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在土地改革期间处理城乡关系的决定

(中南军政委员会第40次行政例会通过1951年1月13日发布)

在土地改革期间,必须注意密切城乡关系,发扬彼此间的互助合作,藉以巩固工农联盟和各革命阶层之间的团结,共同为实现土地改革,发展城乡经济,争取国家财经根本好转,巩固人民民主专政而努力。为此,各城市人民政府与人民团体,应动员城市人民,多方努力积极支援农民运动,主动执行法令。而在乡村领导土地改革的各地人民政府、人民团体及一切从事土地改革的工作人员,则应教育农民保护人民自己的城市,勿因土地改革而侵犯工商业。本此原则,兹规定:

(一)凡工商业较集中的城镇,或只有少数工商业的乡村集镇,皆不得进行农村式的斗争;不论出于本地贫民要求,或系附近乡村农民要求,皆不可应允。在乡村集镇中,不与工商业相联的土地房屋,按土地改革法规定应加以分配者,其处理办法,应该是由农协和有关农民向当地区镇政府提出要求或控告,由政府制定依法征收没收的具体方案,报告上级政府批准,然后由当地政府出面召集双方开会,实行法律处理,而不要采取农村式的斗争。

(二)地主兼营工商业者,除系反革命分子,应依法经省府或省府委托之机关批准,由市镇人民法庭判决没收其财产者外,凡在土地改革中转移其应没收财产者,按惩治不法地主条例第四条规定,勒令其向当地农民实行赔偿。欠农民押金未退者,应依法退还,计算时不应加息滚利,一律实行折半清理。而在折半清理中,并得按其营业状况分别处理。其确实困难者,可分别实行部份退、分期退办法。已退者不重退。不要因退押而使营业停闭,影响工人失业。退租应只退应减而未减者,以当地解放年度算起(江南为49年及50年)。今后凡涉及对工商业者清理退押退租问题,其为数较大者,必须经县政府或特令指定之区政府批准而后执行。对工商业资本家兼有少数出租土地者,按本会“关于土地改革实施办法若干规定”第三项处理。如属于小量土地出租者,应依法予以照顾。家庭虽为地主,但本人长期以经营工商业为其主要职业者,不论其为经理或其他从业员,皆应允其在家人等或所派代理人清理手续,不必定要本人下乡。

(三)凡工矿、企业、商店职工,文化界、自由职业者、机关团体、学校教职员、人民解放军指战员中出租土地者,应由本人据实申报家庭情况,以便由当地政府与农协酌情处理其有关问题。其中属于小土地出租者,应由所属机关写信证明其成份,交由原籍政府查明属实后,依法保护和照顾。情况有重大出入者,由当地政府与人民法庭酌情加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本人所属机关,属于地主者,如家中有人负责清理问题,并切实执行了申报土地的手续,可允许其本人不回乡;如家中无人负责清理,群众又坚决要求本人回乡者,应令其回乡,但要加适当照顾,不要和一般地主一样进行斗争。从前为恶霸分子,但其后充当职工已超过5年以上,并无继续恶霸行为情事者,不再追究。技术人员回乡影响生产者,一律不必回乡。

(四)凡临时混入机关、学校、企业、商店之恶霸分子,应由各该单位或团体方面查明情况,逮送司法机关,并向本单位人员解释清楚,押解回乡实行处理;农民代表来城依法传捕时,本机关应予积极协助,不得代为隐匿包庇。

(五)城市失业工人中,凡脱离农村来城市不久即失业而自动回乡者,应同样与农民分得一份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其他改业已久而又失业的工人及职员等,本人情愿回乡安心务农者,得持当地工会证明信迳与县政府接洽,介绍回乡给本人及其家属分以应得土地;当地土地太缺者,得介绍于土地较多地区分配之。分田后,本人离乡他往者,土地得收回另行分配于缺地农民,以防在分田到手后,即行转卖或套取租金又转入城市,引起工农间的纠纷。

(六)对城镇公私学校学田执行退租退押时,如发生争议,对其校长、学董皆不应以处理地主办法对待,而应由农协向所在城市法院提出控诉,实行法律判处。

(七)对于在土地改革期间潜入城市,散处于居民间的逃亡地主,应由政府召集训话,令其履行申报土地的手续,自动回乡清理一切应加清理之问题。逾期不返者,县区人民法庭得实行缺席判决,处理其土地财产。其有破坏行为者,由公安局逮捕送原籍交法庭处理,或由原告人到城诉于市法院判处。

(八)各城市各企业部门、文教部门、各级政府、工会应对所属职工人员进行教育配合土地改革,并应指定专人负责在土地改革时期处理城乡与工农间的交涉事项。

(九)各地县城以上城市,在土地改革期间,以市府为主,吸收工会、教育局、工商局、工商联、民政部门、法院、公安局、民主党派与相关省县农协、士委会、统战工作部门,建立一个城乡联络委员会,下设联络处办理日常事务。其任务:

1、动员城市各界主动执行土地改革法令。

2、负责处理有关城乡间因土地改革而发生的又为双方所不能自行了结的纠纷问题,无法调处者,则提交人民法院判处。

(十)各地农民凡来城市解决问题者,须依以下规定:

1、须按逮捕不法地主手续规定,持有指定政府机关之介绍信,入城后先在省、专署、县级农协帮助下介绍至城乡联络处,提出问题加以解决。不得直接处理,或擅自捕人。

2、不论来城寻找当事人清理问题,或捉提不法分子,皆须持有县人民政府签署证明之登记表(式样另有规定),逐栏注明情况,以便处理问题能有效及时准确,而免徒劳往返,各县农协除紧急案件外,对于一般性纠纷应尽可能统一筹划,汇集案件,委派适当人员较有计划地向城市代办交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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