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藏地区减租减息办法 ## [此办法由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第二次全体委员会通过,同年9月16日经国务院批准。]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人民当前要求,改善人民生活,发展生产,并为土地改革奠定基础,特颁布本办法。 ## 第二章 关于减租   第二条 一切未参加叛乱的领主(包括其代理人)出租之土地,一律按本办法实行减租,违者除勒令其按本办法实行减租并将多收租额退还原佃户外,并依法惩办。   第三条 原对半分及各种租佃形式的土地,其收获物(含草)的分配,均在扣除种子(归原出种者所有)之后,实行地主、佃户二八分成,即:一克种子的土地收了十一克粮食,扣去一克种子后,地主得二克,佃户得八克。   第四条 地租一律于农产物收获后缴纳,不得预先收租,并取消一切额外剥削。如:乌拉差役、献哈达、送礼等等。租地有押金者应退还。   第五条 减租自1959年实行,1958年以前的欠租,一律免交。   第六条 中农与贫农间的租佃关系,为农民内部问题,依团结互助原则,由双方协议办理,如有纠纷,由农民协会调解处理之。   第七条 实行减租后,佃户也应按规定给地主交租。但是如果有了不可抗拒的灾害时(如水、旱、雹、虫灾),须酌情减免。   第八条 解放朗生(指奴隶),废除人身依附,改为雇工关系,自1959年1月1日起计算工资;工资标准,由各地农民协会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合理商定。领主(包括其代理人)不得任意解雇朗生。朗生获得解放后,应当积极从事生产。   (第九条 参加叛乱的领主(包括其代理人)的土地,由政府没收,今年实行“谁种谁收”的政策。) ## 第三章 关于减息   第十条 未参加叛乱的领主(包括其代理人)在1958年底以前放给农(牧)民及其他劳动人民的旧债,一律废除。1959年内所放的债(包括钱、粮),一律按月利一分计息(即每元每月付息一分),并销毁旧约,另定新约。所有债务的抵押品,应当退还给债务人。   第十一条 中农、贫农及其他劳动人民间的债务,一般维持原约规定,如果有了纠纷,应当本着团结的原则,由农(牧)民协会调解处理之。   第十二条 参加叛乱的三大领主(包括其代理人)借给劳动人民的债务,一律废除。   第十三条 商人放给农(牧)民的债务,以后另行规定处理。领主之间和商人之间的债务,不在减息之列。 ##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农(牧)民协会为协助执行减租减息政策的合法组织。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来源:   根据文件的翻印件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