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远省蒙旗土地改革实施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完成蒙旗农业区土地改革,发展蒙旗农牧业生产,加强各族人民团结,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六条及蒙旗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在土地改革中,全省各地凡涉及蒙族土地问题者,均必须按照本办法办理,本办法无具体规定者,则按照土地改革法及本省土地改革实施办法之一般规定办理。蒙旗土地改革必须采取慎重稳进的方针,切戒急躁与草率行事。

第二条 一九五一年冬季至一九五二年春季蒙旗实行土地改革之地区规定为土默特旗,绥东四旗,乌盟之乌拉特前旗、乌拉特后旗、乌兰花直属区、伊盟之东胜县、准格尔旗、达拉特旗,乌、伊两盟在后套部分等地之农业部份。

第三条 为了贯彻共同纲领民族政策与便利实行土地改革,应适当的解决蒙旗区划地权与旗、县并存等问题,其具体办法另定之。

第四条 土地改革必须照顾牧业的发展,坚决保护牧场、牧群,绝对禁止开垦牧场,并应适当的满足蒙汉人民的牧场要求,划出一定数量的牧场,其具体方案另定之。

第五条 蒙古大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依法没收,其他财产不予没收。

分配土地时,得分给蒙古大地主与当地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与生产资料。

第六条 蒙古中等地主的土地依法没收,分配土地时得分给与当地农民同样一份土地。蒙古中等地主的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予以保留不动,如当地多数蒙民要求,得酌量征收其一部。

第七条 蒙古大、中地主成份之评定,须经旗人民政府报请盟人民政府批准,省直属旗蒙古大、中地主成份之评定,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蒙古小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予以保留不动,如当地多数蒙民要求,得酌量征收其土地之一部,其他财产仍予保留不动。

第九条 蒙民出租之永租地,属于大、中地主者依法没收;属于小地主及一般蒙民者,如需抽出分配,必须在分配土地与生产资料时,给以适当的补偿与照顾。

第十条 蒙古脑包、陵墓之土地予以保留不动。喇嘛庙所属的土地,在当地蒙民要求下,得酌量征收其一部,并须经旗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蒙古富农出租之小量土地予以保留不动。

半地主式富农出租的土地予以保留不动,如当地多数蒙民要求,得酌量征收其一部,但须经旗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蒙古小土地出租者的土地予以保留不动。

第十三条 家在牧业区而在农业区出租土地之蒙民如属大、中地主,其土地依法没收,如愿移农业区耕种土地,得分给与当地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与生产资料;如属小地主,在当地蒙民要求下,得酌量征收其土地之一部;如属一般蒙民,则予以保留不动。

第十四条 分配土地时,应分给无地少地的蒙古农民一份至两份之土地与生产资料。

喇嘛亦得分给一份至两份之土地与生产资料。

蒙民分得土地(连其自有土地在内)应平均相当于当地中等土质,不及此标准者应予以适当的调剂。

蒙古贫苦牧民愿在农业区经营土地者,得分给其与当地蒙古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与生产资料。

第十五条 划分蒙民阶级成份时,应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与蒙民具体情况,另定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凡应归国有或公有之山林、矿泽、土地、牧场其地权原属蒙旗管辖者,应由蒙旗人民政府依法管理之。

第十七条 旗县并存地区,应组织联合的土地改革委员会与土地改革工作团,互相配合进行工作。

联合工作之村单位,应依旗县双方行政村加以适当调整划定之。旗县分别组织之农民协会,应实行联合办公或合并工作。

第十八条 在蒙汉杂居区实行土地改革时,必须适当的配备蒙古干部,认真的宣传与贯彻民族政策,合理的处理尚存在的民族纠纷问题,充分的发动蒙汉群众,联合的进行土地改革斗争,统一的分配胜利果实。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政府公布之日开始执行。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省人民政府。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省人民政府得随时颁布补充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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