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关于逮捕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政策界限的规定(草案)

随着全国政治形势的根本变化,当前镇压反革命斗争的情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为了集中打击那些进行各种破坏活动的现行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追捕那些解放前有严重罪行、民愤很大、拒不交代的历史反革命分子;并为了促使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更加分化瓦解,以利于彻底肃清反革命和减少其他刑事犯罪,兹将逮捕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政策界限重新规定如下:

第一、对于历史反革命分子的逮捕界限:

历史反革命分子是指解放前的土匪、恶霸、特务、反动党团骨干、反动会道门头子、汉奸,和敌伪军、政、警、宪人员中有反革命罪恶的分子。这类反革命分子的具体解释,应按照中共中央1956年3月10日批转的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暂行规定”中的有关条款进行解释。

一、解放前有严重罪行,民愤很大,或民愤虽然不大,但有严重罪行,拒不交代的历史反革命分子,应当依法逮捕。

二、下列历史反革命分子,不要逮捕:

1.解放前有一般反革命罪行,民愤不大,解放后已经停止反革命活动的分子;

2.解放后履行过自首登记手续,或历史罪行已经作过处理,没有隐瞒重大罪恶,也没有发现现行破坏活动的历史反革命分子;

3.虽有严重罪行,但有立功表现,已经宽大处理,没有进行新的反革命破坏活动的历史反革命分子。

三、下列的人员,不要作为历史反革命分子看待:

1.解放前参加特务外围组织的一般人员,或虽然在特务机关中工作,但没有参加特务组织和进行过特务活动的雇用人员;

2.曾经参加过反动组织的一般成员,或在解放前虽然担任过反动伪职但没有罪行的人员;

3.历史上虽有严重罪行,但解放后没有进行过反革命破坏活动的起义人员。

第二、对于曾经进行或者正在进行、或者正在准备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的分子和特务间谍分子的逮捕界限:

一、下列特务间谍分子和其他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的分子,应当依法逮捕:

1.按受蒋介石集团和帝国主义国家特务间谍机关给予的反革命任务,潜伏下来进行破坏活动的特务间谍分子;

2.被蒋介石集团和帝国主义国家派遣进来的特务间谍分子;

3.参加特务间谍组织进行破坏活动的分子;

4.持械聚众叛乱的为首分子和罪行重大的分子;

5.组织武装土匪活动和土匪活动中罪行重大的分子;

6.以反革命为目的哄闹捣毁基层政府、人民团体、企业、合作社、公共场所,殴打干部,以抗拒国家法律、法令实施的为首分子和罪行重大的分子;

7.策动、勾引或收买公职人员、武装部队、民兵,进行叛变的分子,和参加叛变活动的重要分子;

8.进行凶杀、暗害、纵火、爆炸、投毒等恐怖活动的分子;

9.为敌机、敌舰指示轰炸目标的分子;

10.窃取、刺探国家机密,供给敌人情报的分子;

11.进行反革命组织活动的为首分子,和参加反革命组织活动罪行重大的分子;

12.以文字、图画、言论或其他方法进行反革命宣传鼓动,制造谣言的分子,或投寄反革命恐吓信件的分子;

13.对国防设施、基本建设、工厂、矿场、森林、牧场、农场、水利设施、交通设施、银行、仓库等国家财产和各种合作社财产进行反革命破坏或制造破坏事故的分子;

14.进行反革命组织活动的反动会道门头子;

15.偷越、偷渡国境的反革命分子,和引带反革命分子偷越国境的分子;

16.土地改革后坚持反动立场,以强迫威胁手段夺取农民分得的土地、房屋、牲畜,或暗中收租情节严重的不法地主、富农分子;

17.聚众劫狱的为首分子,积极参加的分子,和越狱逃跑的分子;

18.有意窝藏历史上有严重罪行和现行反革命分子的人,或有意资助现行反革命分子的人。

二、解放后虽然曾经参加反革命活动,但罪行轻微,现在已经停止活动,而有悔改表现的下列分子,不要逮捕,应当分别情节予以管制或批评教育:

1.曾经参加武装土匪活动,罪行轻微的一般分子;

2.曾经参加叛乱活动,罪行轻微的一般分子;

3.曾经以加骚乱活动的一般分子;

4.解放后曾经参加反革命地下组织,但没有进行过破坏活动或仅有轻微罪行的一般分子;

5.曾经有轻微倒算行为的不法地主或富农分子:

6.曾经对社会主义改造和国家统购统销政策有过轻微破坏行为的反动阶级分子;

7.曾经接受敌人特务机关或特务间谍分子的任务,而未进行破坏活动并和敌人断绝关系的分子。

三、对于下列各种分子,应当同现行反革命活动加以区别,不要追究,只应该分别具体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或批评:

