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减轻封建剥削,初步改善农民生活,恢复与发展农业生产,以利贵州经济建设,并为1951年秋收后进行土地改革作准备,根据西南军政委员会颁布之“西南区减租暂行条例”及贵州省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地主、富农及一切机关、学校、祠堂、庙宇、教会所出租之土地,其租额一律按照原租额减低25%,不论典租制、活租制、定租制均适用之。减租后租额最高不得超过土地正产物的35%;不足35%者,按减租后实际交租,超过者应再减至35%。
第三条 凡依法应减租之土地,不论属于何种租佃形式,其原租额均依解放前实际租额或业佃实际分益成数为准,一切为抵抗减租或应付减租而增加租额者一律无效,并不得以原定虚租额为计算标准。
(甲)凡属定租制者(认花),一律按解放前实际租额计算。
(乙)凡属活租制者(分花),经由农民协会进行评议,按今年实际收获量,并按解放前实际分益成数计算租额。
(丙)凡属典租制者(即农民土地当给地主,仍归农民耕种向地主纳租者),亦按原租额计算。
(丁)凡属业主在土地上,投资一部份生产资料者,一般按原习惯或原契约实行减租。如系借贷性质者,双方原约继续有效。
第四条 土地正产物应按租地内当年主佃约定的主要农作物实际产量计算,其因佃户在土地上增加劳力或资本(如改良耕地,种植棉、麻、蓝靛、烟叶等特种作物),而显然增产者,仍依一般农作物产量计算,不得加租,以奖励生产。
第五条 凡租地内之一切副产物,原为全归农民者仍照旧不变,原为业佃分益者,业主所得按原租额减低1成半至3成,原为全归业主者,随减租后租额比例按成分配。副产物系指:(甲)田边及主要作物中寄种之少量作物。(乙)农作物之秸草。(丙)业佃双方原约中未计算之其他作物。
第六条 地租必须于产物收获后交纳,不得预收地租。凡已预收1951年及其以后之地租者,应全部退还;业已预收1950年地租者,应按减租办法退还多交部分;均不得加利。
第七条 佃户除交租外,其他额外剥削和封建陋规(如无偿劳动、送新、送礼、请酒、指仓交谷、大秤大斗、柴草糯米等),一律废除。如地主在交租时,额外抽成(先抽总产量若干后再分)、加成(除交租外再加一部分)以及藉口帮交公粮,更属无理剥削,亦应坚决废除。
第八条 减租年限从1950年实行,过去已减者有效,未减者不追减。
第九条 解放前(包括1949年)农民对地主、富农的欠租,一律免交。但对非地主、富农的欠租,仍应酌量交还。农民对公田、学田的欠租,原则亦免交,但佃户业已全部或大部向二地主交租者,为文化公益事业计,仍应向二地主追交全部或大部。
第十条 禁止二地主转租土地,凡承租大量土地转租给其他农民,从中剥削者,应一律废除,耕种该田之佃户,应与地主直接建立租佃关系,减租所得利益,应归原佃种农民所得。
第十一条 凡属工人、手工业者、贫苦自由职业者、贫苦革命烈士家属、贫苦革命军人家属与鳏、寡、孤、独、残废等,因缺乏劳动力而出租全部或一部分土地,不超过当地一般中农所有土地的平均数者,可由人民政府、农民协会协议,酌情少减或不减。
第十二条 凡中农、贫农间之租佃关系,应视为农民内部问题,依据团结互助原则,双方协议,由农民协会调解处理之。
第十三条 为确实保障佃权,严禁退佃或变相退佃。凡契约及习惯上有永佃权者,仍继续有效,无永佃权者,主佃双方应订立新契约,地主不得收回土地转租、出典或出卖,确因生活困难而需收回土地自耕者,亦应由业佃双方协议,照顾原佃生活,经农民协会及当地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始可实行,但其抽回土地加原来自耕土地之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当地一般中农所有土地之平均数。
第十四条 凡地主以各种方式分散、转移土地(如出卖、典当、赠送及其他方式),破坏农具、宰杀耕畜、砍伐森林等一切非法行为,严格禁止,违者依法严惩。土地改革法中规定所有应加没收和征收的及山林等,在当地解放以后,如以出卖、出典、赠送或其他方式转移分散者,一概无效,其所得地价,应退还承买、承典人。
第十五条 将自有土地出租一部或全部,同时又租入另一部土地耕种者,其自有土地不超过当地一般中农所有土地平均数者,其出租部分应视为农民内部问题,依据第十二条原则解决之;如其自有土地超过当地一般中农所有土地平均数者,其出租部分应依法实行减租;其租入部份仍依以上各条原则处理之。
第十六条 凡佃户佃耕之土地,其所有权转移新主者,除租额改交新主外,减租收益归原佃户所有。
第十七条 凡利用权势,低租租入公田,又高租租出本人土地,从中取利者,其佃耕公田部分,应酌情抽回,调剂给其他无田、少田之贫苦农民或贫苦烈属、军属佃种。其转租部份,依第十条原则处理之。
第十八条 凡以耕牛出租者,其租额依双方约定,不实行减租。
第十九条 地主依法减租后,按新约收租是合法的,佃户亦应按照新租约之规定交租。如因不可抗拒之灾害,歉收或全部被毁时,应酌情减交或免交。
第二十二条 凡战争罪犯及反革命首恶分子的土地和财产,应由县人民政府呈报省人民政府依法判决没收之。财产交由当地农民协会分配给贫苦农民及贫苦烈属、军属。土地转交农民协会管理,仍由原佃户耕种,如系雇人耕种者,则由农民协会分租给无地、少地农民及贫苦烈属、军属耕种。其家属未参加反革命活动者,应保留其足够维持生活的部分土地和财产。
第二十二条 凡豪绅、恶霸恃强霸占农民的土地及财产,经农民告发,农协证明,区人民政府调查属实,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者,得由农民无代价收回。
(甲)被霸占之公田、学田收回后,仍归原佃户佃耕。
(乙)地主、富农被霸占土地收回后,亦归原佃户佃耕。
(丙)中农、贫农被霸占之土地收回后,原佃户亦系中农、贫农者,其新的关系,系农民内部问题,由农民协会根据双方土地多寡情况,照顾双方利益调解处理之。
第二十三条 凡逃亡地主、富农的土地,得由其亲朋代管,无人承管者,由政府代管,并按照本细则实施减租。减租后所收地租除扣除应交公粮外,并由政府代为管理,俟原地主回家时将其土地及应得地租酌量发还之。
第二十四条 族地、社地、公地、学产应由本族、本社、本地有关人员组织管理委员会管理之,其收入除依法缴纳负担外,应经公议充作公益事业之用。
第二十五条 农民协会为进行减租之合法执行机关。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减租实行,各县得依据中央政务院颁发之“人民法庭组织通则”,组织人民法庭,用巡回审判方法,对于罪大恶极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痛恨并要求惩办的恶霸分子及一切违抗或破坏减租、退押实施细则的罪犯,依法予以审判及处分。但严禁乱捕、乱打、乱杀、各种肉刑、变相肉刑等现象。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只适用于农村、市郊土地,不适用于城市房地产租赁关系。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不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及清真寺出租土地。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为贵州省减租之具体实施细则,各地应遵照执行。如有未尽事项,得由专署拟定补充办法呈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解释修改之权,属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施行之。
来源: 中共中央西南局农村工作部编:《西南区土地改革运动资料汇编(上)》,重庆, 195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