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市郊区土地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及本市郊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郊区土地改革的实施范围:是指本市所辖吴松、新市、江湾、大场、真如、新泾、龙华、杨思、洋泾、高桥等十个区。其他各区所辖农业土地待上述十区土地改革完成后,再行决定处理。   第三条:处理地主土地财产时,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条及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三部份第一项处理,其中关于地主在郊区市镇上所有多余房屋的处理办法,根据各区具体情况另定之。   第四条:在执行对待富农政策时,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六条及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三部份第二项甲款的规定处理。富农出租之小量土地,必要时得由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一部或全部。   第五条:对工商业家在郊区农村中的土地及其他财产,除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四条与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办理外,并补充规定如下:   一、工商业家在郊区雇人耕种的土地,家中并无人参加农业主要劳动者,其土地应予以征收;但其以土地为生的在乡人口,得酌情分给土地使用。   二、工商业家在郊区占有的土地,如系完全自耕或虽系雇人耕种但其家中有人常年参加农业主要劳动者,应根据其在郊区的家庭人口、土地情况,另定其家庭人口的社会成份,并按其成份适当待遇。   三、工商业家在郊区为建筑工厂或房屋用的土地,其业已开始建筑者应予保留,不加征收。其确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公布之日起三年内建厂建屋的土地,仍应征收,但不加分配,以留待该企业建厂建屋之用,如此项土地系已垦耕地,在未建厂建屋前,得由政府暂予分给农民耕种使用,而不发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在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会馆、山庄、慈善团体、医院和团体在郊区的农业土地或荒地地,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条,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法条例第四条,及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三部份第五项处理。   第七条:对小土地出租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五条,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三部分第四项规定的办法处理之。   第八条:关于若干特殊土地问题的处理:   一、关于郊区使用机器耕种或有其他进步设备的农田、苗圃、农事实验场、牧场、果园、菜园、鱼塘、花棚、冰厂等,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不得分散;但土地所有权属地主者,应收归国有。该项土地上之一切科学技术设备(包括电力水井、温床等),一律保护原经营人的所有权。   二、银行、钱庄、信托公司、地产公司、及一般公司企业、土地经纪人在郊区所有的土地及其所代管的土地,均依下列规定处理:   1、银行、钱庄、信托公司、地产公司、及一般公司企业、土地经纪人在郊区所有的农业土地、荒地、均予征收。上述行庄公司为其所属企业建厂建屋用的厂基屋基土地,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处理。   2、银行、钱庄、信托公司、地产公司、及一般公司企业、土地经纪人所代管的郊区农业地、荒地、应按其土地所有人的社会成分处理,土地所有人之下落不明,或其社会成分无法查明者,由政府代管之。   3、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因贷款而取得抵押之郊区农业土地、荒地,统照原出押人的社会成份处理。该项土地如被没收或征收,原出押人仍应偿还所借款项。   三、公墓土地:解放前,业已正式建成公墓之土地,以及本市解放后经批准设立公墓之土地,不论土地所有者属何社会成分,一律不动。但其出租给农民耕种之土地,在建筑墓穴前仍应分给农民无偿使用。凡在依法应予没收或征收的土地上在解放后未经批准而擅自开设或扩展的公墓土地,一律收归国有,由本市人民政府卫生局另定处理办法。   四、凡外侨(包括私人、企业、团体、学校、教会、医院等)在郊区占有的农业土地、荒地、及空地均由国家收回,其收回与分配,均由市人民政府郊区土地改革委员会办理。   五、凡过去为日寇或蒋匪反动政府所圈用的郊区土地,其业已成为或确定为国防建设所用者,应不予变动,其他可耕之圈用土地,得按一般国有土地分给农民使用,如此项土地原为贫雇中农所有者,得予以优先的照顾。   