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国人民为现实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的有力武器,它鼓舞人民群众为保卫和发展我们的胜利成果而斗争,为粉碎一切企图抵抗、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的敌人而斗争,为促进我国建设事业的健全发展和加速我国建设的进度而斗争。宪法给人民公安机关规定的光荣职责是:一方面要保卫人民的民主自由权利,另方面要镇压一切叛国的和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的卖国贼和反革命反子。宪法在我们国家生活的最重要的问题上,规定了什么事情是合法的,或是法定必须执行的,又规定了什么事情是非法的和必须禁止的。因此,宪法是我们确定政策进行工作的最高准则。根据宪法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具体地规定了人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三个机关在保卫人民打击敌人的共同任务中的分工与正常的互相关系,规定了在进行逮捕、拘留、提起公诉和审判等项工作中必须执行的法律程序。这些规定总结了中国人民建设和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以及镇压反革命活动的丰富经验,体现了我们国家的革命法制建设的重要发展。因此,各级人民公安机关严格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我们的公安工作严格地按照法律和法令规定的程序办事,就将保证我们更好地保卫人民民主权利,更准确地打击一切反革命分子和各种犯罪分子。
但是,对于宪法和法律在加强和促进人民公安工作中的伟大意义和作用,并不是所有公安工作人员都已经充分地理解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查院组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组织法公布之后,在我们的一些公安工作人员产生了若干片面的错误的理解。他们没有充分了解宪法和法律是我们开展工作的有力武器,它会大大地促进和支持我们的工作。相反,有些同志认为宪法和法律是给我们“增加了麻烦“,”束缚了我们的手脚“;有些同志认为”有无宪法、法律,没什么要紧,过去没有也办事了;今后还是照旧办事“,认为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只不过是走走形式而已“;有些同志强调有些地方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组织还不健全,按法律程序办事有困难,或硬说”人民群众文化水平低,不要求我们依法办事“,他们以为宪法和法律是可以暂时不执行的。从这些错误思想出发,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在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这个原则问题上,或多或少地抱着一些消极态度。所有这些不正确的认识和态度,显然都是表示这些同志不懂得宪法和法律的伟大意义和作用,不了解对宪法和法律的坚决执行,正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民和更准确地打击敌人。其所以产生这种错误的认识,除了对宪法和法律学习不够以外,重要的原因是我们有些公安工作人员在思想上还缺乏接受国家法律监督的自觉性,对检察机关和法院也还抱有不正确的认识甚至不尊重的态度。这在实质上都是都是一种危险的骄傲情绪。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们有些公安工作人员喜欢简单化,因循某些过去是适当的必要的,而现在已不适当不必要的办事习惯。他们不了解或不完全了解确立起革命法制,有了正规的法律程序,有了健全的国家法律的监督,可以督促我们工作人员遵守法纪,可以克服某些工作人员的简单粗糙的工作作风,可以使我们的工作避免错误。如果说宪法和法律对我们公安工作上有若干约束作用,那只是对于那些违法乱纪行为和简单粗糙作风的约束,而这种约束则是完全必要的。有了这种约束,我们的工作才能做得更好,对敌斗争才能更有力量。没有这种约束,就一定不利对敌斗争,我们一定会犯错误。因此,对于上述各种不正确的认识,必须从实际工作中加以检查,从思想上加以批判,并求得迅速、彻底地纠正。
必须指出:人民公安机关是党和国家的侦察保卫机关,担负着保卫党、保卫国家和保卫人民的光荣任务。每一个公安工作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都必须自觉地接受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的监督,不得有任何的违法行为。否则不仅不能完成党和国家交给我们的任务,还会给党和国家带不严重的危害。这一点,是每一个公安工作人员,尤其是担任领导责任的人员,随时都应该加以警惕的。
(二)人民公安机关的处理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案件时,以及在处理其他同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关的问题时,必须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人民公安机关在法定关系和法律程序办事,不得有任何的违背。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公安机关在逮捕、拘留、预审等工作上是否合法,应当接受其监督。人民公安机关逮捕犯人,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已经逮捕的人犯在预审终结认为需要提起公诉的,应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对刑事案件的起诉是人民检察院的责任。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对案件的判决是人民法院的职权。因此,人民公安机关在逮捕、拘留和搜查人犯时,在对案件提起公诉时,必须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章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的规定执行。以上这些,就是我们在进行工作中必须遵守的法律程序,就是人民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法定的关系。
各级人民公安机关依照上述法律程序进行工作时,对下列具体问题,可以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人民公安机关对依照法律拘留的人犯需要实行逮捕时,应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把要求逮捕的理由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要求批准逮捕。如果人民检察院作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公安机关应在接到通知后对被拘留人立即释放。如人民公安机关在拘留后发现被拘留人无罪时,应立即自行释放。
对于确定有罪可以逮捕的被拘留人犯,在既有利于对敌斗争又不致造成不良影响的条件下,为了便于秘密的侦察工作,可以在进行一定工作后予以释放。
在秘密的侦察工作中,确因特殊情况,为了达到深入侦察敌人的目的,有必要密捕突击时,可以采取拘留的形式进行。但拘留后如在法定的拘留时间内不能解决问题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办理逮捕手续。密捕突击的办法,只应在确实十分必要时才可采用,而且必须掌握被密捕突击人的确实罪证材料,并经过县(市)以上人民公安机关首长的批准。重要的还须经过县以上党委批准。
二、边防公安部队在边境地区内检查发现偷越国境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可以先行拘留。在拘留后凡是需要逮捕的,应在法定的二十四小时内发出通知书给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办理逮捕手续。
