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

(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一九五一年七月二日公布)

第一条 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维护人民民主事业,巩固革命秩序,根据共同纲领第七条及惩治反革命条例之精神,并贯彻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方针,参酌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反革命分子之法律制裁,除死刑徒刑外,其罪行较轻而不足判处徒刑者,得衡情处以一年至五年之管制。

第三条 凡经下列各机关所决定管制之反革命分子,均由执行管制机关予以管制:

(一)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决定者;

(二)上海市人民法院判决者;

(三)上海市人民法庭判决者;

(四)淞沪警备司令部军法处判决者;

(五)外地各军事或司法机关判决而经批准旅沪或迁沪者。

第四条 管制反革命分子之执行机关为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

第五条 对反革命分子之管制,除由公安机关管制外,当地人民团体或人民群众有监督及检举其不法言行之权利。

第六条 凡被管制之反革命分子,在管制期间,应剥夺其下列权利之一部或全部:

(一)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二)担任国家职务之权;

(三)担任公共团体职务之权;

(四)受国家勋章奖章及荣誉称号之权;

(五)受领恤金之权利;

(六)言论、著作、出版、结社、集会、旅行、迁徙等自由;

(七)特种职业权及特种营业权。

第七条 受管制之反革命分子必须切实遵守:

(一)人民政府之各种法律法令政策布告,及执行管制机关之一切决定与命令;

(二)积极参加劳动生产,从事正当职业;

(三)接受当地人民团体或人民群众之监督。

第八条 执行管制机关,认为必要时,得指定受管制者于一定地区,一定职业范围内,予以劳动改造或思想教育。

第九条 受管制之反革命分子,如违犯管制规则,或继续有从事反革命行为者,得由执行管制机关提请有关机关,作下列之处理:

(一)剥夺其未被剥夺之权利(如仅部分被剥夺权利者);

(二)延长其全部或一部之管制期限;

(三)依法惩办。

第十条 执行管制机关,除按照判决进行管制外,遇有下列情况,得提请原判决机关予以酌情缩短管制期限或解除管制:

(一)受管制者于管制期内切实遵守人民政府各项法令,积极改造自己,真诚悔改确有表现,有当地群众或群众团体证明,并经执行管制机关审查认可者;

(二)受管制者于管制期内努力改造自己,并为人民立功有显著成绩,且有政府机关之证明,而经执行管制机关审查认可者。

受管制者于管制期内,虽改造已有成效,但不足缩短或解除其管制期限时,得先行部分解除其已被剥夺的某一种或数种权利。

第十一条 本办法在中央或华东管制条例公布后,即按中央或华东公布之条例予以修正或废止之。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

根据文件的原件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