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贵州省实施土地改革补充办法 ## [西南军政委员会1951年6月16日第四十次行政会议批准]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完成全省土地改革,除坚决遵照中央人民政府及西南军政委员会有关土地改革的各项法令、指示外,特根据贵州具体情况,制定如下补充办法: ## 一、关于土地的没收和征收的若干补充办法:   (一)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粮食及其在农村的多余房屋时,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甲)凡地主所有的土地及与土地相连之堰、塘、堤、渠、晒坝和各种林木等,均应没收分配,个别地主家庭中有人常年参加主要农业劳动者,其自耕部分土地,应予适当抽补后,基本上予以保留。但地主以纳婢、蓄妾、“抱养崽”或“押崽女”等名义,实际蓄养奴隶以从事各种重要劳动者,不能以地主家庭有人参加主要农业劳动论,婢、妾等人应以雇工论,没收地主之土地时,应随带没收地主所有肥料。   (乙)地主所有使用于农业耕作及随田出租或租于农民以收取租金为目的之牲畜,均应没收分配。其全部或主要用于工商业、手工业、作坊和经营畜牧业之牲畜,均不予没收分配。   (丙)地主所有直接使用于农业生产之工具,均应没收分配。但地主所有弹花机、纺纱机、织布机等工具,则应保留,不予没收分配。   (丁)地主在农村乡镇和较小城市所有不直接使用于工商业的房产,除按一般农民或市民水平留给本人及其家属居住之房屋外,其余房产,均应没收。没收后适合于农民居住者分配给农民居住,凡不适合农民居住者统归政府所有,继续出租给原承租人使用或充作公共事业之用。至那些县城适用本项规定,须经专署批准,报省备案。   (戊)地主所有之粮食,在扣除应减租额、应交公粮及按一般农民生活水平留给地主全家渡到下季收获前的口粮之外,其余粮食应予没收分配。地主所有收租及雇人耕种所得之各种农业经济作物和山林特产(如菸叶、棉花、花生、菜子、桐、漆、麻、茶叶、茶子、五倍子等),均应折合主要粮食计算,除留其所必需者外,亦应随粮没收分配。   (二)对业经人民政府判处确定予以没收财产的战争罪犯、匪首、恶霸等反革命分子的土地及财产,不受前条各款限制。其在企业中的股份及财产,按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执行。   (三)对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应遵照土地改革法第六条之规定切实保护,不得侵犯。对富农之出租土地,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甲)半地主式富农出租的大量土地,应依法征收分配,如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在当地中农水平以下,应予保留相当于当地一般中农平均数之土地。   (乙)在保存富农经济、坚决保护中农利益的原则下,对一般富农出租之小量土地,得征收其一部或全部。如其自耕或雇人耕种之土地,不足当地中农每人平均土地数时,应予保留足够中农水平之土地。   (丙)征收富农出租土地时,其与土地相连之堰、塘、堤、渠、各种林木及随土地出租之房屋得一并征收,半地主式富农随土地出租之耕牛亦得一并征收。   (四)在土地改革中,对工商业应遵照土地改革法之规定,坚决保护,不得侵犯。在处理工商业家在农村的土地和地主兼营之工商业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甲)工商业家在农村中的土地和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均应征收分配。但完全自耕或雇人耕种而家中有人参加主要农业劳动者,则应依据其土地占有及使用情况,决定其在农村的家庭社会成分,并按其成份确定其待遇。   (乙)地主在城市、集镇及农村所兼营的一切工商业;包括工厂、商店、行栈、油榨、糖坊等均应加以保护,其用于工商业经营之房屋及其占有的地基、资金、机器、工具、原料、产品、商品等,均不得没收分配,但其种植工业原料之土地及收获物不在此限。   (丙)地主兼营之水碾,凡垄断水源或随田出租带有封建性者,得予没收,由当地政府组织管理委员会经营,收入用作学校经费,不得破坏或分掉。   (五)对小土地出租者,应按土地改革法之规定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甲)对烈士家属及革命军人家属出租的小量土地,少许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200%以上者,应予照顾,以奖有功。   (乙)对其他小土地出租者之少量土地,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200%以上者,得酌予征收其超过部分,但对超过部分很少,而生活确有困难者,可以不予征收。其居住城市和乡村贫苦的鳏、寡、孤、独以及残废人等,在农村出租小量土地者,亦可享受同等待遇。   (丙)对其他职业收入甚丰,足以经常维持家庭生活者,其出租之少量土地虽不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200%,亦可在征得其本人同意下,征收其土地之一部或全部。   (六)关于若干特殊土地问题的补充办法:   (甲)所有之山林及一切树木,均应切实保护,严禁乱伐与盲目开荒。   (乙)没收地主之桐、桑、果木、竹丛、茶树、茶子树、漆树及其他树木,零星者应随地随房分配;成园成林者应按适当比例折合普通土地统一地分配给原经营人或善于经营之农民;带技术性之大桐山、大桑田、大果园、大漆树林等土地所有权收归国有,由原经营人继续经营。   (丙)地主之耳山、蕈山,原系分散出租于农民者,适当折合普通土地分给原经营人所有;集中经营或租予商人经营之大耳山、大蕈山,所有权收归国有,由原经营人继续经营。   (丁)柴山、茅草山(盖房子用)不分,收归公有,由当地农民协会根据原有习惯组织管理委员会管理之。   (戊)凡解放后开垦之荒地不得没收分配,仍归原垦者耕种,其地权原属地主及其他公地时,即归原垦者所有;原属其他农民者仍归原主所有,但原垦者得在一年(熟荒)至三年(生荒)内免缴租谷。   (己)典当土地按下列原则处理:   1、地主在解放前出当之土地,应随同地主之其他土地一并没收,原耕者如系农民,在分配时应在原耕基础上给予适当照顾,补偿给相当于当价之土地。地主当进者,出当户如系农民,在分配时得将该项土地退还原出当户所有。   2、富农出当给农民耕种之土地应予征收分配,但应照顾原耕,补偿给相当于当价之土地。   3、农民之间的典当土地不加变动,为分配时计算方便起见,可依当地习惯,将此项土地按一定比例分别在出当与承当双方名下各计算一部。农民之间自愿废除土地典当关系者,由农民双方自由处理后重新分配。   4、对工人、小手工业者、小商贩、贫苦自由职业者及贫苦公教人员等,当入地主、富农及农民之土地,在处理此项典当土地时,得对承当人予以适当照顾。其办法另订之。 ## 二、关于土地分配中若干问题的补充:   (一)分配土地时,基本以村为分配单位,乡为调剂单位。   (二)分配土地之标准,基本以常年应产量为主,并结合土地面积、质量、远近等条件,用抽补调整方法,按人口统一分配。   (三)分配土地时,得在铁路、公路、驿道之两旁,酌留适当土地。其办法另订之。   (四)为发展小型水利,增加出产,在分配土地时应依各种地形所宜,划出适于掘塘地段,以备将来设置之用,并规定塘堰储水供用田亩,由田亩所有人共同经营管理之。   (五)对两地耕种的农民(两地户),为避免两头分地,便于耕作,应取得原籍乡、区人民政府之证明,并经其本人同意,或在本乡分给一份土地,原籍土地征收分配;或回原籍分配土地。   (六)土地经过分配并确定地权后,即不再行变动,生不再分,死不抽回,确实保障一切土地所有者之所有权及合法继承权。   (七)尊重妇女土地所有权,未婚妇女、离婚妇女、寡妇再嫁,其分得土地由本人自行处理,他人不得干涉。   (八)地主与游民于分得土地后在规定年限内及未真正劳动改造前,禁止出买、出典、出租其分得之土地。但对其他人等不加限制。   (九)在土地改革地区,耕地业已下种者,实行“谁种谁收”的原则,由原耕农民向新得土地之业主按“减租实施办法”实行缴租。如原耕人付出一部劳动力和肥料尚未下种,由新得土地之业主接种时,必须补偿原耕人所付劳动力及肥料相等之代价。 ## 三、关于在少数民族中进行土地改革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少数民族土地改革的进行,决定于少数民族大多数的自觉自愿及由少数民族干部领导进行。   (二)在土地改革进行前,应根据该地民族居住情况,建立民族民主联合政府和区域自治政府。   (三)认真召开民族代表会议,研究讨论通过一切有关少数民族土地改革事宜,经上级政府批准后实行。   (四)在少数民族中进行土地改革,应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对少数民族的祭奠山林及舞蹈聚会用的“马郎坡”、“跳花场”、“斗牛坡”等均应予保留。对少数民族人民的祭祀田地,可由少数民族本族人民协商,保留一部或全部;在征收分配时,应尊重其本族农民意见,并适当照顾其本族无地,少地农民的需要。   (五)在分配土地时,对少数民族劳动力强的佃中农,在当地土地许可的情况下,得在照顾原耕的基础上,分给稍多于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土地,但最多不得超过当地自耕中农每人平均土地数的土地。   (六)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土地改革委员会时,得根据当地各族人民所占有人口比例,吸收各族人民代表参加。   (七)在少数民族中进行土地改革时,遇有特殊问题需作特别规定时,得经少数民族人民充分讨论,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四、省、县建立土地改革委员会指导土地改革事宜。 ## 五、本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并呈请西南军政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来源: 中共中央西南局农村工作部编:《西南区土地改革运动资料汇编(下)》,重庆, 195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