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退押实施办法草案,除云南外,各省区党委均已先后送来。我们集中各地意见,综合写成一个退押实施办法,供你们参考。请你们详细考虑。如认为适合时,即可以各省区政府名义公布实施,如有某些不适合当地情况时,由各省区党委酌量增减修正,一面公布实施,一面全文报告军政委员会备案。
(二)在此退押实施办法中,我们对于有些问题有意识的未提出,有些问题则只原则的提出,其目的在于不使我们陷于被动。这里有:(甲)对必须合作的民主人士、小地主及富农的退押问题,没有具体提出。但在执行当中,则必须具体掌握,依照中央指示精神,说服农民对于民主人士,加以照顾,以便他们能够较有光彩的处理押金问题。说服农民对于实在无法退出的小地主及富农,不要过份逼索,免致造成混乱。(乙)对于小土地出租者,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必须坚决执行。(丙)押金的分配问题,明文中只提出在原佃基础上加以调剂。我们认为这是农民内部的问题,不必写在退押实施办法中。在执行中应说服佃富农将所得押金之一部或大部,调剂给从事生产之贫雇农。但不应因此强调满足贫雇农要求(因为这是不可能的),防止平均分配,形成单纯救济。造成财富分散浪费和积极分子所得过多,致使大部农民不满,引起农民内部纠纷的偏向。在调整中尽可能首先照顾与该退押金之地主存在租佃关系之贫雇农。(丁)二地主自耕部分所得押金,则可全部调剂给从事生产的贫雇农。(戊)坚决保护中农(包括富裕中农在内)。有个别地区提出调剂富裕中农所得押金是不妥当的。(己)实施办法中,对于土改法规定没收的部分财产,和工商业部分,明文规定不能抵作押金。目的在于不使生产破坏,防止地主浪费生产资料。这个问题最为复杂,有属于地主兼工商业者,有属于工商业家兼地主者,有属于原系工商业者,有属于为逃避减租退押土改而临时转移于工商业者,应在必须同样退押的前提下,分别对待。有的可采取分期退还办法,或少退办法。其属于逃避性质者,则可考虑在不使工商业分散的原则下,抵作押金。但要防止破坏生产的任何倾向发生。(庚)我们所以规定押金计算范围,以原押及1937年7月7日以后的历次加押之总和为限,是因为七七后货币变动很大,地主利用货币贬值追加押金,农民吃亏甚大。这样规定可能有些高,但算清账后,再说服农民主动让步,更为有利。同时在执行中,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处理,有的照原押计算,有的按历次约定中之最高一次押金计算均可。
(三)退押确是异常复杂的斗争,各级党委在执行中,必须谨慎的很好的掌握中央退押指示的精神,必须要做得很适当。“一方面既有效果;另一方面又不发生乱捕、乱打等混乱现象。”
附:
第一条 押金制度是地主对农民残酷的超额剥削,严重障碍着农业生产之恢复与发展。为促进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恢复与发展农业生产,并为明年土改奠定基础,西南军政委员会已决议废除押金制度。为有领导的坚决实行西南军政委员会废除押金制度之决议,特结合本区具体情况,制定本退押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今后出租土地者均不得向农民收取押金,如有非法勒索押金者,以违法论处。
第三条 凡以前地主富农收取佃户之押金,不论任何形式(红押、黑押、钱押、物押、顶限利租、顶银押息以及其他大押佃形式),地主富农原则上均应于减租时全部退还佃户。
第四条 凡少数地主富农确有困难者,经农民协会及佃户本人之同意,根据实际困难情况,得采取下列三种办法予以照顾:(一)无力一次全退者,分期退还;(二)无力全退者,退还一部;(三)无力退还者,免予退还。但分期退还者,至迟须于明年秋收前全部退清。
第五条 凡退押中所退押金均不计利息,但应依照原约定数目按保本保值的原则计算,不论所交押金系硬币、货币、粮食及其他实物,必须本此原则计算。凡地主富农在解放前后利用货币贬值及其他胁迫办法另立新约,致佃户押金遭受损失者,新约一律无效。押金计算范围,以原押及1937年7月7日以后的历次加押之总和为限。
第六条 凡在退还押金时,原约定有回扣者,照原约定交纳回扣,原约定无回扣者,不得追加回扣。
第七条 凡重押轻租者,酌情减少所退押金。
第八条 凡逃亡地主之押金,有私人代管者,由代管人负责退还,无人代管或代管人无力退还时,可由农民协会请求政府经法定手续,以土地改革法上所规定不予没收之财产折价退还。
第九条 凡土地是向“二地主”转租者,其押金应由“二地主”负责全部退还,原地主向“二地主”收取之押金,亦须依法退还。
第十条 凡租地转移地权,原佃户交纳之押金,应按习惯由新业主退还。但凡解放后地主为逃避负担,将土地非法出卖、转让、捐献、赠予者,除宣布其无效外,其押金仍由原地主退还。
第十一条 凡地主富农之出租土地已经收回,而押金尚未退还,或仅退一部者,或利用货币贬值及其他方式折算,形式上虽已退还,而实际上并未全部退还者,应予退还,或补行退还。但1946年解放战争开始以前者,不应追退。
第十二条 凡由人民政府所接管之伪政府出租的公田、学田,其所收押金,原则上由人民政府退还,但在解放前敌伪所收之押金,确系用于教育事业者,可酌情少退或不退。
第十三条 凡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团体等出租土地所收之押金,亦应依法退还,惟孤儿院、养老院、托儿所、医院、农村之义渡、义塜等及其他公益事业,确系以地租收入维持费用者,其所应退之押金,可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农民协会协商决定,分期退还,或退还一部,或免予退还。
第十四条 凡工人、手工业者、贫苦的自由职业者、贫苦的革命烈士家属、贫苦的革命军人家属及贫苦的鳏、寡、孤、独、残废等,因缺乏劳动力出租土地,其数目不超过当地中农所有土地的平均数者,所收押金可由人民政府、农协和双方协议,照顾双方生活情况,酌情处理。
第十五条 凡农民相互间之押金,应依照团结互助原则,照顾双方生活情况,由双方协议,或由农民协会调解处理之。
第十六条 地主不得藉口退押实行夺佃,亦不得以解放前之陈年欠租扣还押金。
第十七条 凡在土地改革法中规定应予没收分配之财产,和地主所有之工商业,不得抵还押金。
第十八条 凡佃户所收回之押金,原则上归原佃户,在照顾原佃的基础上,适当加以调剂,照顾其他贫苦农民,以利生产。但对佃中农(包括富裕中农)佃贫农所得押金,应全部归佃中农佃贫农所有,不得用以调剂。
第十九条 地主退给农民之押金,应教育农民投入恢复与发展农业生产,及组织农村副业,严禁大吃大喝,造成押金分散浪费现象。
第二十条 农民协会为退押的合法执行机关,退押必须经过农民协会批准,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退押中发生争执,经农民协会调处不能解决时,由县人民法庭或由其分庭判决执行。凡拒抗或破坏退押者,经农民协会控告,由人民法庭判处之。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之权属于XX省政府(市、行署)。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少数民族区域。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实施。
来源: 中共中央西南局农村工作部编:《西南区土地改革运动资料汇编(上)》,重庆, 195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