取缔反动会道门以后,确实停止了反革命活动的反动会道门头子,在肃反运动以前已经坦白登记交代的,可不以反动会道门头子看待;至今隐瞒未做交代的,应该动员其坦白交代,坚决拒绝交代的,应当以反动会道门头子看待。

虽不是反动会道门头子,但在取缔反动会道门以后继续恢复和发展反动会道门组织,或者从事反革命破坏活动的分子,应当以反革命分子论处。

第七,关于起义人员:

(一)起义人员与非起义人员:

国民党军政机构中的起义人员,是指当时谈判协议中所列的各种人员。协议中没做具体规定的,下列人员应当做为起义人员:(1)起义军队的全体军官;(2)起义的国民党县以上和城市区以上政府机关的人员;(3)在地方势力派举行起义的地方,确实参加了起义的国民党中央嫡系军队的军官和国民党党团特务机关中的人员;(4)在参加起义以后转业或者自行离职,后来又重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对于上述人员,不论其历史罪恶如何,都应该按既往不咎的政策处理,不以反革命分子看待。

但有确凿的材料证明是:(1)特务间谍机关利用起义有计划地安置的特务间谍,反革命分子;(2)破坏起义或者解放以后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的分子;(3)起义前夕,因抗拒起义而离职脱逃,以后又重新参加革命工作隐瞒了身份的分子;(4)未参加起义,被我接收、遣散的国民党中央嫡系军队的军官和国民党党团特务机关的分子。对于上述四类人,都不应当算作起义人员。

对于起义地区的国民党的经济企业、文化卫生、科学研究等部门的人员,不要当做起义人员,应当以留用人员或职工群众看待。

(二)对于肃反运动中按反革命分子处理了的起义人员,应该查明情况,按照下列原则加以清理:

凡逮捕尚未判决的,予以释放;正在服刑的,应当提前释放或者解除管制;受到开除处分的,应当取消对于他们的处分;定为反革命性质的案件而尚未处理的,应当按既往不咎的政策修改对于他们的结论。对于上述人员,除进行适当的解释以外,还应当补发应得的工资,恢复他们的工作或者给以适当安置。

第八,关于现行反革命分子:

(一)现行反革命分子与历史反革命分子:

现行反革命分子,应当统一按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第一项第十一款的解释为准。区别现行反革命分子和历史反革命分子,主要是为了在处理上区别从宽和从严。历史反革命分子与现行反革命分子的区别,应当以解放前和解放后为界限。但是,对于解放初期进行过反革命活动、不久即确实停止了反革命活动的分子,也可以按照历史反革命分子处理政策,从宽处理。

对于某些历史上虽有反革命活动,但是(1)在解放前思想转变了,与我地下组织发生工作关系,或者积极地参加了反蒋民主运动,确实做过若干有利于革命事业和民主运动的工作,确实不是进行反革命两面派活动的人;(2)在参加革命工作以后,经过长期革命斗争的考验,立有特殊功劳的人。对于这两类人可不以反革命分子看待,但必须指出其隐瞒反革命历史的错误。

(二)反革命破坏与非反革命破坏:

反革命破坏,是指反革命分子、特务间谍分子,剥削阶级中的反动分子,以反革命为目的而进行的破坏;和虽无反革命身分与政治背景的分子,确因仇恨人民民主政权、仇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而进行的破坏。对于上述反革命破坏分子,应当按反革命犯罪据情论处。对于一时查不清楚的破坏嫌疑事故,可先按其损失后果,适当处理,不要没有根据地做出反革命破坏的结论,对其嫌疑问题可以保留起来,协同公安保卫部门继续追查清楚。

所谓非反革命破坏,是指某些职工和人员,以个人报复为目的而有意进行的破坏。对于这种破坏,应当同反革命分子的破坏区别开来,一般地应当采取批评教育或者必要的行政纪律处分的办法去处理,其中情节重大,危害严重,已经构成犯罪的分子,则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关于定案和处理:

正确贯彻肃反政策的最根本的问题,是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的分析。要从可靠的事实材料出发,首先分析、判定案件的性质,然后再全面衡量情节的轻重,作出结论,加以恰当的处理。判定案件性质是属于分清敌我界限问题,衡量情节轻重是关乎处理宽严的幅度问题,二者不可混淆。目前有些地方没有把性质和情节、定案和处理区分清楚,对于某些历史反革命分子和特务分子片面地强调宽大,甚至抹煞了他们反革命问题的性质,对于进行现行反革命破坏活动的分子,因为没有查出他们的反革命身分,也就不算作反革命分子或者反革命破坏行为,都是不正确的。这是在定案工作中常常漏掉了反革命分子的主要原因。因此,凡属确实是历史反革命分子或者是进行现行反革命破坏活动的分子,就应当肯定地做出反革命分子或者反革命行为的结论,然后根据其罪行情节的轻重和坦白立功表现,全面加以衡量,按照政策,分别对待,依法处理。不能因为从宽处理而模糊了敌我界限。

当然,对于某些弄不清性质的反动组织,不从它的具体任务、具体活动和成员背景等方面进行分析,笼统地看作是特务组织,把参加这类组织的成员一律当作特务分子看待,也是一种偏差。这种偏差,就扩大了打击面,容易冤枉好人。因此,各地对于一时弄不清性质的反动组织,在没有获得充分的材料作根据时,不要轻易地肯定这种组织的性质。对于其中的成员,主要应当根据他们有无特务身分、有无罪恶活动以及罪恶轻重等,按照政策,实事求是地做出结论,分别处理。不要不加分析地一律确定为特务分子。

来源:

中共中央组织部等编《中国共产党组织史资料》第九卷,北京:中共党史出版社,200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