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张嗣堪在缓刑期间抗拒改造一案的审判程序和作风上的意见

你院判处被告人张嗣堪在缓刑期间抗拒改造和在解放前伤害人命的反动罪行一案,根据原卷材料,本院认为你院在审判程序和审判作风方面有以下一些问题:

一、被告人在1954年8月21日因窃盗罪被你院判处徒刑1年,宣告缓刑1年后,在缓刑期间,没有悔改的表现,经原控诉机关提出请求你院执行徒刑。收案后你院即进行了公开审理,于1955年8月12日当庭口头宣判(55)铁法刑字第62号判决,将原判决撤销,以抗拒改造罪改判被告人3年徒刑。按你院在判处被告人抗拒改造罪的同时,宣布原判决撤销的做法是不恰当的。如果认为原判决有错误,应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监督程序处理,不应该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经过一定程序,就随便加以撤销,如果原判决没有错误,而是被告人在缓刑期间犯了新罪,则只需将原判决宣告缓刑部分加以撤销,在判处新罪的判决书中,将新罪刑罚和原判刑罚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合并执行。

二、在8月12日你院就抗拒改造罪当庭向被告人口头宣判并告知上诉期限后,你院审判委员会于8月18日发现被告人在解放前向伪国民党壮丁训练班报告2名壮丁脱逃一事尚未处理,认为本案要重判,就将拟就的判处被告人徒刑3年的判决稿作废,并派另一审判员就被告人报告壮丁一事作了一次简单的讯问,重作了一个判决,于9月23日再次宣判(按:判决书的编号、案件审理日期,都和8月12日口头宣布的判决相同)。判决中除重复宣告8月12日已宣判的抗拒改造罪判处3年徒刑外,又以解放前伤害人命之反动罪判处被告人5年徒刑,并撤销1954年8月21日判决的窃盗罪缓刑部分,将其1年徒刑合并执行。本院认为:你院既对被告人抗拒改造一节进行了公开审理、评议、宣判,并当庭告知上诉期限,如此,就这一问题的审理,应视为已经终结,应该隨后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如在判决后,你院发现被告人尚有新的罪行未处理,应该重新组织合议庭对被告人的新罪行另案进行公开审理,另案判决,而你院不经过一定程序仍用原来的审判长和陪审员名义(实际上他们并未参加对这一罪行的审理)作出“改判”被告人徒刑9年的判决书,以致形成第一次口头宣判与第二次文字判决自相矛盾,这样做法,是与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审判原则不相符合的。

三、被告人向伪国民党壮丁训练班报告壮丁脱逃这一事件,是你院审判员在查阅被告人人事档案、思想总结材料中发现的,你院在审理这一事件时,仅由一个审判员简单地向被告人作了讯问,在许多事实尚未调查对证清楚以前(见本院对本案的判决),就根据被告人的口供,草率定案,这种不经过调查对证,仅凭口供定案的主观主义的审判作风,显然是与我们提倡的实事求是的审判原则相违背的,这种作法,有导致错案的可能,应该予以批判,对被告人这一部分的犯罪事实,已经本院判决发回更审。

四、你院在本案中对被告人两个以上罪行合并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时,没有按照本院1951年2月15日对前华东分院“关于一人犯数罪如何量刑的问题”的复函中所出的“……应在该数罪所处的总和刑以下,及其中一罪所处最高度刑以上,酌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原则执行,而是将各种罪的刑期加在一起执行,这是不妥当的。

上述问题,你院应予以严重注意,必须进一步学习法院组织法,并在实际工作中注意纠正。

 1955年12月30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印《法院工作简报》第2期,195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