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监察委员会关于处分中央委托各省、市、自治区党委代为管理的党员干部的批准权限的通知

(1957年11月27日经中共中央批准)

中共中央在1957年2月8日发出“关于将中央管理的一部分干部委托各省、市、自治区党委代管的通知”。为了使处分党员的批准权限同管理干部的工作一致起来,今后,属于中央委托各省、市、自治区党委代为管理的党员干部,受撤消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的处分,由各省、市、自治区党委批准即可。对于这些党员干部受到警告、严重警告、撤消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处分的,经各省、市、自治区党委批准以后,应当向中央监察委员会备案。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处分决定、本人检讨和调查报告等,并且要送一式五份。

 (1957年11月21日)

来源:《中央监察委员会文件选编》(1955—1959),中央监察委员会办公厅印,196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