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批转中央监察委员会关于第一次全国党的监察工作会议的报告及附件

上海局,各省委、市委、自治区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各党组,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现将中央监察委员会1956年2月21日关于第一次全国党的监察工作会议向中央的报告和附送的三个文件发给你们。

一、中央批准中央监察委员会《关于加强党在农业合作化中的监察工作的决定》,望各级党委督促执行。

二、中央原则同意中央监察委员会《关于处理农村中共产党员违反党的纪律问题的几项规定》和《关于肃反斗争中有关党的纪律问题的几项规定》,可以在各地试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有问题时,望报告中央监察委员会。

三、凡是党的监察组织机构不健全、干部有缺额和质量很差的地方,各级党委应该根据中央过去的指示,尽快地认真地加以解决。

附中央监察委员会向中央的报告和三个附件

 中央1956年3月24日

中央监委关于第一次全国党的监察工作会议的报告

中央:

我们于1955年12月12日到26日召开了第一次全国党的监察工作会议。出席会议的有各省、市、自治区和几个重点省辖市、地方、县监委的书记、副书记,中国人民解放军党的监委、中直党委和国家机关党委的负责干部共76人。在会议中首先由钱瑛同志传达了主席关于反对保守主义的指示,王从吾同志对中央监委提交这次会议讨论的《关于加强党在农业合作化中的监察工作的决定》、《关于处理农村中共产党员违反党的纪律问题的几项规定》、《关于肃反斗争中有关党的纪律问题的几项规定》等3个文件草案作了说明。接着,进行了4天的小组讨论和3天的大会发言,最后由王从吾同志就会议中提出的若干问题作了结论。

这次会议的内容主要是讨论修改中央监委提交会议的3个文件草案,贯彻反对右倾保守思想的精神。会议揭发和批判了在党的监察工作中存在的右倾保守思想,进一步明确了在农业合作化中党的监察工作的基本任务,强调指出了党的监察组织和干部在对坏人坏事斗争中应有的正确态度和立场,扭转了一些同志认为党的监察工作不能进行全面规划的思想,研究了全面规划的方法和内容,定出了监察工作的一些基本做法,研究了在农村中和肃反斗争中有关执行党纪的政策界限问题,统一了思想。到会同志认为这次会议开得适时,对自己教育很大,工作有了办法和信心。

会议上还反映出在党的监察工作中的两个重要的问题:一是在对坏人坏事进行斗争中特别是这种斗争牵涉到负责干部的时候,某些党的组织和领导干部不积极地进行领导和支持,因此使不少重要的案件长期拖延,得不到解决,引起党内外群众的不满。为了克服这种现象,我们在会议的结论和决定中都强调地提出了党的监委必须积极主动,加强对同级党委和上级监委的请示报告,依靠党依靠群众,克服困难,把工作做好,同时,要求各地党委加强对党的监察工作的统一领导,以提高党的监察工作的战斗作用。

二是许多地区监委健全机构和配备干部的工作进行得异常迟缓,在使用专职干部中也存在着严重的问题:

第一,干部数量少。根据25个省市的统计,按编制规定应有监委干部12232人,现有干部7430人,还缺4802人,占编制总数的40%,并且还有505个应成立监委的单位,一个干部也没有(多数是厂矿和部分的县)。如四川省按编制规定应有监委专职干部900多人,现在仅有400人。四川、青海和不少厂矿连监委的编制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

第二,干部质量差。主要表现在干部工作能力弱,不称职。不少地方没有执行中央所规定的监委书记应该由同级党委副书记兼任的规定,省监委专职副书记有些比省委的副部长还弱,县监委专职副书记有二十二级的干部担任的,据25个省市6674名监委干部的统计,十三级以上的干部仅有164名,二十一级以下的干部有2929人,占44%,县监委的秘书和监察员大部分是二十三四级的干部,还有二十六级的干部,这些干部不要说去检查机关干部中的违反党纪的案件,就是检查农村党员中的违反党纪案件也有困难。不少地方监委没有设专职书记或副书记,具体工作没有专人领导,由于监委干部质量差,缺乏领导核心,使工作很难开展。

第三,干部调动频繁。不注意监委干部的适当稳定,抽走强的补充弱的或只抽不补的情况很普遍。如江苏省自1954年4月以来纪(监)委领导干部被调出32人。粤东区原有10个专职监委书记或副书记,现已调走5人。由于监委的干部调动频繁,致使监委的干部不作长期打算,不能熟悉业务,不能积累工作经验。

