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福建省渔区土地改革实施办法 ## 一、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改革法”、“中央人民政府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及本省渔区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 二、划分渔区阶级成份的补充规定   第二条 渔业封建剥削者:   (一)占有海地、海田、海滩、海石板、紫菜磹、×地(以下统称渔用地)、海面和寺,自己不劳动,或只有附带劳动,靠剥削为生的,叫做渔业封建剥削者。   (二)向渔业封建剥削者租入大量的渔用地,自己不劳动,转租于他人,靠剥削为生,其生活状况超过普通中渔民的一些人,应与渔业封建剥削者一例看待。   第三条 渔业资本家:占有大量的捕鱼工具,占有较大的资本,并以剥削渔工,取得利润为其生活的主要或全部来源者,叫做渔业资本家。   第四条 富渔民:一般占有比较优良的捕鱼工具及活动资本,自己参加主要渔业劳动,但经常依靠剥削雇佣劳动为其生活来源之一部或大部。有的占有渔具和渔用地,除自己参加渔业主要劳动外,并不雇工,而以出租渔用地或以债利剥削渔民。上述剥削收入,超过其总收入百分之二十五者,叫做富渔民。   第五条 中渔民:一般都占有一些捕鱼工具或占有渔用地,有的也租入一部份渔用地。生活来源全靠或主要靠自己劳动。一般不剥削人,不出卖劳动力。有的还受别人小部份剥削。有的则对别人有轻微的剥削,但非经常的与主要的。这些都是中渔民。   第六条 贫渔民:一般占有少量渔用地或少量捕鱼工具,一般须租入渔用地或者以自己少量捕鱼工具与别人合作捕鱼,受别人地租、债利与小部份雇佣劳动的剥削,这些都是贫渔民。   第七条 渔业工人:一般自己全无捕渔工具和渔用地,有的只有极少的渔具,完全以出卖劳动力为生。这些都是渔业工人。   第八条 凡一户同时从事渔业、农业及其他职业者,以其主要职业划分其成份,另一职业为兼成份。   第九条 渔业中的主要劳动,是指从事渔业捕捞和养殖等生产上的主要劳动。具体区分主要劳动和附带劳动时,可由当地渔民评议决定之。 ## 三、渔用地的没收和征收   第十条 没收渔业封建剥削者的渔用地及附属于该项土地上之渔业设备;并没收其农业土地、多余的房屋和多余的粮食。   第十一条 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的渔用地及附属于该项土地上之渔业设备。   第十二条 保护渔业资本家所有的渔船、渔网及其他渔业用具和资金,不得侵犯。征收渔业资本家渔用地及附属于该项土地上之渔业设备。   第十三条 保存富渔民所有自己经营与雇工经营的渔用地及其他一切渔业财产,不得侵犯。征收富渔民出租之渔用地及附属于该项土地之渔业设备。   第十四条 保护中渔民、贫渔民的渔用地及一切其它渔业财产,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渔民分小土地出租者占有并出租之渔用地,按土地改革法第二章第五条规定处理之。   第十六条 保护一切渔船、商船所有主的所有权,不得侵犯。但地主及渔业封建剥削者出租的渔船可以没收。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所有应加没收、征收的渔用地,在当地解放后如以出卖、出典、赠送或其他方式转移分散者,一律无效。) ## 四、渔用地之分配   (第十八条 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渔用地,一律归国家所有。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交由乡渔民协会(或有渔民参加之农民协会)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给缺乏此项渔用地的渔民使用。渔业封建剥削者亦分给同样的一份使用。但使用者不得以国有土地出租、出卖、典押或荒废,如不需用该项土地时,必须交还国家。)   (第十九条 分配渔用地,以乡为单位,在原使用基础上,按数量、质量及其位置远近,用抽补调整方法按人口统一分配之,乡与乡之间可作某些必要的调剂。在既有渔用地又有农业土地的乡村,分配渔用地时,应将没收和征收得来的渔用地与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农业土地统一计算分配。)   (第二十条 没收和征收得来的渔用地,其不便于分配或分配不利于经营者,可根据原有习惯分配给渔民自愿结合的组使用;或分配给村人民使用,由村人民民主管理与合理经营之;或收归县以上人民政府经营;或经专署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原投资经营人按照人民政府颁布之法令继续经营之。)   (第十二一条 科学研究机关和水产学校需要鱼用地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得酌情拨给一部使用。) ## 五、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呈请华东军政委员会批准公布施行。)   · 来源:   根据文件的翻印件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