右派分子杨兆龙的言论

复旦大学、杨兆龙、复旦大学校刊编辑室

(摘录)

一、对党的领导党群关系和工农干部的看法

1.法律界矛盾“主要存在于党与非党之间。”

“法律界过去有矛盾吗?无疑是有的。……初看起来,它似乎主要存在于年轻的和年老的法学家之间,或者说得直爽一点,在进步的和落后的法学家之间,可是实际上并非如此。它主要存在于党与非党之间。过去的司法改革是有一定的收获的。可是改革的结果,将大批非党的司法工作人员(尤其是审判人员)调出司法机关之外。……这些人中,一小部份是年老的,大部分是少壮者和青年,他们都是解放后被留用或录用的,……一般讲来,政治上没有什么严重问题。……他们的作风也并不见得都是坏的。……他们过去办案或做其他司法工作并非都是毫无成绩;很可能,在今天看来,他们工作的质量,在某些方面还是今天司法机关某些在职干部所不及的……可是他们的命运已注定和人民政权下的司法工作绝缘。……司法改革后,在职的司法干部中有一部份也是‘旧司法官’或‘旧法’出身的;他们是党员,解放后就担任司法部门的总的或部门的领导工作。如果司法部门在司法改革以前有毛病的话,主要的责任应该由这些同志负担。这些同志的业务水平有的固然很高,但有的并非如是。至于他们的政治水平?……是比一般的党外人士高一些。但这些情形是否就足以说明他们和被调出去出党外人士相差得如此之大,以至于前者可以担任司法部门的领导职务,而后者只能改派到火葬场、医院等处去当杂务呢?显然不是。此外,司法改革后,在职的干部中有不少是解放后从各大学法律系毕业的非党青年,法律业务有一定的基础,中文也有相当水平,可是好多年来一直没有机会提升为审判员。而有些领导他们的党员审判员或审判长等却有时既不懂法律,而中文水平也很低,甚至连独立写判决书的能力都没有。”

“院系调整的结果,……在这些新成立的政法学院中,除在北京有一部分被并学校的党外教授参加上层领导外,其余大多由党内干部担任行政及教学领导,党外教授参加上层领导者几乎完全没有,而担任基层行政及教学领导者,也非常之少。……1954年,有几个综合性大学恢复了法律系……在这一次恢复的法律系中,有的在领导方式上采取了几乎是清一色的,从行政到教学的党内干部领导制,在教学工作的分配上,基本(当然有少数例外)采取党内干部及年轻助教或讲师教课制,……对其余的教师(尤其原来在别的学校的)一律挡驾。……过去那种宁可信任不懂或不大懂法学的少数干部,而不敢放手使用专门研究法学的党外人士的看法是很成问题的。”

 (以上均摘自1957年5月8日文汇报“法律界的党与非党之间”)

“未作详细调查而把中国的法学家,尤其老的法学家的能力和水平估得很低;实际上这是一个对某些法学家信任与否的问题。”

 (摘自1957年5月9日新闻日报“我国重要法典何以迟迟不颁布?”)

2.“党团员鼓励有方,要你提意见,让你狗咬狗”。“党员没有独立思考,光奉命办事,……如小媳妇出身的婆婆,虐待起人来更厉害。”

“本人写文章有些创造性,党支部书记写文章戴我个修正主义的大帽子,我这个刚翻身的教授,实在吃不消。还有,青年教师把老教师到底当作什么人看?当普通人,特种人,或是快要死的人?这几年优待些肉吃算了呢?或是你还有十年好活先给草料吃吃。这样对人太不人道,太残酷。……理科教师也不要神气,十年之后红色专家出来会接替,已有党员干部不小心流露出来,这也很残酷。在军代表接收学校后,非党老教师的团结就成问题,因为党团员鼓励有方,要你提意见,让你狗咬狗,这种情况到肃反时达到高潮。党的制度也有问题,民主集中制,事实上只有集中没有民主,党员没有独立思考,光奉命办事。这种作风带到系里来,就如小媳妇出身的婆婆,虐待起人来更厉害。”

 (摘自1957年5月在校党委召开的教授座谈会上的发言)

“过去科学水平差,从政法学院的院长、教务长算起,都是些什么样出身的人,乱七八糟的。我们老教师不能开课,需要准备一个时期。而不懂法学的老干部却看了一个月的书就去讲课,很难想象。”

 (摘自1957年5月在法律系座谈会上的发言)

二、对社会主义建设成绩,特别是对我国法制的估价

1.我国“无法可依”“使坏人感到无所顾忌,好人感到缺乏保障”。

“专靠大家的革命法律意识或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或大家从经验实践中慢慢地创造出的新的规范来解决问题,那就不知要等到什么时候才可以有一套比较完整的、统一的、明确稳定的法律出现,那就要使法律制度的发展大大落后于社会主义建设的要求,就要造成法律制度和各种建设事业的脱节。……我们过去在立法方面的努力实在跟不上实际的要求。例如,平常与人民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及一般社会的调整最有密切关系的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至今还没有颁布。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什么不是犯罪,什么是犯罪,以及应如何处罚等等,在好多场合,一般人固然无从知道,就是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也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足资遵守,这就使得我国法律制度的建设,在整个的社会主义建设中,变成了最薄弱的一环。……上述这些法律的不及时颁布及大家不能于事前在这方面得到应有的教育。因此就发生一些无根据的控告和不应该有的错捕、错押、错判的情况。无论在刑事或民事方面都难免使坏人感到无所顾忌,好人感到缺乏保障,因而引起不必要的矛盾,这些情形在干部水平较高的大都市固然常常发生,而在水平不高的地方尤为数见不鲜。……我们过去只偏重于制定有关于政权机关的组织及一般职权的法规和某些行政法规,而没有及时地兼顾到上述这些法律,这不能不说是一大损失。……在过去的七、八年中既没有及时地颁布过一部完整的法典,又没有设法弥补这个漏洞,(如由主管部门颁布一些有系统的条例的规程等,)使许多事情长期没有法规可以遵循,因而造成某些混乱现象,这不能不说是一种严重的事态。……某些重要法律迟出来一天,在六亿人口的中国会使多少人遭受多大的损害。”

 (摘自1957年5月7日新闻日报,杨兆龙“我国重要法典何以迟迟不颁布?”)