第四,专职干部不能专用。不少县监委的干部被抽调长期去做中心工作或其他工作,有的甚至被抽光,使监委长期“关门”,案件大量地长期地积压。如河南省新乡地区56个专职干部中,被长期抽去做其他工作的有38人。广西省陆川县委纪委会副书记被调做其他工作一年半才回来。有些县纪委干部都被抽去,群众来访无人接待,来信无人处理,造成党员和群众的申诉、控告信件的积压、霉坏和损失,给监(纪)委工作造成了很坏的影响。

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除了少数地方确因干部缺乏而一时不能配备以及监委本身积极主动地要求党委给配备干部不够以外,主要是由于有的党委的某些领导同志对于在社会主义革命时期加强党的监察工作的严重意义认识不足,对中央关于配备监委干部的指示认真贯彻执行不够,认为党的监察工作“可有可无”、“可多做可少做”、“不如其他工作重要”,致使上述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根据以上的情况,要求有关党委迅速解决监委干部和建立监委机构问题,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求各地党委将所有应该建立监委而还没有建立的单位务必在1956年第一季度内把监委建立起来,并且在1956年第二季度内将监委的干部逐步配齐。

(二)配备干部要强调质量。按照中央规定的挑选党的监察干部的条件和中央监委关于加强党在农业合作化中监察工作的决定中的要求配备干部。

(三)适当地稳定党的监察干部,不要轻易调动,调动党的监察干部时应该同监委商量。

(四)在干部使用上,因为党的监察干部数量很少,尽量少抽调党的监察干部去做其他工作,要使党的监察干部从开展监察工作中来保证中心任务和其他工作任务的完成。

以上意见是否适当,请批示。

中央监察委员会

1956年2月21日

附:

(一)中共中央监察委员会关于加强党在农业合作化中的监察工作的决定

(二)中共中央监察委员会关于处理农村中共产党员违反党的纪律问题的几项规定

(三)中共中央监察委员会关于肃反斗争中有关党的纪律问题的几项规定

中共中央监察委员会关于加强党在农业合作化中的监察工作的决定

(1956年1月12日中央监察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1955年7月31日毛泽东同志《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报告和党的七届六中全会根据这一报告所通过的决议,是过渡时期农村社会主义革命的纲领。党的各级监察委员会,必须坚决地为实现这一决议而积极工作。

由于党的正确领导和广大群众的热情拥护,半社会主义的农业合作化已经在全国胜利实现,并正在走向完全社会主义的合作化。农业合作化正在加速地改变着农村的生产关系,这是一个非常广泛、非常深刻的社会主义革命运动,也是一场复杂的阶级斗争。这种阶级斗争反映到党内就表现在农村中某些党组织的不纯,反革命分子和阶级异己分子钻入党内破坏合作化,还表现在有些共产党员违法乱纪,包庇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违反和破坏党的农业社会主义改造政策,贪污盗窃公共财产,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等。因此,在农业合作化中党的监察工作任务非常艰巨。各级党的监察委员会,多数已经注意了在农业合作化中加强党的监察工作,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检查处理了农村党员中阻碍农业合作化等违反党纪的大量案件,清除了一些混入党内的坏分子和蜕化变质分子,处分了一些犯有严重的或比较严重的错误的党员,少数地区还初步地总结了围绕着农业合作化来开展党的监察工作的经验。这对纯洁和巩固党的组织,密切党同群众的联系,保证党的路线的贯彻执行,以及提高党的监察工作的政策思想和业务水平等方面,都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农业合作化中党的监察工作还远落在迅速发展的斗争形势的后面。这主要表现在党的监察机关没有紧密地结合着农业合作化这个重大的政治任务来全面地规划党的监察工作,有的监察委员会对于以合作化为中心来开展党的监察工作的思想不明确,有的监察委员会对于党内阻碍和破坏合作化的行为,没有严肃地及时地进行处理。在对坏人坏事斗争当中,尤其是当这种斗争牵涉到比较负责的党员干部的时候,有些同志往往表现患得患失,不坚持原则,不敢进行坚决的斗争,对于某些有教育意义的案件也不作公开的处理。有的党的监察委员会没有集体领导或集体领导很差,委员会不起作用或作用很小,机构不灵,办事拖拉,案件大量积压;当工作遇到困难的时候,不是积极主动地设法克服困难,而是抱消极悲观态度,强调客观原因。以上这些就损害了党的纪律的严肃性,就不能有力地支持和鼓舞干部和群众对坏人坏事斗争的积极性。这种落后状态的存在,主要是由于不认真研究党的政策,不经常深入群众去了解实际情况,满足于现状,缺乏批评和自我批评,因此,就认识不到农业合作化运动的迅速发展和阶级斗争的新形势,就不能按照社会主义的要求将工作做得更多更快更好。