1.对社会主义改造的各项措施,仅有过抵触情绪和不满言论的落后群众;

2.在国内外重大事件中,仅有过错误言论的落后群众;

3.被欺骗、威胁参加暴动、骚乱的落后群众;

4.受反动会道门欺骗,参加了反动会道门组织的落后群众;

5.对于在社会主义改造中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反动阶级分子;

6.经过处理的反革命分子或其他犯罪分子,对社会主义改造的各项措施,虽然有某些抵触情绪,对国内外重大事件,虽然有某些错误言论,但事实证明,并不是在进行反革命犯罪活动,就不要作为继续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的分子看待。

第三、对于刑事犯罪分子的逮捕界限:

一、下列刑事犯罪分子,应当依法逮捕:

1.惯盗、惯窃、骗子手、窝主和一贯销赃的分子;或虽非惯犯,但有严重罪行的分子;

2.组织或积极参加偷窃或盗卖国家资财,公私合营企业资财、合作社资财情节严重的分子;

3.经常聚众打架斗殴,扰乱公共秩序,或一贯强奸妇女特别是奸淫幼女民愤很大的分子,或组织暗娼卖淫的流氓分子;

4.一贯引诱、唆使或组织少年儿童进行各种犯罪的分子;

5.以赌博为业的赌头、赌棍;

6.制造、贩运毒品的分子;

7.一贯走私、贩卖金银或夹带伪钞的不法分子,或伪造人民币扰乱金融的不法分子;

8.进行凶杀、放火、暗害、投毒、抢劫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下列有轻微刑事罪行的人,不要逮捕,应该分别情节,给予批评教育:

1.偶尔有轻微偷窃行为的人;

2.偶尔为盗窃犯窝藏、销售过少量赃物的人;

3.在边境口岸地区有一般走私行为或偶尔有走私行为的人;

4.解放前虽为惯盗、惯窃,但解放后已有正当职业、确已悔改的人。

三、有下列行为的人,不要以刑事罪犯看待:

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人;

2.落后群众中爱占小便宜的人;

3.过年过节或平时有些赌博行为的人;

4.为盗窃犯窝藏小量赃物但本人并不知道其为赃物的人。

第四、对处理投案自首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政策界限:

一、对于前来投案自首的分子,一律暂时不要拘留或逮捕,应当讲清政策,并告诉他们听候政府处理;

二、对坦白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的,都应该根据“坦白从党,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政策,分别从宽处理;

三、凡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不仅自己真诚坦白,又能积极检举其他反革命分子和同案罪犯,经查证属实,应该算做有立功表现、检举重要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因而破获重大反革命案件或重大刑事案件,应该算做立大功。

四、凡进行破坏活动的现行反革命分子,解放前有严重罪行民愤很大的分子,以及有严重罪行的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如果投案自首,澈底坦白,应当从宽处理。原则是:罪当处死的,免处死刑;罪当判刑的可酌予减刑或免刑;立功可以折罪的免予刑事处分,立大功的除免予刑事处分外,给予适当奖励。

五、凡只有一般历史罪行,没有现行破坏活动,民愤不大的反革命分子,或解放后曾经有轻微反革命罪行,现在已经停止活动的一般反革命分子,如果澈底坦白的,免予管制,暂不摘掉反革命帽子;有立功表现的或早已流底坦白并在坦白后一贯表现好的分子,经人民群众同意后,摘掉反革命帽子。

六、只有轻微历史罪行的反革命分子,前来交代的,一律摘掉反革命帽子。

七、只有一般历史政治问题的人,如果前来交代,可告诉他们不属于反革命分子,要他们安心劳动生产。

八,那些有现行活动,或历史上有严重罪行,捏造一套假情况,利用坦白从宽的政策,以掩护其真实犯罪情况的分子,经查证属实后,以假坦白论处,依法逮捕。

九、那些显然出于利用坦白从宽的政策,在进行凶杀暗害、纵火、爆炸、投毒等恐怖破坏活动之后,前来投案的分子,一律依法逮捕。

十、对于那些坦白了一些问题或只坦白了反动身份,隐瞒了重大罪行的历史反革命分子,可促其澈底坦白,拒不坦白的分子,应当依法逮捕。

第五、对于混入或隐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厂、企业内部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应按照中央批准的中共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六、对于少数民族内部有历史罪恶,没有现行活动的历史反革命分子,一律不究既往。对解放后曾经进行,正在进行,或正在准备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的分子,以及对刑事犯罪分子的逮捕界限,应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办理。

此件经中共中央批准后,下达执行。1955年8月13日中央公安部拟订,经中央批准下达的“关于逮捕反革命分子和各种犯罪分子的逮捕政策界限的规定”,立即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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