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工商业联合会组织通则

(1952年8月1日政务院第147次政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工商业联合会是各类工商业者联合组成的人民团体。

第二条 工商业联合会的基本任务:

(一)领导工商业者遵守共同纲领及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

(二)指导私营工商业者在国家总的经济计划下,发展生产,改善经营;

(三)代表私营工商业者的合法利益,向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反映意见,提出建议,并与工会协商有关劳资关系等问题;

(四)组织工商业者进行学习、改造思想和参加各种爱国运动。

第三条 工商业联合会组织依照行政区域为范围,在市、县建立市、县工商业联合会;在省建立省工商业联合会;在全国建立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第四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之监督与指导。

第二章 会 员

第五条 工商业联合会会员:

(一)市、县工商业联合会以本市、县区域内的国营、私营及公私合营之工商企业、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为会员;手工业者、行商、摊贩得个别地或集体地加入市、县工商业联合会为会员;

(二)省工商业联合会以县、省辖市及相当于县一级的工商业联合会、国营企业省级机构及省合作社联合总社为会员;

(三)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以省、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及相当于省一级的工商业联合会、国营企业的全国总机构、全国合作社联合总社为会员;

(四)对工商界有特殊贡献的人士,得被邀请参加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为会员。

第六条 会员的权利:

(一)会员有发言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会员有享受会内各项辅助及福利事业之权。

第七条 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会章;

(二)执行决议;

(三)缴纳会费。

第三章 组 织

第八条 工商业联合会的组织原则为民主集中制。

第九条 在工商业较发达的大、中城市,市工商业联合会得在区设立区工商业联合会或区分会。

第十条 县工商业联合会得在县属较大集镇设立分会或办事处;在工商户不多的小集镇可设立工商小组。

第十一条 市、县工商业联合会下得按行业设立同业公会或同业委员会。

第十二条 手工业者、行商于必要时得在区工商业联合会或区分会下,组织区手工业者联合会、区行商联合会;摊贩得按区或按市场组织联合会及分编小组。

第十三条 工商业联合会的各级最高权力机关为各级会员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会员代表在全国和省由所属地区组织和直属会员推选之,在市、县应依所属地区组织和行业组织选举或推选之,必要时并得辅以特邀方式。代表名额之分配应本照顾各地区、各行业、工业与商业、公营与私营、大、中、小户的精神,协商决定之。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须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筹备委员会进行筹备,然后召集会员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制订章程,选举执行委员会,始告成立。

筹备委员会在工商业联合会未成立前,代行工商业联合会之职权。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应定期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其职权如下: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

(二)决定工作方针和计划;

(三)听取、审查、通过工作报告及预决算;

(四)选举或罢免执行委员、监察委员;

(五)议决其他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设执行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选举组织之,其职权为执行会员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的决议,办理会务并对外代表工商业联合会。执行委员会设正副主任委员,由执行委员互选,亦得由会员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选举之。执行委员会得设常务委员会,由执行委员会互选组织之;其职权为代表执行委员会办理日常会务。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得设立监察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选举组织之,其职权为监督与检查会务。

第十八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订立章程,依本通则之规定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二)任务,(三)会员,(四)组织,(五)经费等项。

第十九条 工商业联合会章程、委员名册,应于成立或改选后十五日内呈报政府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条 工商业联合会的经费,由会员合理负担,其缴纳办法,由会员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决定之。

第二十一条 工商业联合会因举办事业,经执行委员会议决提经会员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通过,并呈请政府主管机关核准后,得征募事业费。

第二十二条 工商业联合会收支账目,应向会员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报告并公布之。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通则公布前各地区已经成立工商业联合会者,其所制定之章程如与本通则有抵触时,应根据本通则修正之。

第二十四条 本通则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施行,修改时同。

附:工商业联合会组织通则说明

(1952年8月1日中央私营企业局局长薛暮桥在政务院第147次政务会议上的报告,并经同次会议批准)

今天我代表中央私营企业局,提出我们所起草的工商业联合会组织通则,希望核准公布。现在为着便手讨论,我把我们起草这个通则时曾经研究过的几个问题,和这个通则的基本精神,来向政务会议作一个简单的说明。

首先是工商业联合会的性质和任务问题。组织通则第一条就规定,“工商业联合会是各类工商业者联合组成的人民团体”。这里所谓各类工商业者包括着国营企业和合作社、私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等。在这各类中间,不言而喻私营工商业者占着多数,他们比国营企业和合作社更需要通过这样一个组织,来与政府密切联系。所以在各地的工商业联合会中,私营工商业者人数最多。这是符合于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的。但我国的新民主主义经济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私营经济不可能离开了国营经济和合作社而单独繁荣。私营经济需要国营经济来领导和帮助,并需要与合作社分工合作。因此国营企业和合作社亦应参加工商业联合会,并在这个组织中担负一定的责任。

现在我们的工商业联合会与过去的旧商会不同,它是新民主主义国家各类工商业者的组织,它担负着两方面的任务:一方面是“领导工商业者遵守共同纲领及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另一方面是“代表私营工商业者的合法利益,向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反映意见,提出建议”。此外它还应该“指导私营工商业者在国家总的经济计划下,发展生产,改善经营”,代表私营工商业者“与工会协商有关劳资关系等问题”,“组织工商业者进行学习、改造思想和参加各种爱国运动”。以上各项任务,都是符合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同时亦符合于工商业者自身的利益的。私营工商业如果遵守共同纲领和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并符合于国家总的经济计划,是可以健全发展的;这是新民主主义国家的私营工商业所必须遵循的道路。因此工商业联合会有责任用共同纲领和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来教育私营工商业者,并引导他们朝着有利于国计民生的方向发展。