为了加强农业合作化中党的监察工作,党的监察委员会必须明确党的监察工作的任务:凡是以农业为主的地区,必须将自己的工作重心放在农业合作化和发展农业生产方面,同党内违反和破坏农业社会主义改造政策和破坏农业生产的坏人坏事作坚决的斗争,加强党的纪律和党的战斗作用,以保证农业合作化的健康发展和巩固,保证党对农业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彻底胜利。为了实现这一基本任务,根据农村中党的组织当中存在的问题,特提出以下几项具体的斗争任务:

(一)清除一切混入党内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严肃地处理包庇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共产党员;

(二)反对和制止共产党员破坏农业生产合作社和破坏农业生产的行为;

(三)反对和制止共产党员贪污盗窃、腐化堕落及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四)反对和制止共产党员破坏党的团结、压制民主、打击报复等行为。

上述任务,同时也就是当前为贯彻执行党的农业社会主义改造政策中的主要斗争目标。党的监察委员会,必须采取正确有效的措施,认真贯彻执行。

一、在党委统一领导下进行全面规划。全面规划是使党的监察工作能够适应迅速发展的农业合作化的要求,防止领导思想落后于客观实际,克服工作中的盲目被动现象的重要方法。

(一)进行全面规划应该根据党在农业合作化中监察工作的任务,按照党委对各个时期中心任务的规划,针对农业合作化中党员违反党章党纪和国家法律法令的情况,正确地分析客观条件和监察机关的力量,适当地规定监察工作的各项指标、工作步骤、工作重点;上下级监察委员会适当分工,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充分组织和使用有关方面的力量。各省、市、自治区监察委员会,除进行本身工作的规划外,并且应该有重点地指导和帮助一两个县进行全面规划,以便取得经验,指导全面工作。

(二)可以从以下几个主要方面的工作着手:检査处理案件方面,如受理控告申诉、清理积压案件和检查处理案件等;组织建设方面,如建立和健全组织,调配、调整、培养、训练干部等;业务指导方面,如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总结工作,交流经验等。

(三)应该全盘考虑,防止顾此失彼。应该规定必要的数字、必要的期限和应有的质量,以便使工作有明确的指标,达到更多、更快、更好的要求。但是对于有些暂时不可能规定数字的事项,开始可以只规定期限和质量的要求。全面规划,开始可以先作出轮廓的规划,以后在实际执行当中再逐步补充和修正。

二、依靠广大党员和群众,对坏人坏事进行坚决的斗争。党的监察委员会必须广泛地深入地了解共产党员违反党纪的行为,及时地揭发和纠正共产党员的错误,并且将了解到的关于党的组织和党员中违反纪律的情况,及时地向党委和上级监察委员会直至中央反映。坚决地反对纵容姑息、包庇坏人坏事、对党不忠实反映情况的恶劣行为。

在广大农村中开展党的监察工作,应该依靠区、乡党的组织来进行,因此,应该指定党的区委和乡支部的书记或副书记来兼管党的监察工作。县一级党的监察委员会,应该经常地检查区、乡两级党的组织执行党纪的情况,及时地指导和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的困难,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工作。党的监察委员会还必须密切同广大群众的联系,依靠广大群众对于党员进行经常的监督,根据群众的检举控告和通过各人民团体的了解来发现坏人坏事。因此,一定要做好人民来信和来访方面的工作,认真地、及时地处理人民群众对党员干部的检举和控诉的案件,反对某些党的监察组织不重视群众来信、来访,对群众的来信拖延积压不负责任的官僚主义作风。

