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严加为复查的刑事判决书   申诉人(即被告):严家伟,男,44岁,汉族,成都市人,现住宜宾麻纺厂。   严家伟因反革命罪,于一九五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经叙永县人民法院(58)刑字第440号判决,判处有期徒刑拾五年。严家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六二年六月十八日刑上(62)字第14号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严家伟仍不服,多次提出申诉。   现经本院审理认为:严家伟向报社写信反映对隆昌气矿的意见,和为流沙河的《草木篇》等鸣不平,不属犯罪;严自称“中华民国裴多菲俱乐部川东南地区负责人”问题,查无实据,应予否定。但严家伟自一九五六年起多次收听敌台广播,整编成反动的《广播剧》,寄与巴县谭传谊(已判刑)等,妄图推翻人民民主政权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严家伟以反革命治罪是正确的。鉴于原判部分事实失实和不属犯罪,本院特改判如下:   一、撤销叙永县人民法院(58)刑字第440号判决和本院刑上(62)字第14号判决。   二、对严家伟改判为有期徒刑拾年(刑期从一九五七年八月十日起计算)。    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章)一九八一年八月十五日   · 来源:   根据文件翻印件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