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南军政委员会土地改革委员会关于划分农村阶级的若干问题与答复   问:地主破产后仍不从事劳动,而其生活状况不如中农者,应订为什么成份?生活状况是否列为划阶级的标准之一?   答:地主破产了,仍不从事劳动,而其生活状况不如中农,并已连续3年以上者,则不应订为破产地主。如已丧失劳力者,则订为贫民;如能劳动而不劳动或从事不正当职业者,应订为游民。这并没有改变划阶级的标准,按照任弼时同志指出的原则:“划分阶级的标准只有一个,就是依据人们对于生产资料的关系的不同,来确定各种不同的阶级。由于生产资料占有与否,占有多少,占有什么,如何使用,而产生各种不同的剥削被剥削关系,就是划阶级的唯一标准。”上面所说的这些人则是不占有或很少占有生产资料的人们,自然不能构成地主成份。这并不是在唯一标准以外,又加上一个甚么“生活标准”。而且这些人,既已生活不如中农,在土改中自不能按地主之待遇,而应按贫民或游民待遇。   问:有些人,自己没有土地或仅有一小部份土地,而租入大量土地雇人耕种,自己不参加农业主要劳动(有的还兼有其他职业)为其全家生活主要来源者是否可定为经营地主?   答:对这种人,不应划为经营地主。无论他租入土地数量多少,兼或不兼其他职业,应一律划为佃富农。其所以都应订为佃富农,我们觉得这些人既然是自己没有或仅有很少土地,主要靠租入土地自己经营来生活,则应考虑到:第一,这些人基本上只占有资本,而没有封建的土地所有权,这就决定了其剥削性质基本上是带资本主义性质的。第二,这些人在土改中肯定是要分进土地的,所以其政治态度至少会相当于富农——是可以中立的。如把其中的一部份划为“经营地主”,成为打击对象,很明显是不妥当的。   问:在划分中农与富农时,有人只有地租剥削,其剥削份量已超过其全家总收入的25%,但未达到当地一个雇工的剥削量。是订为富农呢?还是订为中农?   答:不应订为富农,应订为“中农”成份。因为:   政务院“划分农村阶级的决定”中规定“凡经常雇请一个长工者,或有其他剥削,但其剥削分量相当于雇请一个长工以下者,均不得认为富农”,按照上述规定,凡雇请一个长工,或有其他剥削(如地租)而剥削量也相当于对一个长工的剥削量以下者,一律称为中农,不必去计算剥削收入是否超过其总收入的25%,即使超过也不称为富农。这种规定,不但计算方便,也是为了确实的保护富裕中农。   问:妇女劳动力应如何计算?   答:在计算妇女劳动力时,应以当地一般劳动妇女体力所能胜任的农业主要劳动为标准。家庭中有妇女常年参加农业主要劳动,并合乎这个标准者,这家就算做有劳动。有的地方,以当地一般劳动妇女不能胜任的劳动来做为判定从事农业主要劳动的妇女算不算有劳动的标准,这是错误的。   但在确定家庭中是否有劳动,其成份是否应定为地主时,凡以纳“妾”蓄“婢”等名义,实际蓄养奴隶,以从事农业主要劳动者,不能以家庭有人参加农业主要劳动论,在这种情况下,“妾”“婢”等人,应以雇工论。   问: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中所指“国民党政府的各级负责官吏”是指的那些人,应如何待遇?   答:“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中规定之“国民党政府中的各级负责官吏不得定为职员成份”,所称“国民党政府各级负责官吏”,应是自乡镇长以上国民党各级政府中的主官(如乡镇长、区长、县长、专员等)及县以上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如部长、司长、厅长、局长、处长、科长等),这些人均不得认为职员,但解放后留任者例外。   对国民党政府各级负责官吏,应根据其在解放前的经济地位决定其阶级成份和待遇。因为土地改革中对各阶级成份的划分和待遇,一般都是根据人们在解放前的经济地位来决定的。   解放前任国民党政府的负责官吏,现无职业,靠占有并出租土地或雇工耕种土地为生,自己不参加农业主要劳动或只有附带劳动者,应称为地主。如纯靠过去积蓄为生,并无或只有很少土地者,应定为旧官吏成份。国民党的保长如搜刮贪污很多,并依之为生者,也得定为旧官吏。   问:构成革命军人与革命职员的时间如何计算?   答:按照“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凡人们自参加人民军队之日起(起义部队的指导员,应从起义改编为人民解放军之日起),即称为革命军人,革命军人本人及其家属在土地改革中均应享受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优待。