党的监察工作干部对坏人坏事作斗争的时候,必须以身作则地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应该有任何个人顾虑,不怕坏人打击报复,维护党的利益,坚持党的原则,向坏人坏事斗争到底。只要相信党、相信群众的力量,依靠广大党员和群众,就一定能够得到广大党员和群众的有力的支持,取得斗争的胜利。

三、正确地、及时地检查处理案件。

(一)党的监察委员会在检查处理案件中,必须坚持既严肃又谨慎的方针,对于任何违反纪律的党员都必须按照党章规定的原则,采取严肃的态度加以处理,不允许纵容姑息,不允许在党内有两种纪律。同时,在处理违反纪律党员的时候,还必须十分谨慎,以实事求是的精神,深入地进行调查,掌握确实材料,缜密分析,弄清问题的性质,分清是非轻重,全面考虑,正确处理。坚决反对检查处理案件中的主观性、片面性和粗枝大叶、不负责任的工作作风。

(二)党的监察委员会在检查案件的时候,应该根据党的中心任务的要求,针对当前党员中的主要错误倾向,在一定的时间内,选择重点地区或部门,集中力量(包括组织有关方面的力量),彻底检查某种主要错误行为。这样做,能够更好地保证中心工作的完成。

(三)要有力地打击坏人坏事,广泛地教育广大党员和群众,还必须根据中心工作的要求,经常地正确地选择有教育意义的典型的违反党纪的案件,大张旗鼓地进行公开的处理。

(四)党的监察委员会必须同国家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经常互通情况,统一组织力量,联合检查案件。为了工作上的便利,党和国家的监察机关的干部可以互相兼职。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可以互相提供意见。

(五)结合整党整社检查处理案件是在农业合作化运动中进行监察工作的一个很重要的做法,这样,在工作的步骤上、方法上和人力的使用上都可以密切结合,协同一致。具体做法一般可以分为四个步骤:第一步,根据整党整社计划制定监察工作的计划;第二步,结合整党教育进行纪律教育;第三步,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揭发错误;第四步,组织处理,党的监察委员会对应该受党纪处分的党员必须严格按照关于处分党员和党的组织的批准权限和手续统一地进行处理。

(六)在结合有关部门和推动区、乡两级党的组织检查处理案件的时候,党的监察委员会应该在业务上加以指导。

四、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党的各级监察委员会应该经常地、广泛地利用各种机会向全体党员和广大群众进行有关党的监察工作的任务、方针、政策的宣传和关于加强党的纪律的教育,特别是要拿典型案件的事例进行宣传教育,提高党员的觉悟,使党员自觉地遵守党的纪律,同时使群众懂得加强党的纪律的重要性,加强群众性的监督,从积极方面来减少和防止党员违法乱纪的行为。对于那种只管处分党员,不注意在党员、群众中进行宣传教育的做法,必须加以纠正。

这种宣传教育工作应该有计划有准备地经常地进行,要积极主动,不要怕麻烦。可以采取以下这些方法:由党委的领导干部或由党的监察委员会的负责人员在各种干部会议、党校或党员训练班上作报告,在支部上党课的时候讲解有关党纪教育的材料,经过党委或由党的监察委员会发布有关党的监察工作的指示和通报,在党刊和党报上发表有关党的监察工作的评论和文章,公布有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件和登载对党员错误的处分决定等。这种宣传教育应该联系实际进行讨论和揭发。此外,在党委布置中心工作的时候,党的监察委员会可以针对党员在工作中可能发生的错误,向党员进行遵守党纪的教育,以防止违反纪律事件的发生。

五、加强集体领导,改善领导方法。党的各级监察委员会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组织起来并根据这个原则进行工作的,因此,必须具有严格的组织性、纪律性,必须切实地实行集体领导,不断地研究改进自己的领导方法,以提高工作效率。为此:

(一)各级监察委员会必须健全集体领导的制度,按照规定认真地开好委员会议和常委会议,一切重大问题或应该处理的案件,都必须提到委员会或常委会上讨论决定。会议的召开必须有计划、有准备,够法定人数,会议要有决议,对于决议的执行情况要认真地进行检查。

(二)党的上级监察委员会,必须有计划地、经常地深入下层,检查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加强对下级监察委员会的思想指导和业务指导,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的困难问题,下级监察委员会也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认真负责地经常向上级监察委员会反映工作情况。

