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转发西南局退押实施办法及执行此办法的指示

华东局、中南局、西北局、华南分局:

兹将西南局退押实施办法及执行此办法的指示发给你们参考。

 中 央九月八日

西南局关于执行《退押实施办法》的指示

(一)《退押实施办法》(草案),除云南外,各省区党委均已先后送来。我们集中各地意见,综合写成一个《退押实施办法》,供你们参考,请你们详细考虑,如认为适合时,即可以各省区政府名义公布实施。如有某些不适合当地情况时,由各省区党委酌量增减修正,一面公布实施,一面全文报告军政委员会备案。

(二)在此《退押实施办法》中,我们对于有些问题有意识地未提出,有些问题则只原则地提出,其目的在于不使我们陷于被动。这里有:

甲、对必须合作的民主人士、小地主及富农的退押问题,没有具体提出,但在执行当中则必须具体掌握。依照这种精神,说服农民对于民主人土加以照顾,以便他们能够较有光彩地处理押金问题。说服农民对于实在无法退出的小地主及富农,不要过分逼索,免致造成混乱。

乙、对于小土地出租者,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必须坚决执行。

丙、押金的分配问题,明文中只提出在原佃基础上加以调剂。我们认为这是农民内部的问题,不必写在退押实施办法中。在执行中应说服佃富农,将所得押金之一部或大部,调剂给从事生产之贫雇农,但不应因此强调满足贫雇农要求(因为这是不可能的),防止平均分配,形成单纯救济,造成财富分散、浪费和积极分子所得过多,致使大部农民不满,引起农民内部纠纷的偏向。在调剂中,尽可能首先照顾与该退押金之地主存在租佃关系之贫雇农。

丁、二地主自耕部分所得押金,则可全部调剂给从事生产的贫雇农。

戊、坚决保护中农(包括富裕中农在内),有个别地区提出调剂富裕中农所得押金,是不妥当的。

己、实施办法中,对于土改法规定没收的部分财产和工商业部分,明文规定不能抵作押金,目的在于不使生产破坏,防止地主浪费生产资料。这个问题最为复杂,有属于地主兼工商业者;有属于工商业家兼地主者;有属于原系工商业者;有属于为逃避减租、退押、土改而临时转移于工商业者,应在必须同样退押的前提下,分别对待。有的可采取分期退还办法或少退办法,其属于逃避性质者,则可考虑在不使工商业分散的原则下,抵作押金,,但要防止破坏生产的任何偏向发生。

庚、我们所以规定押金计算范围,以原押及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以后的历次加押之总和为限,是因为“七七”后货币变动很大,地主利用货币贬值追退押金,农民吃亏甚大。这样规定,可能有些高,但算清账后再说服农民们让步,更为有利。同时在执行中,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处理。有的照原押计算,有的按历次约定中之最高一次押金计算均可。

(三)退押确是异常复杂的斗争,各级党委在执行中必须谨慎地很好地掌握中央押金指示的精神,必须要做得很适当,“一方面既有效果,另一方面又不发生乱捕、乱打等混乱现象”。

 西南局九月一日

退押实施办法:

第一条 押金制度是地主对农民残酷的超额剥削,严重障碍着农业生产之恢复与发展。为促进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恢复与发展农业生产,并为明年土改奠定基础,西南军政委员会已决议废除押金制度。为有领导地坚决实行西南军政委员会废除押金制度之决议,特结合本区具体情况,制定本退押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今后出租土地者,均不得向农民收取押金,如有非法勒索押金者,以违法论处。

第三条 凡以前地主富农收取佃户之押金,不论任何形式(红押、黑押、钱押、物押、顶限利租、顶银押息以及其他大押佃形式),地主富农原则上均应于减租时全部退还佃户。

第四条 凡少数地主、富农确有困难者,经农民协会及佃户本人之同意,根据实际困难情况,得采取下列三种办法予以照顾:

(一)无力一次全退者,分期退还。

(二)无力全退者,退还一部。

(三)无力退还者,免予退还。但分期退还者,至迟须于明年秋收前全部退清。

第五条 凡退押中所退押金均不追利息,但依照原约定数目,按保本、保值的原则计算,不论所交押金系硬币、货币、粮食及其他实物,必须本此原则计算。凡地主、富农在解放前后利用货币贬值及其他胁迫办法,另立新约,致佃户押金遭受损失者,新约一律无效。押金计算范围以原押及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以后的历次加押之总和为限。

第六条 凡在退还押金时,原约定有回扣者,照原约定交纳回扣,原约定无回扣者,不得追加回扣。

第七条 凡重押轻租者,酌情减少所退押金。

第八条 凡逃亡地主之押金有私人代管者,由代管人负责退还,无人代管或代管人无力退还时,可由农民协会请求政府,经法定手续,以《土地改革法》上所规定不予没收之财产折价退还。

第九条 凡土地是向“二地主”转租者,其押金应由“二地主”负责全部退还。原地主向“二地主”收取之押金亦须依法退还。

第十条 凡租地转移地权,原佃户交纳之押金,应按习惯由新业主退还。但凡解放后,地主为逃避负担,将土地非法出卖、转让、捐献、赠予者,除宣布其无效外,其押金仍由原地主退还。

第十一条 凡地主富农之出租土地已经收回,而押金尚未退还或仅退一部者,或利用货币贬值及其他方式折算形式上虽已退还,而实际上并未全部退还者,应予退还或补行退还。但一九四六年解放战争开始以前者不应追退。

第十二条 凡由人民政府所接管之伪政府出租的公田、学田,其所收押金,原则上由人民政府退还,但在解放前敌伪所收之押金确系用于教育事业者,可酌情少退或不退。

第十三条 凡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团体等出租土地所收之押金,亦应依法退还,唯孤儿院、养老院、托儿所、医院,农村之义渡、义冢等及其他公益事业,确系以地租收入维持费用者,其所应退之押金,可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农民协会协商决定分期退还,或退还一部或免予退还。

第十四条 凡工人手工业者,贫苦的自由职业者,贫苦的革命烈士家属,贫苦的革命军人家属,及贫苦的鳏、寡、孤、独、残废等,因缺乏劳动力出租土地,其数目不超过当地中农所有土地的平均数者,所收押金可由人民政府、农协和双方协议,照顾双方生活情况酌情处理。

第十五条 凡农民相互间之押金,应依照团结互助原则,照顾双方生活情况,由双方协议或由农民协会调解处理之。

第十六条 地主不得借口退押,实行夺佃,亦不得以解放前之陈年欠租扣还押金。

第十七条 凡在《土地改革法》中规定应予没收分配之财产和地主所有之工商业,不得抵还押金。

第十八条 凡佃户所收回之押金,原则上归原佃户,在照顾原佃的基础上,适当加以调剂,照顾其他贫苦农民,以利生产。但对佃中农(包括富裕中农)、佃贫农所得的押金,应全部归佃中农、贫农所有,不得用以调剂。

第十九条 地主退给农民之押金,应教育农民投入恢复与发展农业生产及组织农村副业,严禁大吃大喝,造成押金某种浪费现象。

第二十条 农民协会为退押的合法执行机关,退押必须经过农民协会批准,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退押中发生争执,经农民协会调处,不能解决时,由县人民法庭或由其分庭判决执行。凡拒抗或破坏退押者,经农民协会控告由人民法庭判处之。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之权,属于某某省政府(市、行署)。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少数民族区域。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实施。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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