但并不因此而改变革命军人原来的家庭出身。其家庭在当地解放前属于地主成份者,在土地改革中仍按地主处理,但在分配土地时,应按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优待。   国民党政府的一般人员,起义或被人民政府留用者,自其参加人民政府工作之日起,即称为职员,在土地改革中同样按上述原则待遇。   问:有些地区的农村中,有人并无土地或仅有小量土地,自己饲养大批耕牛以之出卖或出租,作为其生活之全部或主要来源,这种人应划为什么成份?   答:以上这种人的成份可划为“畜牧业者”,他们的利益应加保护。地主自己大批养牛,出租给农民种地或出卖者,在当地农民同意之下,亦可不予没收,也不给他分地,让他继续经营畜牧,富农兼营畜牧者应加保护不动。   但是,如果有人把牛出租给农民,并由农民喂养,即是说,他并不从事畜牧,只收牛租,则是一种放债性质的剥削。这种耕牛如是地主的,则应予没收分配;如果是富农或债利生活者,则按对富农和对债利生活者的债务关系处理之。   问:家居农村,以雇工经营工商业(如开杂货铺、药铺、砖瓦窑、做酒、船主等)为其生活全部或主要来源者,应划为什么成份?   答:这些人应订为“农村工商业家”的成份。   以出租船只为其生活之主要或全部来源者,其成份应定为船主,在土地改革中,应按工商业家待遇。   问:解放前在农村中出放大量债款,并以债利剥削为其生活之全部或主要来源者应划定什么成份?土地改革中应如何待遇?   答:凡在农村中解放前出放大量债款,并以债利剥削为其生活之全部或主要来源已连续满3年者,其成份应划为“债利生活者”。凡解放前农民及其他劳动人民所欠“债利生活者”的债务,按政务院关于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处理,即付利已达本金数额者停利还本,付利已达本金数额之2倍者本利停付,付利已超过本金数额,但尚不足本金数额之2倍者,得于付利满2倍后解除债务关系。但其解放后所放之债款应承认其继续有效,不得按上述规定处理。土地改革中对其自耕或雇人耕种的土地,予以保留不动。其出租土地得予征收,如其家庭尚须依靠土地维持生活之一部者,还可酌量保留一部土地。   另外,按照“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判定某农户是否富农而计算其剥削分量时,其放债所收的债利剥削,应一并计算在内,但对中农、贫农、雇农及其他劳动人民出放小量债款的利息收入,可不予计算。   问:如何评定经纪、斗牙的阶级成份,土地改革中如何对待他们?   答:此问题在1949年12月新华社信箱曾经有过答复,我们认为经纪、斗牙的成份问题,可按新华社信箱这一答复决定之。原文如下:“乡镇中的牙纪,如系不占有资本(或只占有一部资本),而是自己从事商品买卖之间的中间媒介的活动,取得少量利润,甚至有时还要以其他方法取得补助收入才能维持生活者,应以小商贩论。反之,如占有资本较大,开设行栈从事商业中的经纪人的活动,取得利润较多者,则应视为商业资本家。牙纪问题应在合作事业之发展中求得解决,在土地改革中不能解决这一问题,更不应强制废除牙记”。   问:乡场上靠出租房屋的房租收入为其生活之全部或主要来源者,应订为何种成份?   答:以上这种人的成份可定为“房主”或“房屋经营者”,在土地改革中按工商业家待遇。有的按其房屋来源确定其成份是不对的。   问:农村中有经常打猎维持生活的,有猎犬、猎枪,是否可以划为“猎户”?土地中是否可根据其生活情况,酌予分给土地?   答:如果这种人没有土地或仅有很少土地,全部或主要靠打猎为生,可以定为“猎户”。其社会地位和中农类似;如其生活贫困者,则其社会地位应按类似贫民看待。   至于是否分给土地的问题,可依其打猎收入如何而定,其收入能经常可靠的维持全家生活者则不必分给土地。如果只能在某些时期而不能长期的经常可靠的维持全家生活,则可酌情分给部分土地。例如家有7口人,其经常可靠的打猎收入仅可维持5人生活,则可分给两人的土地。   问:有些人,自己并无土地或仅有小量土地,以饲养鸭子作为其生活之全部或主要来源者,应订为何种成份?   答:这些人,无论其自己饲养或兼雇工饲养或专雇工人饲养,均可订为“家禽畜养者”,其社会地位类似农村工商业家,土改中应加保护。   问:专靠喂养公猪(为繁殖之用)为其生活之全部或主要来源者,应订何成份?   答:考虑这种人在农村中是不多的,为此,可不必另定社会成份,土改中按农民待遇,根据其生活情况,还可适当分给土地。   来源: 中共中央西南局农村工作部编:《西南区土地改革运动资料汇编(下)》,重庆, 1954年。