“我国某些重要法典不及时完成颁布,会不会成为制造不安与矛盾的一个重要因素?……有两点是可以肯定的,(一)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主与法治,必须要有一套基本完备的,政府与人民共同遵守的法律……否则政府可以随便行动,而一般人民却苦于无所适从;政府机关内部尽可以有几百几千种的指示、办法、总结、规章……而一般人民却知道很少,政府机关的人员即使胡作非为,一般人民也无法判断有无法律根据;这种违反民主与法治的基本要求的情况是足以导致人民的不满而引起不必要的矛盾。(二)过去几年来所发生的错捕、错押、错判、错执行等事故以及一般行政机关的错误措施(无法可依)或‘无完备精确的法可依’实际上有很大的关系,这已经在人民中间造成了相当不安以及对政府的怀疑。”“我国虽然颁布了一些法令,但婚姻法不适用,其中十七条有问题,惩治反革命条例以及其他法令等等不适用。”

 (在新闻日报召开的座谈会上的发言)

“我们没有行政诉讼法院,现在人民对官僚主义有怨没有地方告。”

 (1957年6月8日在民盟市委座谈会上的发言)

2.“不能说成绩是基本的,错误是次要的”;“要检查一下历次运动的合法性,尤其是肃反运动。”

“我们国家外交和内政有人说很好,究竟好不好,在整风以后就能明白了。”

“我们的人事管理只管历史、鉴定、评薪、评级、搞得一团糟。”

 (1957年6月8日在民盟市委座谈会上的发言)

“院系调整时本人不敢来复旦,以为复旦马列主义水平高。现在看出来,这不是马列主义,而是教条主义。”

 (1957年6月3日在校党委会召开教授座谈会上的发言)

“有人说,我们系(法律系)是学‘人大’来的,其实我看还不是在学‘人大’;而是学政法学院,因为崔主任是从华东政法学院来的,他对法学并不是很精通的,因此,照搬政法学院的一套,而政法学院的这一套又是从中央政法干校来的,因此,把复旦大学法律系搞得像个干部训练班,而不是大学。过去基础打得不好,茅草棚的基础,当然盖不起钢骨水泥的高楼大厦来,因此领导上考虑,不惜放弃过去的基础,从新搞起。”

 (1957年6月在法律系召开的座谈会上的发言)

“解放来历次运动的成绩到底如何?有好有坏,不能都肯定,如法律系,就是本校办得最坏的系,是公安机关、法院作风。所以不能说成绩是基本的,错误是次要的。…要检查错误,希望大家检查一下历次运动的合法性,尤其是肃反运动。”

 (1957年6月3日在校党委会召开的教授座谈会上的发言)

三、“党化司法”和法律的阶级性问题

1.解放前,司法“不怕党化,而唯恐其不党化,或党化不彻底”。

“‘党化司法’是建立在党的主义之上的司法……司法当然应该照国民党的主义去办理……担任司法职务者之能了解党义,为法律与司法真正党化之先决条件。易言之,担任司法职务者,为使司法党化,固然应该了解党义,而为使司法制度能发挥党化法律的精神,也不可不了解党义。”

“今日中国的司法,不怕党化,而惟恐其不党化,或党化不彻底,我们今后的努力应该是尽量地发挥‘党化司法’的真精神。”

 (1937年杨兆龙“党化司法”之意义及价值)

2.解放后,“法律是阶级镇压的工具”。这个定义要修改。

“法律是阶级镇压的工具,这个定义今天是否要改一改?中国今天镇压对象只有百分之几,百分之九十几的人民要不要法律?可见法律又是同一阶级内部维持纪律的工具。”

 (摘自1957年6月3日校党委会召开的教授座谈会上的发言)

“法律体系内的法律规范,都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主导性或关键性的;一类是辅佐性或从属性的。……主导性规范往往只能用于某一个特定阶级社会,而辅佐性规范往往可以用于各种不同性质的阶级社会。”

“掌握统治权的资本家及其伙伴们不得不对进步人民的要求作一些让步,因此出现了一些对进步人民比较有利的法律。……这些法律虽是资产阶级法律的一部分,而在实际作用上它们却反映着被统治阶级的阶级性。”

“在这些国家(注:指某些资本主义国家)里当进步力量强大到和敌对力量相等或超过它,而在议会中力量的对比上得到相应的反映的时候,则议会所制定的法律就不可能反映一种阶级性。那末在同一个国家里面,在某一个阶段,也许一个相当长的阶段,包含着两种或更多种的不同阶级性的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的本身是有反抗性的,是长期为剥削阶级国家的被统治阶级用来对抗统治阶级的,如承认罢工权的法律。这类法律在剥削阶级国家是反映劳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法律中有许多规范的阶级性不表现在规范的本身,而表现在谁运用它们或用它们来对付谁。”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56年第三期“法的阶级性和继承性”)

 来源:《批判右派思想言论选辑之一:毒草集》,复旦大学校刊编辑室,1957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