(三)总结工作,交流经验。党的各级监察委员会应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采取各种方式,在一定时期或在每项中心工作和某一重大案件结束的时候,认真地总结工作吸取经验教训。总结工作的时候,要有明确的目的和正确的指导思想,要抓典型材料,要分析、综合,从思想上加以提高,对已有的经验应该及时总结迅速交流,不要等到认为完善无缺的时候才拿下去,应当在实践中逐渐补充使它完善起来。上级监察委员会还应该注意帮助下级监察委员会总结工作。

(四)为了改进集体领导,改善领导方法,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有不同的意见要提倡争论,经过争论取得思想的一致。特别要提倡自下而上的批评,经常征求下级监察委员会和下级干部的意见,以便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的缺点、错误。

六、加强组织建设。现在有些地方还没有成立党的监察委员会,各级监察委员会干部还有将近半数没有配备起来,现有干部的质量也比较差,这和监察委员会所担负的艰巨的政治任务是很不相称的。因此,加强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应该成为我们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

(一)应该迅速将各级监察委员会建立起来。根据全国党代表会议关于成立中央和地方监察委员会的决议,各级监察委员会应该由党代表大会或党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如果最近还不能召开党的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应该召开党委全体委员会议选举产生。这项工作应该在1956年第一季度内完成。

(二)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干部应该在1956年第二季度内按照编制配备齐全。完成这项工作,一方面要依靠各级党委切实执行中央关于充实和加强各级监察委员会干部的指示;另一方面监察委员会本身也必须积极主动地提出办法,请党委迅速解决。配备干部的时候,要特别注意质量,除了必须坚持中央指示规定的对党忠诚可靠、政治历史清白、作风正派、有相当工作能力等条件来选择干部外,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书记应该由同级党委副书记兼任,或者由相当于同级党委副书记的干部专任,专职副书记中至少要有一人是同级党委的委员;县监察委员会的监察员、秘书要由相当于区委副书记或区委委员的干部担任,省、市、自治区、地(盟)监察委员会可以仿照这个原则办理。

(三)为了使监察干部能够积累监察工作的经验,应该保持监察干部相当的稳定性,不要轻易调动;在调动监察干部的时候,党委的组织部应该同监察委员会商量。

(四)为了弥补监察干部力量的不足和加强直属机关中党的监察工作,从县到省、市、自治区都可以在政府及人民团体各部门中设立兼职监察员,由各部门适当的负责干部兼任。选择兼职监察员的条件,可参照监察干部条件的规定。兼职监察员的任务是:向监察委员会反映本部门党员干部中违反党章、党纪和国家法律、法令的情况,协助监察委员会检査本部门的党员违反党纪的案件。监察委员会也可以定期召开兼职监察员会议,布置和检查他们的工作。

(五)为了提高监察干部的思想水平和工作能力,党的监察委员会应该特别注意训练和培养干部,这应该作为全面规划的重要内容之一。中央监察委员会计划从1956年开始办训练班,省、市、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也应该开办训练班,地方和县监察委员会可以用开会的方式加强对干部的训练。训练时间不宜过长,要争取在两年内将所有专职监察干部训练完毕。各级监察委员会还应该注意通过召开会议、总结工作、带徒弟等方法在实际工作中来培养干部,并且加强对他们日常学习的领导。学习的内容,除了中央统一规定的理论、政策的学习外,还应该注意学习党内斗争和执行党纪的经验;学习中央、中央监察委员会和前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有关党的监察工作的各种重要文件。各级监察委员会应根据这些学习的内容作出具体的学习计划。学习方法应注意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来领会文件的精神和实质。

中共中央监察委员会关于处理农村中共产党员违反党的纪律问题的几项规定

(1956年1月12日中央监察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是一场尖锐、复杂的阶级斗争,这一斗争必然会反映到党内来。因此,应该对广大党员加强政治思想教育,提高他们的社会主义觉悟;对少数抵抗农业社会主义改造事业及其他违反党纪的党员必须进行坚决的斗争;对混入党内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必须开除出党,以纯洁党的组织,保证农业社会主义改造事业胜利实现和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巩固,农业增产任务的顺利完成。为了正确地处理农村党员违反党的纪律的各种错误,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对于共产党员违反党的农业合作化政策错误的处理。

