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人王建国,男,生于一九二四年,湖北省圻[蕲]春县人,原系湖北省汉阳县第一中学副校长。

原审被告人钟毓文,男,生于一九二五年,湖北省汉阳县人,原系汉阳县第一中学教员。

原审被告人杨焕尧,男,生于一八九二年,湖北省安陆县人,原系汉阳县文化馆图书管理员。

上列原审被告人因现行反革命暴乱一案,经湖北省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于一九五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以(57)刑特字第8、9、10号刑事判决,以现行反革命暴乱罪判处王建国、钟毓文、杨焕尧死刑,立即执行。王建国、钟毓文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北省孝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一九五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57)刑上宇第113、114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王建国、钟毓文、杨焕尧仍不服,提出申请复核。经本院审核,于一九五七年九月四日以1957年度刑复宇第203号刑事判决,核准判处王建国、钟毓文、杨焕尧死刑,立即执行。后同案原审被告人胡斌等不服,提出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后于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三日送本院审核。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重新审理。本庭认为,原判决认定王建国、钟毓文、杨焕尧为首策划、组织和指挥汉阳县第一中学的现行反革命暴乱的犯罪事实全部失实,原以现行反革命暴乱罪判处王建国、钟毓文、杨焕尧死刑不当,应依法纠正。特改判如下:

一、撤销本院1957年度刑复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和湖北省汉阳县人民法院(57)刑特字第8、9、10号判决以及湖北省孝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57)刑上字第113、114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王建国、钟毓文、杨焕尧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 徐沛然审判员 黄仁贤代理审判员 吴洵松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于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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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文件翻印件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