三、各级人民公安机关到外地逮捕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时,必须持有本地人民检察院批准的正式文件。但遇紧急情况不及在本地办理正式文件时,或案情与犯罪人所在地有关时,可以请犯人所在地的人民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取得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后执行。
四、各级人民公安机关在要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人犯时,必须以被逮捕犯人的公开罪证材料作为拟具“批准逮捕书“的依据。但如遇公开的罪证材料不足,必须援引秘密侦察所获的材料作为逮捕根据时,可以采取经过一定的法律手续或采用其他适当办法,把秘密材料变为可以公开的罪证材料。某些秘密材料也可以在犯人被拘留的期间内,用公开调查和搜查等办法求得证实,使之变为公开证据。在个别情况下,还可以将秘密侦察所获的材料,经过党内形式送检察长审核,作为批准逮捕的参考。
五、各级人民公安机关对在执行劳动改造期间继续犯罪的已决犯,对刑期届满但仍然没有改造好需要依法延长劳动改造的罪犯,对发现原判有重大错误或完全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罪犯,以及对在劳动改造中有立功表现需要减刑或假释的罪犯,都应向有关的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审理的意见,经人民检察院审核移交有关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人民公安机关不得自行审理。
六、各级人民公安机关所属的看守所,在工作上应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看押工作应服从审判。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的判决,人民公安机关的监管部门应当负责执行。
七、人民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的决定,如认为有不当时,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提出意见或者控告。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不当时,可以经过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但通常情况下都应经过内部商量解决,或请示党委解决。
八、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工作,在国家对此项问题未作出新的法律规定前,各地应继续执行“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并加强管制工作。
九、中央公安部过去所公布的有关治安管理的各种规章条例,各地应继续依照执行。其中凡与宪法有抵触的,或根据宪法应作修改的补充的,将由中央公安部加以审查修订和重新依法分布施行。
十、鉴于目前某些地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尚不健全,有的还未建立组织,尚不具备按照上述完备的法律手续进行工作的条件,因而这些地区应当按照党内决定,采取临时办法或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执行。
(三)为了贯彻党的政策和对敌斗争中的统一领导,在捕人问题上必须继续严格遵守内部审批制度,不能因为有了法律和法律程序,就忽视党的领导和放松公安系统内部的控制制度。因此,凡是应该向党委与上级公安机关进行请示的问题,必须在办理法律手续前,按照已有的规定向党委和上级公安机关请示报告。这样作,不仅与宪法和法律并无抵触,而且恰恰是为了更有监督地、更准确地执行宪法和法律。为此,各级人民公安机关在办理逮捕的法律手续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内部审批制度。
一、对于一般刑事犯罪分子的逮捕,应事先由县(市)以上人民公安机关报请同级党委审批同意。
二、对一般反革命分子的逮捕,应事先由县(市)人民公安机关报请地委双上的党委和专署公安处以上的人民公安机关审批同意。
三、对共产党内、人民政府系统内、人民解放军系统内、文化教育界、工商界、宗教界、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少数民族、外侨等十个方面清出的反革命分子的逮捕,以及规定由上级公安、保卫机关掌握的重要专案中的反革命分子或刑事犯罪分子的逮捕,仍应根据原有的内部批准权限和大行政区撤销后中央公安部与省、市公安厅局职权划分的规定,事先报请党委和上级公安、保卫机关审批同意。
人民公安机关向同级党委报请审批时,一般地可会同同级检察机关共同报请审批。
(四)在党委统一领导下,人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三个机关的密切结合,是做好工作、取得对敌斗争胜利的决定性的条件之一。如果认为只要按照法律办事,就可以忽视或者削弱党委的统一领导,那就一定要犯严重错误;如果认为三个机关只是按法定的关系办事,可以不必要从内部建立密切联系了,工作也是不可能做好的。因此,人民公安机关必须在党委统一领导下,主动地同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建立密切的联系。各级人民公安机关必须继续严格遵守对党委的请示报告制度,以便取得党委的密切领导;必须同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建立内部的经常联系以便在处理有关逮捕、起诉、判刑等问题时,能事先进行内部商量,取得一致意见。为贯彻党的政策和遵守国家的法律,并使处理问题准确及时,以加强对敌斗争,各级人民公安机关可以同当地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商定建立固定的联席会议以便解决日常工作有关的问题和商量解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成员,召集人和工作制度,应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同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商定报请党委批准后实行。此外,凡条件已具备的地方,均应请求人民检察院派出政治上坚强的检察员(应是共产党员),常驻公安机关借以密切联系,及时处理日常工作问题。
(五)为了很好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树立法制观念与加强对敌斗争,必须在全体公安工作人员中,尤其是在干部中,认真地有计划地进行宪法和法律的教育。必须号召全体公安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并模范地遵守宪法的法律,反对轻视或忽视宪法和法律的思想,严格防止和纠正违法乱纪的行为。各省、市公安领导机关对宪法、法律的学习必须切实地加以组织和领导。要求领导干部以身作则,认真学好,并认真地组织和领导县局长、科长以上干部学好。学习的文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发源地院组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为主。学习的方法,应以大约半月的时间,把县局长、科长以上干部(可以吸收一般干部参加),分批或分片集中起来,以开会的形式由领导同志进行宪法和法律的讲解报告,组织深入的研究和讨论。在学习中注意诱导联系和检查个人的思想认识与实际工作,注意搜集思想反映和疑难问题,对疑难问题进行解答,对错误的认识就进行耐心的教育、批判,加以克服。各省、市公安厅、局在干部集中学习结束后均须写出学习总结报告中央公安部,并须注意在此次集中学习的基础上结合日常工作进行经常的学习。同时,要在实际工作中经常进行检查,发现错误缺点,以便适时地加以纠正。此外中央公安学院、分院、民警学校和省(市)公安学校必须把上述四个文件列入正式课程,组织学员学习。
来源:《公安会议文件选编,1949.10-1957.9》1958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