其次是如何使大中小工商业者各得其所。应该承认,大工商户特别是大工厂职工多,产量大,技术高,在经济上确占重要地位;但中小工商业户则因户数众多,亦应予以适当的照顾。解放前的,旧商会常常是由少数上层大户把持包办,中小工商业者不但享受不到平等权利,甚至得不到发言的机会。解放后这种情况已经有所改进,大家开始注意到要照顾中小行业和中小企业,特别是在去年十月政协全国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中周总理提出要使中小工商业者享有平等权利以后,这个问题更引起各地工商业联合会的注意。但两年来的经验证明,在大城市和一般中等城市,由一个工商业联合会来照顾全市的大中小企业,事实上是有困难的。为着解除这个困难,近来在某些城市已成立了工商联的区办事处,通过这些区办事处来联系中小企业。这个办法,部分地解决了这个问题。但因办事处不是民主产生的,还不能完全代表中小工商业者的利益。因此组织通则第九条规定,“在工商业较发达的大、中城市,市工商业联合会得在区设立区工商业联合会或区分会”,成为工商联的一级组织。

在大城市和中等城市,市工商联是全布工商界的统一组织,在政治上、经济上起一般号召、动员和推动的作用,并集中反映工商界各阶层的问题和意见。在经济活动方面,其重点应是全市性和通业性(即关系两个行业以上的)的活动;在政府对各行业进行加工、订货、代购、包销中,则可起保证和监督的作用。在成立了区一级的组织以后,市工商联便可以较多地反映市一级工商界代表人物的意见,并可以用较多的力量来照顾在全市中占特别重要地位的大工商业,而区工商联或区分会则主要照顾本区的中小企业,并成为确能反映中小工商业者意见,和代表中小工商业者的利益的组织;这样使全市的大中小工商业者真能达到各得其所。区工商联或区分会在组织上受市工商联领导,在有关全市的问题上遵行市工商联的决定和指示;但区工商联或区分会在本区的范围内应保持相当大的独立性。各级工商联均是上下级的关系,它们又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指导。

在几万人口的小城市,私营工商业户数不多,大小之间差别不大,矛盾较不尖锐,可以由市或县工商联通过行业组织来直接领导全体工商业者。

第三是同业公会的性质和地位问题。同业公会是工商界历久相沿的组织,过去且是工商业联合会的会员单位,它们在解放前有更大的封建行会性。解放后有些同业公会得到了初步的改造,特别是“五反”运动对同业公会的改造起着相当大的推动作用。但在组织上,同业公会仍然是各自独立的组织,它代表本行业的各工商户来参加工商业联合会,其经费的收支和干部的任免,均不受工商业联合会监督,这样就破坏了工商业联合会的统一性。所以组织通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工商业联合会以本市、县区域内的国营、私营及公私合营之工商企业、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为会员”;这就是说工商业联合会不再以同业公会为其会员,而直接吸收工商业户为其会员。但这并不是要废弃同业公会这一组织,而是要把同业公会的性质改变,变为工商业联合会领导下的专业性的组织,这一改变,为进一步清除同业公会的封建行会性创造了更为有利的条件。

同业公会在彻底改组后,对处理公私关系,劳资关系,组织加工订货,和在今后国家实行计划经济时,仍有其重要作用。因此,在大城市和中等城市,凡属对国家经济有作用的行业,可继续保存同业公会的组织。对某些经营业务相近,户数不多的行业,可以在工商业者的自愿原则下适当合并。对某些分散的小行业雪则可以根据该行业大多数工商业者的自愿,保持同业委员会而不必建立办事机构,遇有问题,由同业委员会来会商解决。如果有涉及全行业的重大问题,则可召集行业全体会议或代表会议。同业公会下可按业务相近,或按地区组织小组;区的行业小组,受同业公会及区工商联或区分会双重领导。在有区一级组织的大中城市,同业公会主要应是在经济方面的活动,如组织各种加工订货,执行产销计划,评议税负,同业议价等。中小工商业者的一切政治性的活动,应该由区工商联或区分会来领导。他们在执行同业公会或同业委员会关于经济方面的决定发生争执时,也可以由区工商联或区分会来协助解决。

工商业户数不多的小城市可以在工商业联合会下设立同业委员会及同业小组。工商界一切政治的经济的活动,除全市(县)性和通业性的应由工商联直接推行外,都可以通过同业委员会来推行。同业小组是辅助同业委员会推行工作的组织,不是一级组织,不可能起独立的作用。

第四是手工业者、行商和摊贩的组织。在大城市和中等城市,手工业者(除已参加同业公会或同业委员会者外)、行商和摊贩一般地可不必建立全市性的联合组织,而分别组织到区工商联或区分会之下。在一区之内如果手工业者、行商或摊贩户数很多,也可以建立手工业者、行商和摊贩的联合会(摊贩也可以按市场建立联合会),并得按行业或按地区分编小组。若干城市的手工业者、行商或摊贩已经建立全市性的联合会的,可以维持现状,如无存在必要,在他们自愿结束时即行结束。为着照顾这些小工商业者的利益,在大中城市的工商业联合会内,也可以吸收若干手工业者、行商及摊贩的代表,组织各种专门委员会,来研究和指导他们的生产、经营问题。小城市可以把手工业者、行商和摊贩分别组织到各同业委员会及同业小组中去,也可以让他们建立自己的同业委员会或同业小组。

以上这些规定,目的在使工商业联合会真正成为服从共同纲领和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并代表各类工商业者利益的人民团体;在使参加工商业联合会的大中小行业和大中小企业均能各得其所(省和全国性的组织且应照顾到大中小城市);在加强工商业联合会的统一性,并明确其内部的分工。这是我们在起草工商业联合会组织通则时考虑到的几个比较重要的问题,此外条文多系参考各地现行办法规定,没有什么重要变更,所以不再作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