(一)对于有意包庇破坏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坏分子,或者违反社章对于“过去的地主富农分子,在入社以后的一定时期内,不许担任社内任何重要的职务”的规定等丧失立场的错误,造成恶果的,必须给以党纪处分,直到开除党籍。对于因为政治上麻痹、阶级觉悟不高,被坏分子利用,没有造成严重恶果,经过批评教育能够改正错误的,可以免予处分。

(二)对于阻挠、破坏转社、并社,滥伐树木、竹林,宰杀耕畜,分散公共财产等破坏行为,造成严重损失的,必须给以党纪处分,直到开除党籍。对于情节比较轻微,经过批评教育,能够改正错误的,可以免予处分。

(三)对于在劳动的时候不听指挥、不爱护公共财产、不保证劳动的质量,使社内公共财产和生产受到严重损失的,必须给以适当的党纪处分。对于一贯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的,应该开除党籍。

(四)对于在农业生产合作社内,有意少劳动多记工分或者不劳动就记工分等剥削行为,情节比较轻微,经过批评教育能够改正错误的,可以免予处分;如果情节严重或者坚持错误的,必须给以党纪处分,直到开除党籍。

(五)对于套购统购统销物资或者破坏同国家采购机关所订的预购合同,进行投机倒把等抵抗和破坏国家统购统销政策的共产党员,必须给以党纪处分,直到开除党籍。

对于组织集体隐瞒产量或者多报供应的共产党员,必须给以党纪处分;对于主动检讨决心改正错误的,可以从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对于随从的人,应该进行批评教育,可以不给党纪处分。

(六)对于领导农业生产合作社进行偷漏国家税收等违法活动的,必须给以党纪处分;但是对于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能够改正错误的,可以免予处分。

(七)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贷款,或者伪造模范事迹骗取荣誉、奖金的,情节严重的应该给以党纪处分;如果情节比较轻微,经过批评教育,能够改正错误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二,对于共产党员贪污盗窃、浪费、挪用公款的错误的处理。

(一)对于贪污盗窃公共财产的,应该给以党纪处分;但是对于情节轻微,工作一贯表现好,经过批评教育决心改正错误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给以比较轻的党纪处分。

(二)对于因为贪污盗窃受到刑事处分的,应该开除党籍。

(三)对于犯有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贪赃枉法、为掩护贪污罪行嫁祸于人、销毁罪证、抵抗检查、组织集体贪污或者利用赃款进行剥削等错误的,必须给以严格的党纪处分,直到开除党籍。

(四)对于浪费公共财产的错误行为,必须予以批判纠正,情节严重的,应该给以适当的党纪处分。

(五)对于个人挪用公款或公私不分的行为,应该给以批评教育,责令检讨纠正错误,情节严重的应该给以党纪处分。

(六)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公布以前和土地改革时期所犯的贪污错误,应该进行严格的批评和教育,一般可以不给党纪处分。如果情节十分恶劣,并且有民愤的,应该给以党纪处分。

第三,对于共产党员强迫命令和违法乱纪的错误的处理。

(一)对于在工作中犯有滥用职权,捆绑、吊打群众,施行刑讯逼供等违法乱纪行为的共产党员,一般应该给以党纪处分;如果是偶犯上述错误,情节又不严重,经过批评教育决心改正错误的,可以不给党纪处分;对于其中挟嫌报复、品质恶劣的分子,必须开除党籍。

(二)对于在完成工作任务的时候,由于政策水平低、办法少、任务急、上级又缺乏具体指导,而采取急躁粗暴的办法,违反群众自愿原则,强迫群众行动,经过批评教育能够改正错误的,可以不给党纪处分;但是由于强迫命令而造成严重恶果的,则应该给以适当的党纪处分。

(三)对于因为领导机关的官僚主义和执行政策上有错误而发生严重的强迫命令和违法乱纪行为,并且造成恶果的,应该追究领导责任,根据具体情况给以适当的处理。

第四,对于共产党员破坏党的团结,打击报复的错误的处理。

(一)对于因为争权夺利而进行宗派活动,破坏党的团结,使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必须给以党纪处分,直到开除党籍;但是对于闹无原则纠纷,经过批评教育,决心改正错误的,一般可以不给党纪处分。