六、无主土地:其土地所有者已死亡而无法定继人者,应收归国有。其土地所有者下落不明,而代管人也无合法手续者,其土地也由政府代管之,俟其归来后,再按其社会成分,分别处理。   七、荒地: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二十二条,及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八、典当土地:凡解放前农民出典土地给地主者,其土地由农民无条件收回;如其土地数量因而过多时,可酌情抽出一部统一分配,但抽出部份的土地价值不得超过农民出典时所得的典价。农民承典地主之土地,除得相当于典价之部份折给农民所有外,其余部份即行没收统一分配。农民出典给富农之土地,应依《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原则处理之,如富农从承典土地上所得之纯收益已达典价之二倍者,土地应由原出典农民收回;如原出典农民因而土地数量过多时,亦可酌情抽出一部统一分配。农民承典富农之土地,一般承认其典当关系继续有效,但在承认农民的要求之下,亦可将相当于典价之部份折给农民,其余部份折还富农。富农与富农之间,农民与农民间的土地典当继续有效,分配土地时应将此项土地按典价所占地价之比例分别在出典户与承典户双方名下各计算一部。上述有关双方的典当土地,均可于分配土地时视情况调整之。   九、华侨土地财产,均依照华东军政委员会《土改中华侨土地财产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十、沙田、滩地、浮土地之应予没收或征收者,均收归国有,属于其他成份者不动。上述没收征收土地与原属国家所有的上项土地,除国家为建设港口、码头、船坞与其他工程所必须保留的土地应予保留外,其他可耕土地,应分配给农民使用。   十一、铁路、公路、江河、海塘、两旁护路、护堤土地应依下列规定处理:   1、铁路留用土地,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所颁的“铁路沿线留用土地办法”执行。   2、公路两侧,应保留护路土地,其办法另定。   3、江河、海塘堤岸及其附近的护堤土地,不得分配使用,其办法另定。   4、其他业经政府决定定期建设铁路、公路、河道及其他市政建设所需土地,不得分配耕种,在短期内尚未实施工程者,得暂予分配耕种而不发土地使用证。   十二、飞机场、海港、要塞、防空阵地、营房操场及其他国防用地,均不得分配。业已决定日期开辟或扩展上项国防工程而经政府批准保留的土地,不应分配耕种,或暂予分配耕种而不发土地使用证。   十三、江、海、河、港在郊区的水面所有权及重要水利工程均收归国有,由人民政府管理经营之。其原由私人投资经营者,仍由原经营者继续按人民政府法令经营之。   十四、各胜古迹、历史文物、应妥为保护,按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之规定办理。凡属名胜古迹之庙宇、寺院如其所有土地征收后别无其他收入者,其今后所需看守、修理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所属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郊区所有没收或征收得来的土地,一律归国家所有,由上海市人民政府管理。其中可分的农业土地连同国家在郊区所有其他可分的农业土地,交由乡农民协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十一、十二两条与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九、十两条规定的原则,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给无地少地的农民耕种使用。   第十条:土改后,土地即由分得国有土地之农民耕种。其原耕农民业已下种者,谁种谁收,而于收割后将土地交还分得国有土地之农民,并按减租后所应交之租额交给分得国有土地之农民,作为原耕农民使用此土地之代价;如由分得国有土地之农民接种,接种者必须偿还原耕户之人工、畜工、肥料、种籽等费用。   第十一条:为爱护青年学生和知识分子,对其中出身于地主家庭因实行土改而致学习费用发生困难的大中学生,人民政府当视情分别采取减免学费、组织工读、适当地增加人民助学金名额等办法,使其能继续学业,对大中学生失学青年及失业知识分子应依照政务院指示,给以学习和工作的机会。   第十二条:郊区农村中的债务纠纷,依照《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之。   第十三条:为保证土地改革的政策的正确实施,在郊区土地改革期间,一切参加郊区土地改革的工作干部必须严格遵守华东军政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干部在土地改革时的八项纪律》。   第十四条:本市郊区土地改革除本办法已有规定外, 其他事项,应依照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经华东军政委员会批准后实施之,其未尽事宜得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随时补充规定。   · 来源:   根据文件的原件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