(二)对于压制批评、独断专行的错误,必须予以批评纠正,因为对批评的人进行打击报复,造成恶果的,必须给以党纪处分,直到开除党籍。

第五,对于共产党员腐化堕落行为和因腐化堕落而造成犯法行为的处理。

(一)对于强占别人妻女、强奸妇女、摧残幼女以及因为腐化堕落而杀害人命、伤害人身的犯罪分子,必须开除党籍。

(二)对于贩卖毒品和一贯聚赌的,必须给以严格的党纪处分,直到开除党籍。

(三)对于个人生活腐化放荡的错误行为,经过批评教育,能够决心改正的,一般不给党纪处分;但是对于屡教不改的,必须给以党纪处分。

第六,在少数民族地区,处理共产党员违反党纪的错误,由省(市)、自治区党的监察委员会,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处理办法,报告中央监察委员会批准。

中央监察委员会关于肃反斗争中有关党的纪律问题的几项规定

(1956年1月12日中央监察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暗藏在党内的反革命分子及其他坏分子必须坚决予以肃清,对于在肃反斗争中揭发出来的混入党内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以及各种违反党纪的案件,必须根据问题的性质,进行正确的处理,既要彻底肃清一切暗藏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又要不冤枉一个好人,以达到纯洁和巩固党的组织的目的。现在根据中央历次有关处理这一类问题的指示的精神和当前情况,将有关党的纪律问题作以下的规定:

第一、对于混入党内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处理

(一)对于隐瞒参加过特务间谍组织或特务活动的,经过查明属实以后,应该开除党籍。如果过去是被迫、被骗参加特务组织,没有担任职务,又没有进行特务活动,后来思想进步,脱离反动组织,隐瞒了这段历史,加入了我党,而后自动向党真诚坦白,交代清楚,经过调查证实再没有其他隐瞒,并且从他的一贯表现证明确实够一个共产党员条件的,可以考虑保留其党籍,但必须指出他这种隐瞒行为的错误。

(二)对于隐瞒曾任国民党区分部委员、三青团区队长以上和相当于以上等级的其他反动党派的骨干分子,国民党政府及日伪政府的区长(相当于区长的乡长)以上负责官吏、国民党军队及日伪军队校级以上军政工作人员、警察巡官、清乡队长、宪兵尉级以上人员以及反动会道门的骨干分子等,一律开除党籍。如果过去罪恶不大,后来对人民事业有所贡献,自动向党真诚坦白,并且从他一贯的表现证明确实够共产党员条件的,可以考虑保留他的党籍,但必须指出他这种隐瞒行为的错误。

至于隐瞒参加反动党、团、会道门组织,以及反动警、宪、军、政的普通人员,如果自动向党真诚坦白,经过调查证实没有罪恶行为,在组织上、思想上早已同这些反动组织断绝联系的,应该指出他们这种隐瞒行为的错误,可以不予处分。如果一贯表现不好,又不向党彻底坦白,企图继续欺骗党的,应该按其情节的轻重,给以适当的党纪处分,直到开除党籍。

(三)对于胡风集团的骨干分子,一律开除党籍。对于胡风集团的一般分子,如果是自觉地参加胡风集团的反革命活动的,也要开除党籍;如果是没有认清胡风集团的反革命性质而盲目参加活动,经过教育能够深刻检讨,真正改正错误,确实同胡风集团脱离关系,并且积极参加反胡风集团的斗争的,可以考虑保留其党籍,根据情节轻重给以适当的党纪处分或免予处分。凡仅受胡风集团的思想影响而没有参加胡风集团的反革命活动的,不以胡风分子论。

(四)对于托派分子,一律开除党籍。但对于在历史上曾经一度参加过托派组织的一般分子,以后思想有了觉悟,脱离了托派组织,隐瞒了这一段历史,参加了我党,在这次肃反运动中主动向党交代,并且在长期斗争中表现够共产党员条件的,可以考虑保留其党籍。

对于托派外围组织的骨干分子和积极进行破坏活动的分子,也要开除党籍。对于被骗参加托派外围组织的一般分子,并没有进行破坏活动,又向党交代清楚的,可以免予处分。

(五)对于一贯站在剥削阶级的立场,敌视党和劳动人民的阶级异己分子,必须开除党籍。但对于那些虽然出身于剥削阶级,参加革命以后一贯表现还好,只是偶然犯了丧失立场的错误,经过教育以后能够决心改正的,不以阶级异己分子论,可以根据他所犯错误的情节给以适当的党纪处分或免予处分。

(六)对于政治骗子,即是假造历史、伪造证件、用欺骗的方法混入党内,招摇撞骗,为非作恶的分子,一律开除党籍。对于借组织手续不严骗取了党员称号,而没有破坏行为的人,一般不当做政治骗子看待,但是应该取消其党籍。如果是自动坦白,历史上没有其他政治问题,在骗取党员称号以后,经过长时期的革命斗争,确实服从党的领导,遵守党章,具备了党员条件的,可以考虑接收为党员,并且根据其不同情况确定入党时间,补办入党手续。

至于对隐瞒或虚报学历、成分、经历、军龄、党龄和社会关系等历史问题,情节不严重的,只要他们能够主动地向党彻底坦白,检讨深刻,一般可以免予处分,但是应该指出他们这种隐瞒行为的错误。如果情节严重或本人态度仍不老实,则应给以适当的党纪处分。

(七)对于蜕化变质分子,即是对于在革命斗争中,经受不起地主、资产阶级思想的侵蚀,在政治上、思想上、生活上长期腐化堕落屡教不改完全丧失革命性的分子,应该开除党籍。而对于那些虽有比较严重的腐化堕落行为,经过批评教育,决心改正错误的,可以保留党籍,但是必须给以适当的党纪处分。

(八)对于在当地建立人民政权以前对劳动人民有重大罪行的惯匪、匪首及当地建立人民政权以后当土匪的分子隐瞒身份和恶迹混入党内的,应该开除党籍。对于在当地建立人民政权以前当过土匪,民愤不大,参加革命以后得到改造,在长期工作中表现确够共产党员条件,又作了彻底交代的,可以保留党籍。

第二、对于丧失立场、包庇反革命分子的共产党员的处理

(一)对于明知道是现行反革命分子而加以隐瞒、窝藏、放走或以伪造证明、介绍工作及其他方法帮助反革命分子逃避国家的法律制裁的,应该开除党籍。对于明知道是历史上的反革命分子而有意隐瞒其反革命劣迹介绍其入党的或到机关、企业、学校工作的,应该开除党籍。

(二)对于曾经有过包庇反革命分子的行为,情节较轻,能够主动交代或者被揭发后能够深刻检讨,改正错误,并且在长期工作中表现较好的,可以考虑保留其党籍,根据情节轻重给以党纪处分或免予处分。

(三)由于政治上右倾麻痹,过去不知道自己所介绍和引用的人是反革命分子,经查出以后,能够认识错误,深刻检讨的,不算包庇反革命分子。但是如果因此而给党和国家的事业造成了严重损失的,应该追究其政治责任,并且给以适当的党纪处分。

第三、对于参加各种小集团活动的共产党员的处理

(一)对于反革命性质小集团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破坏活动的分子,必须开除党籍。但是对于确实是由于思想觉悟低,不明真象而被诈骗、蒙蔽参加了反革命性质小集团的一般分子,能够主动坦白、真诚悔过和积极揭发小集团的内幕的,可以从轻给以党纪处分或免予处分。

(二)对于流氓小集团的首要分子和确系流氓分子,应该开除党籍。但是对于带有一般流氓习气,参加流氓集团的活动,经过教育决心改正错误的,可以保留其党籍,酌情给以党纪处分或免予处分。

(三)对于落后小集团的成员,必须根据每个人的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如果是坏分子或者根本不够党员条件的落后分子,应该开除党籍。对一般思想落后,盲目参加落后小集团活动的分子,经过批评教育,如果能够认识错误,决心改正,可以不给处分。

第四、对于共产党员因为有政治问题或有其他严重错误而畏罪自杀或者弃职逃跑的,应该开除党籍。但对于确实没有政治问题,因为不明白党的政策而自杀未死或逃跑后又自动回来的,应该根据情节适当处理。

第五、对于共产党员在肃反斗争中有意泄露党的机密,袒护反革命分子;或者挟嫌报复、诬陷好人和为了个人邀功、冤枉好人的品质恶劣的分子,应该从严处理,直到开除党籍。

第六、对于上述各类案件的处理,应该遵守1955年7月14日经中共中央批准的“中央监察委员会关于处分党的组织及党员的批准权限和手续的规定”办理。

第七、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规定如果认为有需要补充和修正的地方,可以将意见报告中央监察委员会考虑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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